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715)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7027号

原告:某甲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青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

原告某甲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林云福,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协商并同意本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不予支付田某某经济赔偿金8834.5元;2.判令田某某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29573元;3.田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田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某甲公司不服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江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022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仲裁裁决要求某甲公司向田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8834.5元,没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并没有开除田某某,田某某系自行离职。二、田某某工作严重失职,在开货车时因操作不当,损坏发动机,导致发动机于2015年9月3日、同年11月2日、2016年1月6日和同年1月20日四次大修,造成某甲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9573元,应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

田某某辩称,1.2015年6月11日其进入某甲公司工作,在热处理车间负责司机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6年2月春节过后,某甲公司口头通知田某某不用再到单位上班,理由是其不适合司机工作。田某某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甲公司向其现金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应为其补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具体数额参照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标准;并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甲公司支付田某某经济赔偿金8834.5元。2.某甲公司诉称的因田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发动机大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573元,根本不是事实。车是不同驾驶员在开,其中2015年11月2日这次事故,其实发生时间是同年11月4日,当时是案外人某甲公司的二老板张某乙驾驶车辆,不是田某某驾驶的,这些事实可以查监控证实;另外两次维修都是因为车子年久失修,而且只是一些小修小补。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某甲公司为田某某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某甲公司退还田某某归还5套工作服时所扣250元费用;3.判令某甲公司按照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付田某某经济赔偿金8834.5元;4.驳回某甲公司要求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9573元的诉讼请求;5.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某甲公司与田某某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田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某甲公司要求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田某某要求某甲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退还归还工作服时所扣25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进入某甲公司工作,在热处理车间负责司机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后田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与某甲公司办理完成离职工作交接,结清离职工资6418元。田某某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417.25元。因案涉劳动争议,田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甲公司参照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标准向其现金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应为其补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某甲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申请,请求田某某赔偿因工作严重失职给某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9573元。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甲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田某某经济赔偿金8834.5元,驳回田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以及某甲公司的反请求。后某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收条》一份、中国银行杭州萧山河庄支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申请》及《离职工作交接单》各一份,欲证明田某某系自行申请离职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各一份,欲证明田某某造成全责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明》二份,欲证明田某某在工作中操作不当、工作失职造成其所驾驶的公司车辆损坏的事实;4.《杭州炜松汽车修理厂(加工)用料清单》一份、《杭州某乙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代合同)》六份及发票三份,欲证明田某某造成某甲公司经济损失29573元的事实;5.《某甲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四份,欲证明田某某送货所驾驶的车辆号牌及驾驶车辆的时间。经质证,田某某认为,1.证据1中的《申请》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某甲公司提供原件;2.证据2、3、4、5均系某甲公司的诬陷,与田某某无关,亦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1.证据1中的《申请》系复印件,因某甲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与其核对,且该证据作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关键证据,未在仲裁阶段出示,而系诉讼阶段补充,结合田某某在庭审中关于上述《申请》上“田某某”的签名以及落款日期签署过程的陈述,该《申请》真实性存疑且不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定;《离职工作交接单》有田某某签字确认,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田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与某甲公司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并于同年2月25日结清工资、交接完毕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田某某系自行离职。2.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机动车辆保修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分别系复印件和打印件,某甲公司称该组证据复印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不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不予认证;但结合田某某在庭审中关于2015年6月29日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证据3的二份《证明》分别系杭州某乙汽车修理厂和杭州沈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既非书面证言也非书证,不属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需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4.证据4中的《杭州炜松汽车修理厂(加工)用料清单》形成于2016年3月1日,对应的金额为8988元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均系案涉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而非某甲公司主张的车辆发动机缸体破裂进行大修的时间2016年1月20日,故该二份证据不符合书证的证据要求,本院不予认证;《杭州某乙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代合同)》形成于号牌为浙A×××××的车辆数次维修过程中,并加盖了该修理厂发票专用章,能与金额为785元和19800元的二份发票相互印证,且有客户张某乙及结算人章某乙签字确认,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5.证据5有送货人田某某及收货人签字确认,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10月7日、10日、13日和14日,尾号为987的车辆系由田某某驾驶。结合上述证据3、4、5,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某甲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号牌为浙A×××××的车辆在2015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曾因发动机故障等原因多次进行维修,合计支出修理费20585元;但证据4与《情况说明》载明的田某某所驾驶车辆发动机四次大修的时间和维修费用金额不相一致;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号牌为浙A×××××的车辆仅由田某某一人驾驶,以及车辆损坏需进行维修系因田某某操作不当、工作失职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二、田某某提供的证据。1.《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该《劳动合同书》没有某甲公司签字盖章,不发生效力;2.《收条》一份,欲证明田某某仅收到离职工资5502元的事实。经质证,某甲公司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书》上明确载明合同是双方各执一份,田某某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的确是某甲公司给其复印的,但其自己持有的合同在哪里某甲公司不清楚,至于某甲公司持有的合同是否签章由某甲公司自行决定,故不存在田某某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该合同同时证明田某某从事的是驾驶员工作。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1.