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191)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503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身份证号码34012119******61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万岗村某某组。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辩护人陈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窦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万顺路爱客便利店内,采用持剪刀、言语威胁店内职员刘某的手段,当场劫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红色软壳利群香烟2包以及被害人刘莉手中VivoX5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04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窦某某用赃款购买的步步高Vivo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人口信息、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莉的陈述,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窦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步步高Vivo手机1部变价后用于退赔给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窦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其余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琴法

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

人民陪审员  俞 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方方

抢劫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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