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47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203民初1322号

原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某甲轨道机械化维护分公司职工,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委托代理人姚乐乐,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尚秀述,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乐乐、被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秀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也是好朋友。2013年3月,被告称自己有事做,急需要钱,向原告提出借款39万元,并承诺不会亏待原告。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答应,当时未写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32万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给被告取现金5万元,2013年8月5日,11月10日分别转账1万元,共计39万元。后多次催要款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9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席某某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的32万元被告认可,但该款属于原告还给被告的借款。原告在校期间因其个人需求曾先后两次向被告借款,当时被告顾于面子,不好问及其借款原因。被告个人及家庭都有征迁补偿款,本人正在上学并无其他大用,加之亲朋好友都能给予借用,所以借给原告两次共计32万元。所有款项以现金方式转交。出于彼此信任,被告不好意思要求原告写借条。借款时原告表示还款时会偿还利息,被告也答应。2013年3月,因他人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将两次借款共32万元归还了被告。原告称其先后两次转入被告账户上的2万元钱是以利息为酬谢,被告对此深信不疑。原告称支取现金给被告5万元一事,被告从未收到此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32万元,2013年8月5日、11月10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各1万元,共计34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款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是毕业生证明,证明原被告间为同学关系;证据二是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该笔39万元借款;证据三是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32万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给被告取现金5万元,2013年8月5日,11月10日分别转账1万元,共计39万元;证据四是网店和公众号信息截屏,证明被告开网店,其有理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席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32万元是还借款,2万元是利息。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席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与被告席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宋某某认为该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借款事实,被告表示不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对原告曾向被告转款34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而该款项的性质则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此,被告席某某在庭审中所述的其未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及该34万元是原告宋某某向其所还款项的陈述与其在谈话笔录中对本院所作的陈述自相矛盾,而被告席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宋某某曾向其借款。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宋某某的证据优势更为明显。但原告宋某某所述2013年7月22日交给被告现金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席某某支付借款39万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宋某某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席某某支付原告宋某某借款34万元;

二、由被告席某某支付原告宋某某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利率按年息6%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原告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席某某负担3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湾湾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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