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44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阿中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以下简称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阿瓦提县,个体。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辩护人卜欣、王利霞,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以阿分检刑诉字(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张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卜欣、王利霞,鉴定人员许某、王某、阿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阿克苏市世纪广场玉石一条街看见被害人马某从自己经营的玉器店内出来,将两个手提箱放在新NB2XX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后备箱,遂起歹意,便驾驶新N87XX号蓝色莲花牌轿车尾随马某至阿克苏市解放中路金龙玉石街白福园饭店门前停车场,趁马某进饭店吃饭之际,将新NB2XX号黑色比亚迪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将后备箱打开,从后备箱盗得两个内装玉石等物品的手提箱后逃离现场,将所盗赃物藏匿至阿克苏市实验林场六队其租用的库房内。2013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冯某甲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赃物和田玉鬼脸带扣一个。随后,冯某甲带领侦查员到阿克苏市实验林场六队其租用的仓库内起获赃物42个玉石手镯、53件玉石挂件、24粒玉石籽料及78粒疑似玉石、2个玻璃挂件、1个黑色凤凰饰品。2013年4月7日,公安机关从冯某甲的父亲冯某处追回被盗的7只手镯、6件玉石挂件。经鉴定,涉案的49个玉石手镯、59件玉石挂件、24粒玉石籽料、2个玻璃挂件、1个黑色凤凰饰品价值为57221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全部发还被害人马某。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其盗窃财物价值为57221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甲辩称,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盗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盗窃玉器的鉴定价格太高,自己确实不了解玉器价值,是处于填补自己给工人发工资紧缺2万元的资金缺口才产生盗窃念头,临时起意决定对被害人实施盗窃,盗窃之后发现玉器数量巨大,心生悔意,并没有对赃物进行变卖,曾在焉耆试图联系被害人马某退还盗窃赃物,但被害人没有接电话。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起获赃物,赃物全部退还,没有对被害人造成相应的损失。

辩护人卜欣、王利霞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对阿克苏市价格认证中心阿市价鉴字(2013)0109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物价部门的鉴定人员虽然有涉案物品物价鉴定资质,但不具有专业的玉器鉴定技能和专业知识,导致鉴定玉器价值与事实偏差过大,所以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冯某甲并不知道所盗窃物品的价值,临时起意产生盗窃被害人的念头,案发后三个多月都没有对玉器进行销赃,充分反映其盗窃的心理预期与盗窃物品实际价值差距甚远,属于盗窃价值认识错误,量刑不应当按照实际盗窃物品价值,应当按照被告人心理预期价格为准。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有主动联系被害人退赃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阿克苏市世纪广场玉石一条街,见被害人马某从一玉器店出来,将两个行李箱放到新NB29XX号黑色比亚迪F3轿车后备箱内,遂起意盗窃,被告人驾驶车牌号为新N87XX的蓝色莲花牌轿车,尾随被害人马某到解放中路金龙玉石街白福园饭店门前停车场,趁被害人马某离开车辆之际,将被害人马某的黑色比亚迪F3主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打开后备箱,窃取两箱玉石后逃离现场,将窃取赃物藏匿在阿克苏市实验林场六队自己租用的仓库内。公安机关通过调取被害人马某行车路线沿途的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冯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4月1日在巴州焉耆回族自治县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在对被告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根据被告人供述从其身上搜出赃物白玉鬼脸雕刻皮带扣一个,随后起获盗窃的42个玉石手镯、56件玉石挂件及102粒玉石籽料,2013年4月7日从冯某甲的父亲冯某处追回被盗的7只手镯、1串玉石手链、6件玉石挂件。经阿克苏南疆金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盗窃物品进行材质鉴定,并由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根据材质鉴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认定冯某甲所盗的玉石总价值为5722120元。全部赃物已于2013年4月23日,发还给被害人马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被告人基本情况。

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

2.阿市【91】法刑判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1991年10月24日,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因盗窃枪支被阿克苏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证实被告人冯某甲有前科。

