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231)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73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剑群,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170,000元汇给被告。合同约定车辆不得离开广东省,否则原告可单方面终止合同。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拆卸GPS,并将车辆驶离广东,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方联系,仍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之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产生的利息3,400元(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实际要求至清偿之日);3.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产生的违约金(如到期仍未还本付息);4.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16,874元等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被告以粤B×××××号车作为抵押,并同意在办理抵押车辆借款手续时,在车辆上安装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驾驶该车辆离开广东省,如若违约,原告可随时对车辆实施停车并予以车辆回收。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何一项条款约定,原告可单方面宣布终止合同并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被告应按通知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义务,任何原因导致原告合同利益受损,被告将承担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银行对账单载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70,000元。

原告陈述被告在未经同意情况下私自拆卸GPS,并驾驶车辆离开广东省,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GPS数据显示,2013年9月27日起,原告已无法查找相应的数据。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违章记录信息,信息载明粤B×××××号车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在广东省外有多次违章记录。

2013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户籍所在地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50,000元,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费用16,87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快递查询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证实被告已违反了不得擅自驾驶粤B×××××号车离开广东省的约定,且被告经原告送达催款函后未作出任何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行为,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表明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作为贷款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的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有关规定,利息与违约金当事人均可主张,但主张的数额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5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因主张本案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借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等费用,并不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1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49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少 娜

书 记 员 詹 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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