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包头市九原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575)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周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

被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北京市昌平区,籍贯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健康路*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韩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主任助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郑某某、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董某、郑某某、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底,原告通过被告郑某某的介绍认识被告董某,被告董某称能给原告介绍承包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拆迁井坪新村的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井坪新村的拆迁工作。2015年5月中旬,被告董某称承包拆迁工程需要向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交纳10万元工程保证金才能办理承包手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九原支行向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基本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董某、郑某某询问工程承包情况,被告董某称政府要求必须是本地人才能承包工程,他已经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且董某提出该工程由原告与被告董某和郑某某共同合伙承包,原告要求与被告董某和郑某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是被告董某和郑某某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只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入股款132205元。2015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董某和郑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已经将拆迁工程项目交由其他拆迁队负责拆迁,后原告找被告董某、郑某某要求退还入股款被拒绝,原告又找到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董某、郑某某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22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民法通则若干意见131条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包头市九原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民法通则若干意见131条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我与原告及被告郑某某是口头协议进行承包拆迁工程,在拆迁过程中原告跑了,10万元是原告交给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的伤亡保证金,如果没有伤亡,政府会退还。32205元我同意年底退还原告。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与我、董某三人口头协议三人合伙承包拆迁工程,我把原告介绍给被告董某交代他们把事情办好就行,之后我就去北京了。原告怎么交的款、签合同我是后来才知道的,原告交给政府钱的事我不知道,3万多元是原告的生活费,我不负责,不给退还。

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辩称,我们拆迁时发布过一个拆迁通知,有几家拆迁的要和我们达成协议,我们要求有法人资格的,董某和我们签订协议时是代表呼和浩特市维鑫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海明。该公司给我们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董某负责拆迁工程,交款时不是董某,我们以为是公司其他人员打的款。原告起诉我们主体不对,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的对方是呼和浩特市维鑫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董某,王某某从未露过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原告经被告郑某某介绍认识董某,被告董某称能给原告介绍承包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拆迁井坪新村的工程项目,并答应该拆迁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办。2015年5月中旬,被告董某称承包拆迁工程需要向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交纳10万元工程保证金才能办理承包手续。于是,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九原支行向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基本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董某、郑某某询问工程承包情况,被告董某称政府要求必须是本地人才能承包工程,并告知被告董某已经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协议。同时被告董某提出该工程由原告与被告董某和郑某某共同合伙承包,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与被告董某和郑某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董某和郑某某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只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入股款132205元(包括原告给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汇款10万元)。2015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董某和郑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已经将拆迁工程项目交由其他拆迁队负责拆迁,后原告找被告董某、郑某某要求退还入股款被拒绝,原告又找到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未果。经审理查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与呼和浩特市维鑫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除协议》,约定由呼和浩特市维鑫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井坪新村纬七东路、纬八东路和二道沙河景观湖征收区域的拆除工程。呼和浩特市维鑫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董某负责拆迁工作。《房屋拆除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呼和浩特市维鑫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须交纳10万元房屋拆除施工风险保证金,待拆除完成后退还。若中途退出扣除违约金1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房屋拆除协议》一份、房屋拆除《资格证书》一份、呼和浩特市维鑫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郑某某口头协商承包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在井坪新村的房屋拆除工程,有合伙意向,但未成事实。被告董某在原告与被告董某、郑某某未构成合伙关系的基础上,收取原告入股款32205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此,被告董某同意返还322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董某认识,他们三人之间没有形成合伙关系,被告郑某某也没有实际收到使用原告的入股款,故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郑某某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井坪新村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了呼和浩特市维鑫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约向呼和浩特市维鑫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风险保证金10元。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并未与原告形成承包关系,而收取原告1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应当返还于原告10万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入股款32205元;

二、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返还原告王某某风险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4.20元,减半收取147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承担359元,由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承担1113.10元。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程德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燕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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