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546)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初字第253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5********4514,汉族,包头市青山区某乙建设工作站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

委托代理人侯贵成,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新光东路南侧,沼潭东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7201618***。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长江,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贵成、被告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22***)及补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交付了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文件资料。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421883元的利息42344.34元及违约金3204.21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421883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9月20日至付清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于2014年3月28日向业主寄发了收验楼通知书,当时已经达到交房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都是禁止性法律规定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即使存在逾期行为,也应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而不是2015年9月20日,对于被告存在的逾期交房行为,被告已经决定通过减免物业费的方式进行补偿,并且通知了原告,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23***)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山区110国道以北赛罕路以西兴盛集镇14-1***号房屋,价款为421883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约定了:在房屋交付使用前,买受人除需付清房款外,还应付清物业费、采暖费、违约金(若存在)、房屋契税、维修基金、产权证印花税、产权证测绘费、手续费、登记费等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买受人付清上述款项之前,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且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交清上述各项费用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但未接收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22***)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清购房款,被告按照《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前,买受人除需付清房款外,还应付清物业费、采暖费、违约金(若存在)、房屋契税、维修基金、产权证印花税、产权证测绘费、手续费、登记费等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买受人付清上述款项之前,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且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且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在约定的交房日期2013年12月31日之前已交清上述各项应由其交纳的费用的相关证据,其在客观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收房创造前提条件,故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利息、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刘某某预交470元,应补缴4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蒋喜伟

人民审判员  樊 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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