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甲、魏某乙、白某某与马某某、魏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64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23民初106号

原告:魏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石河子市。

原告:魏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石河子。

原告:白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石河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方,新疆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暂无业,现住沙湾县。

被告:魏某丙,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暂无业,现住沙湾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白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魏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丰雷、助理审判员赵志莲、人民陪审员周少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白某某及原告魏某甲、白某某、魏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方,被告马某某、魏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白某某诉称:2006年1月,魏某乙、魏某甲、魏某丁父子三人协商,由魏某丁牵头,魏某乙、魏某甲出资,对位于沙湾县四道河子镇玛纳斯河以北的荒地进行开发;开荒面积为812亩,打机井2眼。由于此事系魏某丁牵头,故两块土地的手续均办在了魏某丁名下;但实际为家庭共同经营。2011年年底魏某丁以种地为名在银行贷款100万元,却在乌市购买了一套房屋。2012年7月8日,魏某丁因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30余万元,该款均由三原告支付。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将家庭农场的两口井中的西面一口井及附属设备归原告魏某乙、白某某、魏某甲所有,作为魏某甲以后生活及赡养父母的来源。东面一口井归被告马某某和魏某丙所有,作为马某某以后生活和抚养儿子的经济来源。由于魏某丁将银行所借的10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和归还私人借款,马某某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马某某将东井承包给魏某甲14年,由魏某甲偿还魏某丁银行贷款100万元和利息及魏某丁看病的借款30余万元。魏某丁购买的乌鲁木齐市的一套房子和马某某现住的沙湾县的房子归马某某所有。由于自2011年以来棉花价格一直保持在每公斤8元左右,魏某甲即表示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并如约在2012年年底采取以贷还贷的形式还清了魏某丁在银行的100万元借款;但自2013年开始,国家以补贴形式对棉花价格进行政策性调控,棉花价格开始下跌,至2015年已跌至每公斤4元,2014年10月底,魏某甲四处筹钱还贷,暂未向马某某支付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10万元,2014年11月8日,马某某即一纸诉状将魏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人民法院支持了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自2012年以来,魏某甲为还魏某丁的100万元借款和魏某丁看病的借款30万元,始终处于借新账还旧账的恶性循环之中;且法院解除了其为还贷而承包的土地,已使其丧失了继续为魏某丁偿还借款的基础;如继续履行该协议对魏某甲来说显失公平。《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由于继续履行该协议对原告方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

