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199)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商初字第9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未归还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主张债权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支付利息(按年5.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且被告已收到借款35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借款35万元;

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利息损失(按35万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黄林琍

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琳俊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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