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诉赖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449)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桐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言佩,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言佩,被告赖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2年4月22日19时19分许,被告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DW***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05省道分水镇里湖村路段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与被告赖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月7日,被送往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治疗,5月8日,入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院建休二个月。2012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入院6天,行拆内固定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341.65元[医疗费7927.13元、误工费8016.86元(73天×109.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护理费1427.66元(13天×109.82元/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0元、修理费720元],被告赖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940.51元,尚应赔偿13401.14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赖某某经桐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将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电动车施救发票及修理费发票交由被告赖某某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赖某某未支付赔偿款。另查明:被告赖某某驾驶的浙ADW***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某某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赖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13401.14元;二、被告赖某某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余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住院病历(复印件,原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住院情况;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原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原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927.13元的事实;5.二轮电瓶车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原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的事实;6.二轮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原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证明原告的电瓶车修理花费720元的事实;7.桐庐华格尔车辆厂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桐庐华格尔车辆厂上班的事实;8.桐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调解的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浙ADW***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被告赖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认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了,不应该赔偿误工费,至今保险赔偿款没有赔偿下来,所以我就没有赔偿给原告。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1816.88元;因原告已超过50岁的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8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和住院时间、护理时间无异议;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共赔偿8404.25元。

经质证,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6、7、8、9,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均提出其中有8张医疗费发票计222.01元无医院盖章,不能确定属哪个医院,且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该费用应予扣除,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为7705.12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9时19分许,被告赖某某驾驶浙ADW***小型客车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05省道分水镇里湖村路段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赖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叶某某受伤先后在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5月8日至5月15日,在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2012年8月10日至8月16日,原告再次在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13天,前后共用去医疗费7705.12元。同时,原告叶某某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用去施救费100元,修理费720元。

另查明:浙ADW***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某某已支付原告叶某某医疗费5940.51元,电动车修理费72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6760.51元。

再查明:2012年12月21日,经桐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就本次事故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保险公司理赔后付款。后因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以原告叶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款赔偿给原告叶某某。

庭审中,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均要求解除其双方经桐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原告叶某某要求按其起诉的请求予以赔偿,被告赖某某要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就本次事故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双方均要求解除该协议,系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处分行为,且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叶某某系农民,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无退休金等社会保障福利,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的标准可按2012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全社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75.88元计算,误工时间可按住院时间加治疗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可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109.83元计算,现原告叶某某诉请中按109.82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告叶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必然要花费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和路程,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原告叶某某诉请中其他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叶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05.12元、误工费5539.24元(73天×75.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护理费1427.66元(13天×109.82元/天)、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0元、修理费720元,共计16442.02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叶某某的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全额赔偿。但被告赖某某已支付的6760.51元应予扣除,该款可由被告赖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提出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705.12元、误工费55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427.66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0元、修理费720元,共计16442.02元,扣除被告赖某某已支付的6760.51元(该款由被告赖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968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严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洁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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