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田某某持有的合同复印件系经派出所要求,由某甲公司提供,虽然该复印件仅有田某某签名,未加盖某甲公司印章,但从田某某提出仲裁申请时和诉讼阶段自认的事实来看,双方对于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某甲公司的签章可于事后补正,双方的行为也足以表明该《劳动合同书》依法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故田某某关于该《劳动合同书》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田某某对某甲公司举证出示的《收条》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自己举证出示《收条》欲证明的离职工资金额的事实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三、某甲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田某某离职时,某甲公司向其收取未收回的5套工作服一半的价款250元,以及田某某造成号牌为浙A×××××的车辆损失29573元的具体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与田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合同书》一份,建立劳动关系。田某某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主要驾驶号牌为浙A×××××的车辆,该车辆在2015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曾进行六次维修,合计支出修理费20585元。2016年2月18日,田某某与某甲公司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因其入职时向某甲公司领取的5套工作服未收回,某甲公司向田某某收取相应价款250元。同年2月25日,双方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完毕,田某某在《离职工作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另,田某某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某甲公司未为田某某缴纳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劳动争议经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某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田某某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对田某某提出的请求事项在本案中一并审查,不作为反诉受理。其次,结合前述证据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系经派出所要求,由某甲公司提供,虽然该复印件仅有田某某签名,未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田某某本人也无法提供自己应当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但从田某某提出仲裁申请时和在本案《民事反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来看,双方对于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某甲公司完全可以补正其未盖章的行为,而田某某在某甲公司工作并由某甲公司发放工资等行为也足以表明该《劳动合同书》依法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田某某关于因某甲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盖章以及其本人不持有《劳动合同书》,从而该《劳动合同书》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与田某某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田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诉请能否得到支持。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结合前述认定事实,田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到某甲公司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并于同年2月25日结清全部工资后签字确认离职,故本院确认某甲公司与田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5日解除。2.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某甲公司主张系田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书面申请离职并不再到公司工作,田某某辩称系某甲公司以其不适合司机工作为由口头将其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将证明劳动者系自动离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并因某甲公司无法提交田某某系自动离职的有效证据,而裁决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上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适用于“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由谁提出属于争议事实,仲裁委员会直接适用前款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并不恰当。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故某甲公司与田某某应就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前述证据认证意见,并根据常理推断,如系田某某自行申请离职,某甲公司应当持有田某某提交的离职申请原件,而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其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田某某系自行离职,故对某甲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田某某也未能提供某甲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或者其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某甲公司口头将其辞退的书面记录等任何足以证明某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对其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结合田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与某甲公司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并于同年2月25日结清工资、交接完毕并出具离职工资收条,以及某甲公司在仲裁阶段向田某某主张车辆损坏的经济赔偿等事实,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在某甲公司与田某某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作出的,可视为某甲公司向田某某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某甲公司应向田某某支付经济补偿,但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对某甲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田某某经济赔偿金88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田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赔偿金8834.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答(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经审理认为理由不成立,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情形的,法院在审理中可以向劳动者释明是否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仍坚持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不能径行裁判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本院释明,田某某仍坚持只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赔偿金,故田某某可另行向某甲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二、某甲公司要求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结合前述证据认证意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田某某系号牌为浙A×××××的车辆的唯一驾驶者,以及田某某存在操作不当、工作严重失职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亦无法证明号牌为浙A×××××的车辆几次大修与田某某的不当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机动车属于消耗品、存在自然损耗等生活常理,某甲公司要求田某某赔偿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2957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田某某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三、田某某要求某甲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退还归还工作服时所扣250元费用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1.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田某某要求某甲公司补缴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时要求某甲公司现金支付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本院对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一并审查。结合前述认定事实,田某某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某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某甲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主张“田某某在入职时要求某甲公司不缴纳社保,社保部分已经在工资中发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的规定,某甲公司应为田某某补缴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社会保险,对田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退还归还工作服时所扣250元费用。根据前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项诉请与讼争的劳动争议相互独立,属于新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田某某经济赔偿金88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田某某相应的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甲公司要求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9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田某某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田某某要求某甲公司为其缴纳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对田某某要求某甲公司退还归还5套工作服时所扣250元费用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甲机械(杭州)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田某某经济赔偿金8834.5元;

二、某甲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田某某补缴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险种等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田某某承担;

三、驳回某甲机械(杭州)有限公司对田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田某某对某甲机械(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

如果某甲机械(杭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甲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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