3.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卡、机动车驾驶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实:被告人冯某甲与前妻孙某于2009年12月15日办理离婚,根据双方离婚协议,车牌号为新N87XX的蓝色莲花轿车确定归被告人前妻孙某所有。

4.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证实:2013年1月13日21时被害人马某停放在阿克苏市解放中路金龙玉石街白福园饭店门前的比亚迪F3轿车驾驶室车玻璃被砸,车后备箱内两箱玉器被盗。被害人报案称箱内有玉石手镯、玉石手把件、玉石挂件、玉石籽料等玉器,价值一千余万元。阿克苏市公安局当日依法立案侦查,通过调取被害人上车地点及沿途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冯某甲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4月1日,在巴州焉耆县将被告人抓获。

(二)物证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刑事照片等

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某甲及其父冯某处扣押的49个玉石手镯、59件玉石挂件、24粒玉石籽料、2个玻璃挂件、1个黑色凤凰饰品,被盗物品已于2013年4月23日,发还给被害人马某,并有被盗物品照片在卷内为证。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2013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3日21时,我停放在阿克苏市解放中路金龙玉石街白福园饭店门前的比亚迪F3轿车驾驶室车玻璃被砸,车后备箱内两箱玉器被盗,箱内有玉石手镯、玉石手把件、玉石挂件、玉石籽料等玉器,价值一千余万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系被告人的父亲)于2013年4月7日向公安机关陈述,证实:我于2013年4月7日交到公安机关的玉器(7只手镯、1串玉石手链、6件玉石挂件)是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冯某甲在回家过年时交给我,当时听他说是自己在和田托一个朋友花五、六万买了一块玉石,然后找人打了这些东西,冯某甲把这些东西交给我是为了孝敬父母。冯某甲还有一个名字叫做冯某乙。

(2)鉴定人许某、王某(系阿克苏南疆金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人员)于2014年2月18日开庭审理接受法庭质证时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1日阿克苏南疆金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对冯某甲盗窃案件赃物玉石进行材质鉴定,我们有鉴定资质,按照规定采用仪器与肉眼结合综合鉴定的方式进行鉴定,玉石鉴定证书上的编号具有唯一性,由于现有鉴定技术水平无法跟上人工染色处理技术,致部分玉器表皮颜色未能确定是否为人工染色或天然形成,因此备注为“表层颜色成因未定”,备注不影响玉石本身材质认定,但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玉器价格。

(3)鉴定人阿某(系阿克苏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人员)于2014年2月18日开庭审理接受法庭质证时的陈述:2013年4月16日,阿克苏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对冯某甲盗窃案件赃物玉石进行价格鉴定,我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我们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市场调查的方法,带着玉石原件和鉴定结论书,到三家以上的玉器店询问玉器的成交价格,然后取中间值,为玉器最后的鉴定价格。鉴定时综合玉器的成分、颜色、密度、重量、润泽程度等确定玉器价格,对“表层颜色成因未定”专门询问过卖家,影响玉器成交价格。

