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金某某、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767)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2094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吴军、刘学松,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被告周某。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吴军、刘学松,被告金某某、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4年6月3日,金某某向案外人高某某借款300万元,并签署借款合同1份。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双方确定借款交付至周某账户即视为借款交付。借款合同签署后,高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将借款300万元转账至周某账户。为确保如期还款,经金某某请求,沈某某向高某某出具担保书1份,就金某某所借款项向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金某某未能如期还款。鉴于沈某某向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沈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某某代偿300万元借款(根据高某某的要求,该笔款项转账至案外人刘某账户)。高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沈某某出具代偿证明1份,证明沈某某履行保证担保义务。金某某与周某于200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前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金某某与周某共同清偿。为此起诉,要求金某某、周某支付代偿款30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金某某向高某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3.担保书1份,证明沈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4.招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及高某某出具的代偿证明各1份,证明沈某某代偿借款300万元的事实;5.金某某与周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金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金某某与周某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金某某、周某辩称:代偿事实无法确认。即使代偿真实,但金某某的欠款本金也只有292.40万元。另外,周某于借款当天转给沈某某50万元。

被告金某某、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6月3日,周某转账7.60万元给高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本案主债务本金仅有292.40万元;2.2014年6月3日,周某转账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周某转账给沈某某50万元。

沈某某与金某某、周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金某某、周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过高。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沈某某提供的证据4,金某某、周某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某某、周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沈某某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金某某、周某提供的证据1,沈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某向高某某转账早于高某某向周某转账,与本案无关。金某某、周某提供的证据2,沈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某曾向沈某某借款8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某某、周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3日,高某某与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金某某向高某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金某某确认高某某将转入周某银行账户即视为高某某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2014年6月3日,沈某某向高某某出具担保书1份,为金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向高某某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2014年6月3日,高某某向周某转账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某某未向高某某返还借款。2014年9月19日,沈某某将300万元转账至高某某指定的刘某账户。2015年4月3日,高某某向沈某某出具代偿证明1份,确认沈某某已代金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该款金某某至今未向沈某某返还。

另查明:金某某与周某于2013年4月29日经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金某某向高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沈某某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代金某某向高某某返还借款后,有权向金某某追偿。金某某未及时返还上述代偿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金某某、周某另外向高某某、沈某某转账问题,与本案处理无关,金某某、周某可另行要求解决。金某某在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金某某与周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沈某某要求金某某与周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某某、周某返还沈某某代偿款3000000元;

二、金某某、周某赔偿沈某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代偿款3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上述款项,金某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2元,减半收取15826元,由金某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利娜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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