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276)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国峰,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文元、黄志丹,均为广东如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8日,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甲方)与黄某、华某、刘某(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名下的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全部的固定资产和办公用品,以及甲方名下的海德宝4色印刷机、康明斯柴油发电机二台机器、住宿、食堂等辅助设施出售给乙方(具体固定资产清单见附表),甲方将公司营业执照转让给乙方,并全部把甲方目前经营的客户介绍过渡给乙方,乙方对以上资产及资质、服务共支付给甲方人民币368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之后乙方须支付给甲方68万元定金,该协议开始生效,甲方在协议生效之后将公司所有的财务资料、公司所有证件及公司所有印章一并移交,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由甲方负责清理,在2011年11月1日之前,有关劳资关系、公司水电、厂租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公司所有未开封的油墨、纸张产品归甲方所有。2011年11月8日,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某某(即原告)变更为黄某。原告提交打印的《欠条》1份,内容为“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份欠罗某某材料款131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有拖延按1分的利息计算(每月利息费用1310元),利息时间从2011年11月起计算,原物料欠条遗失作废,以此欠条为准,此欠条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欠条落款方为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原告主张转让公司时尚存有很多未开封的油墨、纸张等原材料,后以半价转让给被告,当时黄某委派的被告处管理人员陈某曾给原告出具过一式两份的欠条,后来原告手上的欠条遗失,在其一再要求下陈某于2012年8月份补打了该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其并没有留意到欠条的落款日期2011年11月1日是不真实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转让协议》约定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仍由原告负责清理,故双方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交叉使用公司印章,原告完全移交印章是在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提交房租收据2张,显示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陈某出具的2011年11月租金及房租押金收据上仍然加盖了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认可该2份收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在2011年10月28日签订转让协议后即将公司所有印章移交给对方,而收据上的印章是其在担任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为经营方便而预先加盖的。由于产生经济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欠条落款处“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采纳了该申请,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项鉴定。2013年12月3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3)文鉴字第81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欠条》落款处“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其标称时间“2011年11月1日”所形成,而是形成于2012年4月中下旬。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1310元计,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为24890元)。

原审认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协议生效之后将公司所有的财务资料、公司所有证件及公司所有印章一并移交,2011年11月8日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某某变更为黄某,表明转让行为已经基本完成,而《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欠条》落款处“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于2012年4月中下旬,此时距离转让完成已接近半年时间,被告主张其公章仍由原告使用明显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综合以上考虑,法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31000元属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欠条》约定的欠款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按《欠条》约定按每月1310元(即月利率1%)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欠款人民币131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欠款利息(以人民币131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314元、诉讼保全费1299元,均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1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67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漏洞百出,完全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作为欠条上的主体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转让手续尚未办结,就开始作为债权人出现,可信吗?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让协议》,在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即被上诉人应当向自己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再其次,被上诉人将本案所涉所谓材料转让时肯定有人交接签收,被转让的主体完全不应当是还在被上诉人控制之下的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即上诉人的前身,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3日依然使用公章)。假如签收被上诉人材料的债务是存在的,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向其主张或要求其出具欠条,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债务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一审法院却采用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解释,对内容、主体、时间等漏洞百出的“欠条”依然受理了被上诉人鉴定的申请。上诉人对鉴定的结果的真实性表示强烈的质疑。作为同一鉴定机构,在第一次接受鉴定申请时,回复一审法院的回函是无法进行鉴定。而其后再次接受申请时却又能用先进的仪器进行鉴定。而结果却是含糊其词,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中提到“依据检材印文和样本印文色阶日变化平均值为9.5推定,检材印文应晚于样本印文约5、6个月,应形成于2012年4月下旬前后”。鉴定机构所陈述的“平均值、推定、约、前后”毫无定数可言,如此含糊不清的鉴定结果,根本不值得采信,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和被上诉人当庭主张的2012年8月在欠条上盖章的陈述不符,究竟是鉴定出错了还是被上诉人在虚假陈述?被上诉人毫无诚信可言,被上诉人在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3日的收据时,当庭承认收据上的印章是其预先加盖的,既然之前有此劣迹,其后“欠条”上的公章也有可能是其加盖上去的。一张自相矛盾的欠条加上含糊不清的鉴定,一审法院也应用常理进行推论,认为公章在上诉人手上并加盖到欠条上,进而判决上诉人败诉。基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采信证据不当,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本人是到庭的,其对当时怎么形成《欠条》的记忆特别深刻,上诉人最开始出具的《欠条》里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在上诉人一直不还款的情况下,由于被上诉人的《欠条》丢失了,所以被上诉人本人就找到了上诉人的经理陈某以及财务人员,该财务人员就是陈某的妻子,被上诉人本人记得很清楚。最后《欠条》是由陈某的妻子用电脑打印出来后加盖公章的,被上诉人对此过程的记忆非常深刻。过了差不多两年的时间,其对具体时间的记忆有出入也是正常的。二、《转让协议》特别注明油墨、纸张这些材料是属于被上诉人的,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做生意,就将这些材料低价转给了上诉人继续生产,所以才会形成《欠条》。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漏洞百出,本案鉴定含糊不清,完全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材料款人民币131000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3)文鉴字第81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但由于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甲方)与黄某、华某、刘某(乙方)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在协议生效之后将公司所有的财务资料、公司所有证件及公司所有印章一并移交,且2011年11月8日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由罗某某变更为黄某,《欠条》内容中也载明“原物料欠条遗失作废”,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条》落款处“深圳市某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其标称时间“2011年11月1日”所形成,而是形成于2012年4月中下旬,故被上诉人主张其手上原欠条遗失,上诉人补打了本案《欠条》并加盖了公章,其并没有留意到《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是不真实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上诉人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主张本案的鉴定含糊不清,本院亦不予采纳。对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李君贤

审判员 李小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聂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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