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唐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077)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清旭,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用豪,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4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王某甲、辩护人陈清旭、谢用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刘某(另案处理)、李某甲、王某甲、唐某等人在坪山新区从事色诱盗窃、抢劫的犯罪活动。由刘某、唐某以招嫖按摩色诱的方式将被害人带至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某村一区19号302房,并在按摩时引开被害人的注意力,由李某甲进入房间盗窃被害人的财物,李某甲、王某甲在出租房下望风。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某村以按摩招嫖的形式将被害人王某某诱至马东村一区19号302房,在按摩时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盗得被害人现金1600元,被害人王某乙发现后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302房门口以暴力相威胁将被害人赶离现场。2.2013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马东村以按摩招嫖的形式将被害人赵某某诱至某村一区19号302房,在按摩时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盗得被害人现金3200元。被害人赵某发现后返回找到被告人唐某时,被告人李某甲上前阻拦并殴打被害人,随后逃离现场。2013年5月22日,唐某被抓获,5月25日,王某甲被抓获。8月13日,李某甲到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色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并趁机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李某甲、唐某、王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王某甲均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唐某系从犯,非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作案用的出租屋是李某甲租的,赃款也是由李某甲负责;2.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盗数额较小;2.王某甲系从犯;3.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唐某等人在坪山新区从事色诱盗窃的犯罪活动。由刘某、唐某以招嫖按摩色诱的方式将被害人带至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某村一区19号302房,并在按摩时引开被害人的注意力,由李某甲进入房间盗窃被害人的财物,王某甲在出租房下望风。查明的犯罪事实有:1.2013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马东村以按摩招嫖的形式将被害人王某某诱至马东村一区19号302房,在按摩时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盗得被害人现金1600元,王某甲负责望风。被害人王某乙发现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赶离现场。2.2013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马东村以按摩招嫖的形式将被害人赵某某诱至某村一区19号302房,在按摩时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盗得被害人现金3200元,王某甲负责望风。被害人赵某发现后返回找到被告人唐某时,被告人李某甲上前阻拦并殴打被害人,随后逃离现场。

2013年5月22日,唐某被抓获,5月25日,王某甲被抓获。8月13日,李某甲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陈述,4月7日17时许,一名女子招嫖50元,其同意,她带其到一出租屋内,说给其按摩,其把外裤脱掉放在床头。5分钟后,该女子说有民警查房,要其离开,其没有给钱,她留了电话,要其等下打电话,其便离开。几分钟后其发现口袋里放着的2500元和钱包里放的700元不见了,其便回去找该女子。该女子和另外一名女子看到其就跑,一名男子拦住其,其说钱被偷了,男子就说有事好好说,其觉得不对劲就追赶两女子。后拦其的男子过来用拳脚将其打伤,对方就跑了。辨认出唐某就是给其按摩的女子,刘某是和按摩女子一起的女子。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月7日14时许,一名女子说50元按摩,其同意,女子带其到某19号302房。女子让其把脱掉的衣服放在床边,按摩过程中其听到闷响,女子就扶着其头部,其感觉不对劲,就起来穿衣服,后发现钱包里的1600元不见了。其质问女子,女子就将其推出门,一出门女子就跑了,两男子挡住其,其中一名男子拿东西准备打其,其怕挨打就跑了。对方没有打到。辨认出李某乙就是准备拿铁棍打其的人;刘某就是给其按摩的女子,无法辨认被告人李某甲。

3.证人张某(马东某19号房东)证言,02房其出租给一名男子,302房住的人一共有4人,三男一女。其中两名男子都给其交过房租。3月28日,最先交租的男子带了两名男子过来,说他不住,他两个朋友住。4月1日,两男子一女子就过来交租了。那名女子每次都带不同的男子。辨认出李某乙是最先联系租房并交10天房租的男子,王某甲是李某乙3月28日带过来的男子之一,李某甲就是李某乙带过来的另一名男子并交4月份房租;刘某和该男子一起经常带不同男子出入302房。

4.证人史某证言,其经常在马某拉客帮客人按摩赚钱。2012年10月新来一名女子一起等生意,和她一起还有一名30岁左右男子,她站街十来天就没有看到了。2013年3、4月,该女子和两女子一起过来站街,经常有三名男子和她们说笑,应该是一伙的。2012年过来的女子还问其要不要一起干,其没有答应。她们每次在那里都能拉到客。辨认出刘某、唐某就是可疑女子,其中刘某问其要不要一起干;李某甲和刘某一起出入马西村。

