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与马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7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二初字第356号

原告:盛某,男,汉族,个体户,现住新疆沙湾县。

委托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

委托代理人:王香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盛某与被告马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潘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梅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抗震安居房一栋,建筑面积83平方米,包干价每平方米11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材料款40%,主体完工付30%,全部完工付27%,剩余3%维修金到第二年4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约定建好了房屋,建筑面积实际为102平方米,加上其他增加项目,工程总价为115100元。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入住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3800元,剩余工程款50300元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规定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300元,利息9175元(50300元×9.6‰×19个月)。合计594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1,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达成的协议,协议具体内容的事项。举证2,通知单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建好房屋,已通过验收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建好的房屋实际面积是102平方米,沙湾县抗震安居办及援疆办与民政局及财政局各单位已验收。举证3,照片3张,原告盛某于2015年7月15日拍摄。证明原、被告建房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使用,房顶上安装了热水器,院子里有生活用品。举证4,沙湾县安居富民工程建房户档案一套(复制件),证据来源是原告从沙湾县良种场办公室调取,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建房任务,所建房屋已经安居富民办公室验收合格的事实。享受补贴的前提和标准是,经安居办验收合格,并且符合抗震涉防标准。

被告马某某辩称:在2013年3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条款也是如对方说的一样。合同签订后,在两个月施工期内,因原告的过失工程不能如期交工,双方已解除了建房合同。此后原告不经被告同意擅自安排工人进行违法施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给被告所盖的房子没有完工,没有交工,也没有验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返还被告前期所给的工程款63800元,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8957元,并对原告给被告所盖的房子质量进行了鉴定,对使用的材料是否合格、是否与合同中所约定的一致,要求进行鉴定。对被告所主张的四个项目进行鉴定,提交鉴定申请书。

被告马某某为反驳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举证1,照片九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所修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施工未完工,工程有违反合同规定的相关情况。举证2,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完工,未验收,未正常居住。举证3,施工手册一份,证据来源是良种场抗震安居办,证明承揽此工程房,必须有专业资质,原告属非法承揽,不符合施工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马某某(甲方)与原告盛某(乙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抗震安居民房一套,图纸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造价采取大包干的形式,建筑面积83平方米,每平方米包干价1100元(带锅炉和循环泵),总造价91300元,工程所在地良种场二分场。6、确定承包范围及施工要求(内容略)。7、合同签订后首付预购材料款40%,主体完工付30%,封顶后工程全部完工付27%,留3%维修金到第二年4月份。8、工程工期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交工。原告于签订合同后组织工人施工。原告称工程于2013年3月30日开工,2013年6月5日交工;被告称2013年4月中旬开工,工程未完工,2014年8月底原告撤出,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自认于2013年10月入住该新建房屋。2013年10月23日沙湾县安居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马某某发放房屋补助资金,在补助资金通知单中载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人口,面积102平方米,砖木结构,开工日期2013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5日,达标;补助包括安居富民1.85万元、国营农牧场危房改造1.5万元,合计33500元。通知单中验收人有安居富民工程领导小组负责验收的三人签字,建房户一栏中被告马某某签字。被告称通知单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已领到上述款项。2013年10月中旬被告因为电线不过电找过原告,原告进行了维修。被告已向原告付款63800元。被告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平方×1100元-63800元)及施工过程中增加瓷砖的价款29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9175元(50300元×9.6‰×19月,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良种场人民政府递交建房申请书。2013年3月25日被告与所在良种场安居办签订了沙湾县安居富民工程建房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凡按上述要求建房并经验收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建房户,将享受政府提供的建房补助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盛某、被告马某某举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请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未取得施工资质、合同无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了施工资质,但是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农村低层住宅建房不适用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一、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的工程施工情况。原告称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称原告未履行完毕。对此原告举证了补助资金通知单,虽然被告辩解通知单之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名,但是该通知单是由沙湾县安居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三部门(民政局、财政局、援疆办公室)的人员验收,且当地该类补助资金发放的先决条件是房屋建设完毕;由于被告已经领取了补助金,而且被告本人承认已经入住近两年;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举证常某某证言证明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有问题,其证言中关于被告已经入住房屋,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言的其他部分,由于常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系孤证,证明力小于补助资金通知单,故本院对常某某的证言不予确认。被告辩解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83平方米,通知单中是102平方米,系原告私自扩大建筑面积;原告称扩大面积是被告要求的,本院按照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被告居住在新建房的旁边的事实以及原告的施工目的,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将无法取得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房屋面积超出合同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故被告关于原告私自变更合同的辩解不予采信。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被告辩解该建房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称已经口头告诉原告对原告建房不满意,未付的钱不再支付,已付的工程款让原告返还,不让原告施工了,原告没有同意。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认可,由于被告对该陈述不能提供书面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的建房施工合同未协商解除或依法定条件解除。

三、原告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是否验收。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承建的住宅是否验收存在争议。原告称已验收,并依据补助资金通知单证明验收;被告称未验收,通知单记载的当天其本人不在现场。原告提供的沙湾县安居富民工程建房户档案一套,是复制件,被告在质证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在庭审中经详细询问被告,被告对其中的其本人与良种场安居办签订的沙湾县安居富民工程建房协议书无异议,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凡按上述要求建房并经验收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建房户,将享受政府提供的建房补助款。结合补助资金通知单、被告领取了补助款可以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已经验收,且被告已经入住,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承建的房屋被告已经验收。

被告辩解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款63800元,赔偿经济损失8957元,原告对此辩解有异议,称工程质量合格。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质量不合格,故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所建房屋验收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申请的鉴定,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时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工程款484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利息损失460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9475元,案件受理费12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多诉部分70.8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73.1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吉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潇红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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