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某某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481)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197号

原告郑州某某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郑州某某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与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庞万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继亮、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州某某诉称:原告为参与被告组织的绿城·商丘蓝庭(四季春城)一期项目(招标编号:201**905)的工程招标,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账户汇入5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未中标该项目。投标有效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商丘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郑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至今材料:证据一、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作为招标人组织了绿城·商丘蓝庭(四季春城)一期项目招标,本次招标的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2.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和招标文件。3.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4项规定递交标书前需提交投标保证金50万元,电汇至指定账户。并指定了户名为: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商丘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为:820037101421001170。4.第13项规定投标有效期为60日历天(从投标截止之日起算);第19项规定投标截止日为2014年9月15日10时00分。5.招标文件第12.2明确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按照招标人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或经投标人同意延长的投标有效期期满后28天内予以退还。证据二、郑州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50万元。证据三、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报告及邮政EMS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致函被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

对原告郑州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形式及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4项规定递交标书前需提交投标保证金50万元,电汇至指定账户。并指定了户名为: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商丘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为:82003710142****170的银行账号;投标有效期:从投标截止之日起算为60日历天。该招标文件第12.2明确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按照招标人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或经投标人同意的延长的投标有效期期满后28天内予以退还;2014年9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50万元。投标有效期届满后,由于原告未能在本次竟投标中中标,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致函被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50万元。由于原告未能在竟投标中中标,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的保证金;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返还保证金的银行利息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长期拒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对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限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10日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某某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其利息(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12370元,由被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万里

审 判 员  姜继亮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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