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45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140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盗窃于2005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苗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事由,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超,被告人李某、胡某,辩护人苗静、孙勇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事先准备好砍刀等工具,坐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配套房楼下,于当天21时许,由被告人李某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在此处的弄堂、马路上追砍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某,造成许某某全身多处创伤,左肱骨、右胫骨骨折,髌韧带断裂;造成杨某某双上肢、左足等处创伤,左尺骨、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两名被害人均已构成轻伤。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傅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胡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胡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致2人轻伤,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瑾

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

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富美芳

故意伤害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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