(五)被告人冯某甲供述

2013年1月13日下午19时左右,我开车到阿克苏市世纪广场玉石一条街,在等朋友吃饭时,看到一个个子挺高的汉族男的提了两个箱子从他的玉石店里出来,我当时看到他提的两个行李箱挺沉的,我想的他的行李箱里肯定装的值钱的玉石,我看到他把这两个行李箱放到他的车的后备箱里,我就开车跟着他,我跟着他从广场大电视旁的出口出来,左拐进环东路,接着左拐至迎宾路,走到体育馆十字的时候右拐到解放路,从解放路左拐到阿克苏金龙玉石街,趁他离开车子进饭店吃饭之际,我把他驾驶的黑色轿车的主驾驶的车玻璃砸碎了,从驾驶室把车的后备箱打开,把那两个行李箱放到我车的后座上,随后,放到我在实验林场租的仓库里。后来打开行李箱发现其中一个行李箱里有几个袋子放的是玉石镯子,里面有一个小行李箱放的是一些玉石籽料,另一个行李箱里放的是两个密码箱,里面放的都是玉石雕件,我当时从其中一个密码箱里拿出来一个白玉的鬼头雕刻的皮带扣,把它随身带在身上,其他的玉石我都没动,全部放回仓库里用我仓库里装种子的袋子盖住,藏好。过年的时候,我把一个圆形的手把件,一个方形的白玉皮带扣,一个白玉扳指,三个白玉挂件,六个白玉手镯送给我父亲冯某了,2013年4月1日我在库尔勒焉耆县被警察抓获,当时我拿的那个鬼头白玉皮带扣在我身上,其他我盗窃的玉石都还放在我的仓库里,我带警察到仓库把这些玉石都找到了。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图,证实:位于阿克苏市解放中路东侧的金龙汽配城停车场,该汽配城东面有阿克苏市南北走向的建设路及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西面有阿克苏市南北走向的解放中路;北临阿克苏地区艺术学校;南临阿克苏市都市怡景花园居民小区。金龙汽配城分东西两部分,东侧为玉石街,东向西,玉石店面,西侧为汽配城,以修理汽车行业。在金龙汽配城与玉石街之间的停车场,一辆黑色BYD轿车,车号新NB2XX,车头北车尾南停在停车场上,车头斜对面为白福源饭店,车西侧是汽配城,车东侧为玉石店面,轿车主驾驶室车门钢化玻璃被破坏,碎玻璃落于驾驶室内及外侧地面,驾驶室内后备箱开关露出脚垫外,后备箱呈开启状态,后备箱内有一旅行包及车上用品,被害人称另两旅行包玉石被盗走。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阿克苏市解放南路西侧的实验林场六队居民点仓库内,该现场的东面临阿克苏市大众汽车销售中心及南北走向的阿克苏市解放南路;西面为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六队居民点;南面为阿克苏火车站居民小区;北临阿克苏市解放路进入实验林场六队的东向西巷道。该仓库为被告人租用,用于放置农用生产资料,位于距解放南路300米的巷道南侧口处。仓库东西走向,坐北朝南,砖木结构,平房,浅红色铁门朝南,门锁完好。由被告人指认并打开库房,进入仓库内,库房南北两侧堆放农资资料及家具类,在库房西侧450cm靠南墙堆放5个农资袋,移开农资袋,露出两个上下摞着的旅行箱,上面为蓝色旅行箱,下面为咖啡色旅行箱,打开旅行箱,里面有两只银色箱子,箱子里面有玉石,另外有两袋玉手镯等,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物品进行了清点,现场经勘查,未见其他异常情况。

(七)鉴定意见

1、阿克苏南疆金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编号:MMH0001-0134的珠宝玉石鉴定证书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盗窃物品中,3件物品为玻璃材质,其余133件物品为和田玉材质。

2、阿克苏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阿市价鉴字(2013)0109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人冯某甲盗窃物品总价值为5948320元。

盗窃玉器中有78件因材质较小无法做材质鉴定,阿克苏市价格认证机构确认定为和田玉,并作出每个物件2900元,合计226200元的价格认定,公诉机关认为,阿克苏市价格认证机构只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资质,并不具备涉案物品材质的鉴定资质,因此未将该部分物品价值计入盗窃数额,对被告人冯某甲盗窃数额认定为572212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2212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盗窃前并不知道所盗窃物品的价值,属于对盗窃犯罪对象价值认识错误,认为量刑不应当按照实际盗窃物品价值,应当按照被告人心理预期价格为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经查,被告人从商多年,且对盗窃物品可能是值钱的玉器明知,对被告人属于犯罪对象价值认识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阿克苏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人员虽然有涉案物品物价鉴定资质,但不具有专业的玉器鉴定技能和专业知识,导致鉴定玉器价值与事实偏差过大不应当认定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和辩护人对阿克苏市价格认证中心阿市价鉴字(2013)0109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且未依法提出重新鉴定要求,阿克苏市价格认证中心阿市价鉴字(2013)0109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提出自己在案发后主动电话联系被害人积极退赃的辩解意见,经法庭核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有悔罪表现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指控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盗窃后没有对盗窃玉器进行变卖,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陆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人民陪审员 樊海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凌

盗窃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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