奇台县某甲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登封市某乙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95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奇台县某甲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豪,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路平,职业同上。

被告登封市某乙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地(曾用名登封市某乙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奇台县某甲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登封市某乙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台县某甲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豪、赵路平,被告登封市某乙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购买新疆兰炭,双方约定每吨1118元,货到付款。2011年7月30日、31日和8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572.52吨。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077.4元、利息78729.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以后另计),本息共计7188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5573.6元,利息83095.5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以后另计),本息共计758669.15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供销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过《供销合同》,更未以传真方式与原告签订过《供销合同》;2.原告所提供的《供销合同》系与第三人共同伪造的虚假合同,其效力应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声称该《供销合同》是被告通过传真方式与其签订,纯粹是无中生有。第一,原告是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具有生产、经营兰碳的资质,被告怎么可能与其签订《供销合同》?第二,如果该《供销合同》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被告一定会按照交易习惯和电传要求事先将受要约人(即供方)的名称写上,而该合同左上方的受要约人(即供方)一栏系空白,如何证明此合同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第三,如果被告是该《供销合同》的要约人,原告系受要约人,合同签订地怎么可能在登封市?第四,如果《供销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电传合同,合同上显示的电传时间怎么可能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一年之久(电传时间是2010年7月27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第五,如果该《供销合同》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电传要约,原告在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兰碳规格”进行改动后,怎么不按电传合同和交易习惯的要求重新向被告发出新要约?综上种种疑点和矛盾足以说明该《供销合同》的虚假性,无论原告做何种解答都不能自圆其说。因此,法院对原告的此证据应依法不予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是主张《供销合同》存在并成立生效的一方,就应当对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本来没有和原告签订协议,如何去证明该协议的不存在?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三、徐某某为被告供货时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被告也一直认为是与徐某某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从不知道有原告的存在,也无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现在以与徐某某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而要求承受徐某某的行为后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徐某某在当初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供兰碳的,从未表明属于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也一直认为与徐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便是徐某某自己在原一审时也未表示自己当初是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买卖活动。至于在二审期间原告以徐某某为其代理人并对其当初的行为追认的行为,完全是根据案件的需要而为,这也充分表明原告和徐某某是暗箱操作并将被告玩弄于股掌之间的。因此,不管原告以何种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都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四、原告现在以被代理人的身份追认徐某某当初的供货行为,是与徐某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的行为。通过原审的开庭审理和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的部分标的物确为徐某某提供,徐某某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是为何要以原告的名义起诉?为何在供货之后将近两年才予以起诉?事实是:徐某某在2012年曾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将山东日照龙口经贸公司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预付货款取走并据为己有。如果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必然会导致被告行使抵偿权,因此,原告与徐某某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供销合同》,然后以原告名义起诉以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二人的行为应为无效的行为。另外,原告与第三人徐某某恶意串通伪造《供销合同》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可曾收到过徐某某提供的兰碳,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与本案所争议的利益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供销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约定的基本内容;第三组,称重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物内容、货物总数、交货时间、运货车号、交货与收货双方的代理人;第四组,被告方收货、过磅的曾用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迟迟没有缴付货款;第五组,欠款与利息计算方法、诉讼请求数额变更申请,证明:1.货款计算的参考依据为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2.利息计算的参考依据为银行同期利率。第六组,(2014)郑民三终字第7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徐某某是原告的代理人。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供销合同》是第三人持被告的空白合同与被告签订,事后也未告知被告,并经被告追认,合同本身存在瑕疵,原告也未实际向被告履行该合同内容。另外,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系虚假合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对第三、四组证据有异议,该二组证据未载明发货单位,也没有收货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名,也未载明销售货物的内容,交货与收货双方代理人的签字,不能证实该过磅单为被告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为自己制作,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中级法院的第798号民事裁定书仅是做的程序审查,并未进行实体审查。因此,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证据。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1.财务结算标准2.证人证言。证明:1.按照交易习惯公司的收货验货结算流程。2.未收到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是被告方单方支出,该证据不在举证期间内举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单方证人,在证人证言中刻意回避关键问题,但其已经承认过磅章为真实印章。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证据支持其异议,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三、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在称重单上有被告公司的过磅专用章,且过磅单上注明的时间均在《供销合同》签订以后的有限期限内,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的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二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登封市某乙耐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新疆兰炭,双方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每吨1180元,货到付款。2011年7月30日、31日和8月1日,原告依约向登封市某乙耐材有限公司发货572.52吨。此后,原告曾多次向登封市某乙耐材有限公司催要货款,但登封市某乙耐材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本案在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原告认可徐某某对其向被告出售兰碳的代理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本案涉嫌伪造证据罪和合同诈骗罪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登封市公安局立案调查,经登封市公安局调查,本案不涉嫌伪造证据罪和合同诈骗罪。

又查明,登封市某乙耐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将名称变更为登封市某乙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供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75573.6元,利息83095.55元,共计758669.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供销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过《供销合同》,更未以传真方式与原告签订过《供销合同》;2.原告所提供的《供销合同》系与第三人共同伪造的虚假合同,其效力应依法不予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三、徐某某为被告供货时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被告也一直认为是与徐某某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从不知道有原告的存在,也无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现在以与徐某某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而要求承受徐某某的行为后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原告现在以被代理人的身份追认徐某某当初的供货行为,是与徐某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认可曾收到过徐某某提供的兰碳,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与本案所争议的利益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已认可其与徐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在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原告认可徐某某是代理其向被告出售兰碳。且原告提供的称重单上的”登封市某乙耐材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也是被告公司的章,该过磅单上注明的时间均在《供销合同》签订以后的有效期限内。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本案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原告不存在涉嫌伪造证据和合同诈骗的情况,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登封市某乙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某甲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75573.6元;

二、限被告登封市某乙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某甲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8309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87元,保全费4520元,两项共计15907元,由被告登封市某乙能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蒋雪丽

审 判 员  吴 莹

人民陪审员  景书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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