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甲通信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乙机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574)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700号

原告杭州某甲通信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一群,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言佩,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刚,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甲通信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乙机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3日、同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言佩,被告委托代理人滕刚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甲通信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至8月14日间,原告为被告制作各类五金零件,合计价款人民币311,291.67元(以下币种同),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定作款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乙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确已收到311,291.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并未足额供货。双方系滚动付款,在未经对账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被告收货金额。此外,原告存在迟延交货、交付定作物有质量问题等事实,双方曾协商,同意就该50,000元予以抵扣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计金额为311,291.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予以税务认证。

庭审中,原告提供若干采购订单,证明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订单的单价系原告单方修改;原告提供送货单若干,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对顾某某和李某签字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对SD20135-15及XSXXXXXXXXXXXXX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前者系复印件,后者签收人员不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调取的涉税事项证明材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交货不足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关于被告不予认可的两份送货清单,抬头显示传真号码,应为传真件,而非复印件,其上所载货品名称、数量与采购订单一致,与增值税发票在金额上也能够吻合;关于被告所称交付货物存在缺项的问题,根据常理,被告作为收取定作物一方,应在收货之时即对货物进行清点核对,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收货至今,近两年的时间内,曾向原告提出定作物缺项的事实,直至庭审,被告仍无法说明未收到定作物的名称、数量。被告收取增值税发票后并申报税务抵扣,应当认为双方对上述的履约行为予以确认,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就原告的履行不足提出异议,也未向税务机关返还已取得的增值税发票退税利益,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发票对应货物的交付义务。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定作物质量问题、迟延交货、原告同意货款折让等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多份采购订单均约定“月结60天”,但原告自愿将利息损失起算点调整为起诉之日,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乙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某甲通信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乙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某甲通信工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上海某乙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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