5.证人冯某(马某20号房东)证言,春节前有一伙人租住其的出租屋405房实施盗窃。李某甲于2012年11月12日租房,但没有复印身份证。其发现一名女子出入405房,后听说有人在405房被盗了。签合同的时候是一对男女,搬床进去的是两名男子。辨认出刘某和李某甲一起来租房子。

6.证人刘某证言,其和李某甲一起居住,李某乙是李某甲的朋友,否认参与抢劫。2012年12月在坪山居住了一个月,后住在龙岗罗瑞合。刘某辨认出唐某、李某乙、李某甲。

7.证人李某乙证言,这个团伙有李某甲、王某甲、唐某、“花姐”及其5人,李某甲和“花姐”是组织者,平时都是“花姐”负责分红。“花姐”和唐某负责色诱男客人过来按摩,李某甲负责偷钱,偷到后“花姐”和唐某离开,其和王某甲负责在楼下望风,以及看客人有无报警。其只负责望风。团伙从2013年1、2月份开始作案。作案用房间是其和李某甲一起租的,其还留了号码给房东,租金是李某甲付的。嫖客发现钱被偷的话由李某甲负责处理。4月初某日,李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被发现了,他跟嫖客打起来了,我就打的过去,后李某甲说已经搞定了,其就返回龙岗了。吃饭期间李某甲说唐某带上去的客人把钱偷走后,客人不让唐某走,他就过去打了客人一顿。租房子就是用来偷嫖客的钱。唐某过来和“花姐”他们做这个的时候,其已经没有和他们一起了。辨认出李某甲、王某甲、唐某、刘某是“花姐”。

8.被告人唐某供述,其被刘某、李某甲一起带到坪山某街后面做拉客招嫖生意,后趁客人按摩时,由外面的人偷取嫖客衣服口袋里的现金,得手后其就借机出门。4月初,其接了一个40多岁的客人,其说50元,后带他到一个出租屋,对方脱掉裤子,其脱掉外套给他按摩,李某甲就进来将客人口袋里的钱偷走。其看他得手了,就跟客人说有民警来检查,客人向其要电话号码,其就给他了。其跑出门,客人也离开。不久,客人回来,其和刘某一起,两人就各自跑开,客人追上抓住其,其吓哭了,刘某就叫李某甲过来,李某甲打了客人,其和刘某就跑了。后李某乙也过来和大家一起乘坐的士回刘某的住处。李某甲自己说从客人身上偷了2900元。其那天共接了三个人,前两次只偷了100元、200元,偷到的钱都是其和李某甲平分的,钱数都是李某甲告诉其的。其带客人上楼的时候“如意”好像在楼下看情况。没有看到“如意”和“飞哥”有威胁恐吓、殴打嫖客的行为。辨认出李某乙、李某甲、刘某、王某甲是“如意”。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团伙有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唐某及其5人。刘某和唐某负责站街招嫖,李某甲负责上楼偷钱,其负责在出租房楼下看风,有事情发生就打电话给李某甲。其连续在坪山看了五六天风。李某甲的女友每天都带三五个客人上楼。其没有分钱,就是李某甲带其吃饭喝酒玩一玩。作案的出租屋是李某甲租的,留的号码是其的。其听说李某甲在4月7日嫖客回来找刘某和唐某时,殴打了嫖客。4月7日其有在楼下望风,当天是其、李某甲、刘某、唐某一起坐车过来、回去的。李某乙之前和李某甲负责望风,后来李某乙不干了,李某甲就叫其来负责望风。辨认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唐某。

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伙同刘某、唐某、“如意”、李某乙一起色诱盗窃嫖客钱财。在坪山马西村租过两个地方作案。三月,在老楼四楼李某乙负责望风,其进入房间盗窃,刘某充当卖淫女,作案两次,一次40元,一次150元;后其和刘某、“如意”又到新楼租了一间房。4月某日,其和“如意”、刘某、唐某四人到坪山,其还随身携带了一根钢管防身。刘某拉了一个嫖客进房间,“如意”入屋盗窃,嫖客发现了,刘某将他带到楼下,其拿出准备好的铁棍和“如意”走过去,对方看到就跑了。17时许,唐某带了一个嫖客上楼,“如意”过去偷了3000多元,嫖客离开后又回来了就追赶唐某、刘某二人,后其过去帮忙并和嫖客撕扯起来,后其跑了。当天其和刘某、唐某、“如意”、李某乙一起回龙岗。李某乙是下午三四点过来的,他过来事情已经处理完毕。辨认出刘某、唐某、李某乙、王某甲就是“如意”。

11.书证:租房合同一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王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负责招嫖,王某甲负责望风,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唐某所起作用较王某甲重,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唐某、王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李某甲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蓉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远龙

盗窃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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