被告马某某、魏某丙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属实。1.原、被告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在诉状中称魏某丁名下的815亩土地为家庭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三原告既然在遗产分割协议上签字,那么就认定了这815亩地为遗产,故这815亩地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2012年年初,魏某丁贷款100万元用于815亩土地种植经营,并没有将该款用于购买乌市房屋。3.2012年4月底春种完成后,魏某丁得病,7月份去世;原、被告约定当年该土地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经营管理,魏某丁2012年春种贷款100万元用2012年地里的秋收收入偿还,如不够,马某某2013年不收取魏某甲土地承包费,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双方并没有约定马某某把该土地承包给魏某甲14年,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看病借的30万元,这是原告对遗产分割协议的断章取义。4.魏某丁生前的银行贷款,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魏某甲在2012年底就以当年815亩土地经营收益还清,如果不够还,马某某2013年土地承包费不向魏某甲收取,对这个还款内容原告魏某甲是认可的,也是签字的。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约定过让原告承包土地14年,用于偿还被告丈夫生前债务。2015年,两级法院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也不需要再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所称2014年、2015年棉花价格下跌,继续履行就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在实际履行遗产分割协议中有违约行为,不具备提出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魏某甲不交纳承包费,导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两级法院依法解除,合同解除权属于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二、关于法律适用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从履行内容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遗产分割及还款协议,一部分为土地承包;第一部分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并且在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过户手续,不存在解除的前提条件。第二部分内容被告将41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14年;因该合同在履行中,原告魏某甲存在违约行为,沙湾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需原告再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该合同还处于履行过程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按遗产分割协议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不具备解除的条件。2、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被告在协议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原告所称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3、合同解除是自解除之日后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退一步讲,具体到本案,即使法院判令解除遗产分割协议,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魏某乙系魏某丁的父亲,白某某系魏某丁的母亲,魏某甲系魏某丁的哥哥,马某某系魏某丁的妻子,魏某丙系魏某丁与马某某的婚生子。2012年7月8日,魏某丁因病去世。2012年11月8日,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魏某丙签订《遗产分割协议》。《遗产分割协议》约定:“2012年7月8日魏某丁因脑出血抢救无效病故,现亲属就遗产分配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农场:农场位于四道河子镇玛河以北,有两口井。农场面积约为800余亩,手续均在魏某丁名下,现一致同意将东面一口井的农场和相应的房屋、高架线机井、变压器、滴管设施及周边的树木归甲方马某某和乙方魏某丙所有,作为以后生活和抚养儿子的经济来源;西面一口井的农场和相应的两幢房屋、高压线、机井(两口)、变压器、滴灌设施及周边的树木归丙方和丁方魏某甲所有,作为以后生活及赡养父母的经济来源。二、农机具:农场现有拖拉机、摩托车、播种机等各项农机农具,如果以后魏某甲亲自耕种经营农场,则有魏某甲使用;如果以后魏某甲不耕种经营农场,则农机具变卖的财产归丙方(魏某乙、白某某)所有。三、债务:2012年春魏某丁忙完农场春耕后病故,后期农场由丙方父母(魏某乙、白某某)及丁方魏某甲经营管理,2012年春种贷款由秋收收入偿还。若农场收入未清完贷款,2013年甲方马某某不收取东面一口井的土地承包费用,所欠债务由丁方魏某甲负责偿还,甲方马某某不承担所有借款费用。四、车辆、楼房:种地期间购置的本田CRV越野车(2012年购)及铲车归丁方魏某甲所有。三套楼房,石河子121团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产权归丙方父母(魏某乙、白某某)所有,另一套房屋产权归丁方魏某甲所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号呈信·朗月盛境一期第XX栋一单元一层XX2号房,房屋代码为38XXX0,一套产权归甲方马某某及乙方魏某丙所有;同时此套住宅有招商银行按揭贷款25万元未还,以后由甲方马某某偿还。五、住宅:甲方马某某和乙方魏某丙现居住的位于沙湾县乌鲁木齐某路某某花园六楼住宅一套产权归甲方马某某及儿子所有,各方不持异议。六、以后各方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善待老人。七、甲方(马某某)将东面一口井412亩地在对外同等条件下承包给丁方(魏某甲)14年(2014年至2027年12月);若在此期间丁方未按时支付甲方的土地承包费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期满后丁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马某某、魏某乙、白某某、魏某甲在该遗产分割协议上签字”。

2012年10月30日,马某某与魏某甲依照《遗产分割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的约定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马某某将《遗产分割协议》中分得的位于玛河以北的412亩土地承包给魏某甲种植经营,约定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27年12月15日,2013年土地承包费不予收取,2014年承包费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之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的承包费,并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魏某甲向马某某支付了10万元的土地承包费,2015年原告魏某甲未向马某某支付土地承包费。后,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魏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依法解除了马某某与魏某甲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宣判后,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塔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白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

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魏某甲、被告马某某按照《遗产分割协议》第一条内容分别与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沙湾县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各自取得了《遗产分割协议》中确定的土地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对魏某丁遗产以及家庭共有财产问题进行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确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以“自2012年以来,魏某甲为还魏某丁的100万元借款和魏某丁看病的借款30万元,始终处于借新账还旧账的恶性循环之中,且法院解除了其为还贷而承包的土地,已使其丧失了继续为魏某丁偿还借款的基础,如继续履行《遗产分割协议》对魏某甲来说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是由于用2012年的土地经营收入偿还魏某丁所欠贷款是以双方真实意思协商确定的,双方亦明确约定2012年的收入未清完贷款,2013年马某某不收取东面一口井的土地承包费用,所欠债务由丁方魏某甲负责偿还,甲方马某某不承担所有借款费用。土地经营收入在市场调控下具有风险性,往往随着时间的不同而具有差异性,故市场价格的变动是协议双方可以预料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调整的情形,且本案中的《遗产分割协议》具有人身依附性,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掺杂着其它感情因素,也不排除一方为换取家庭和睦而在财产、遗产处分方面作出的妥协与让步,故不适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按照《遗产分割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对遗产及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0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丰雷

代理审判员  赵志莲

人民陪审员  周少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月琴

法定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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