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吴某某、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2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901民初713号

原告: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地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立,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田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立、王锋、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田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5093.6元【医疗检查等费13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911.20元(365天×166.88元)、护理费60911.20元(365天×166.88元)、残疾赔偿金262476.60元(26274.66×20年×50%)、定残后护理费609112元(166.88元×365天×20年×50%)、鉴定费6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000元,合计1167617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其余数额按被告吴某某主要责任80%划分,扣除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已付70000元、被告吴某某已付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告谭某某在阿克苏市乌喀路一运司路段过马路时被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碰撞受伤。该事故经交通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田某某系肇事车辆×××号车主,该车又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而双方对原告上述损失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田某某系×××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当天我驾驶该车是为被告田某某无偿帮忙加油。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号车车主,我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事故当天被告吴某某帮我无偿去加油。因该车已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意见待原告举证时再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5年6月8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田某某及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门诊票据、阿克苏地区中心血站用血互助金收据及购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9044.76元、门诊检查费813.38元、用血互助金460元及购买药品4369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田某某及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提出原告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写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个月,因此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该医嘱确定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同意按80%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及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被告田某某称其未见过该协议,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系其本人签字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协议被告田某某及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即不知情也未签字,故对原被告双方证明的观点及争议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温宿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及温宿县柯柯牙管理区园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阿克苏市广源建材涂料长及温宿县天康优质红枣生产合作社出具的报告和暂住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田某某及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上述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原告上述观点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新振兴【2015】法临字第1XX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新疆新卫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司鉴所新卫法精鉴字【2015】第0X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新疆新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为”智能(脑外伤)损害综合征-中度”;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各种活动降低,不能胜任原工作,社会交往狭窄。原告因此向该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盆严重畸形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9级伤残,中度智能损害综合症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6级伤残,该损伤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该损伤的休息期综合评定为365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365日,营养期为180日,该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又支付鉴定费3700元。被告吴某某、田某某及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伤残等级认可,但认为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予以确认,而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对护理依赖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过高,并均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对三被告提出就原告部分护理依赖要求重新鉴定申请的本院予以准许,但三被告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即未向本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故对三被告的申请本院视为自动放弃,对该申请本院不再受理。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新疆新卫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打印费5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田某某及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火车票、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前往乌鲁木齐治疗检查、鉴定等事宜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6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田某某及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火车票及住宿费无异议,但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治疗检查产生的火车票费用2741元、住宿费477元及交通费274元,因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火车票费用及住宿费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他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8.被告吴某某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田某某系×××号车所有人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田某某、被告平安财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9.被告吴某某提交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机构能力验证评价结果,用以证明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部分护理依赖不具有可信度。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及被告吴某某的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被告田某某及被告平安财产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证明观点,因对被告吴某某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10.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提交保单二份及打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田某某所有的×××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吴某某、被告田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0日,被告吴某某驾驶×××号客车在乌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运司停车场前路段时,碰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谭某某,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7月9日出院,共计59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枕顶部头皮血肿;5.两肺挫伤;6.右侧肋骨骨折;7.中枢性呼吸衰竭;8.右眼挫伤;9.左小腿软组织疾患(软组织顿挫伤);10.右眼睑血肿;11.右眼睑皮肤裂伤(浅层);12.电解质代谢絮乱;13.失血性贫血;14.低蛋白血症;15.创伤性癫痫;16.脑耗盐综合症;17.泌尿道感染;18.肺部感染;19.骨盆骨折(多发);20.两肺肺不张;21.双眼远达性视网膜病;22.双侧额颞硬脑膜下积液;23.脑外伤综合症;24.精神障碍;25.轻度认知障碍。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129044.76元,用血互助金460元及门诊费129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5年8月4日、11月13日前往乌鲁木齐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684.38元。

2015年12月14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新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新司鉴所新卫法精鉴字【2015】第0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为”智能(脑外伤)损害综合征-中度”;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各种活动降低,不能胜任原工作,社会交往狭窄。原告因此向该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5年12月30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又作出新振兴【2015】法临字第1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严重畸形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9级伤残,中度智能损害综合症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6级伤残,该损伤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该损伤的休息期综合评定为365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365日,营养期为180日,该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又支付鉴定费3700元。

另,被告田某某系×××号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吴某某系无偿帮忙为被告田某某×××号客车加油,被告吴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0元,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2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理应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因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原告伤残等级及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故原告护理费及误工费,本院从原告接受治疗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32天。因被告对原告火车费2741元及住宿费477元无异议,对原告产生的其余交通不予认可,本院将参照原告住院天数59天,酌情确定原告产生的其他交通费为59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骨盆严重畸形构成9级伤残,中度智能损害综合症构成6级伤残,现原告自愿按系数50%计算伤残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讼,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号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及被告田某某均认可被告吴某某系无偿为被告田某某帮工,在帮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田某某即系车辆所有人,又系被帮工人,而被告吴某某作为帮工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且被告吴某某及被告田某某均表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吴某某、田某某及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提出异议及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不予认可,但均未能提交足以反驳原告上述观点的证据,被告吴某某、田某某及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的鉴定和交纳相关费用,且从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来看,原告经诊断确实存在精神障碍及轻度认知障碍,因此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检查费134687.14元(医疗费129044.76元、门诊检查费813.38元、用血互助金460元及购买药品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误工费38716.16元(232天×166.88元)、护理费38716.16元(232天×166.88元)、伤残赔偿金262746.6元(26274.66元×20年×50%)、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费609112元(166.88元×365天×20年×50%)、鉴定费6300元(2600元+3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住宿费3808元(火车票费用2741元、住宿费477元、交通费590元),合计1106256.0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及鉴定费63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吴某某及被告田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相关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标准核算后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已付医疗费70000元及被告吴某某已付23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谭某某人身损害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谭某某人身损害保险金500000元【(总损失1106256.06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6300元)×70%】;

三、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379.24元【(总损失1106256.06元-交强险120000元)×70%-商业三责险500000元】;

四、被告田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合计810379.24元,其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给付620000元,扣除已付70000元,还应给付550000元;被告吴某某及被告田某某向原告给付190379.24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付23000元,还应给付167379.24元;上述款项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原告承担756元,被告吴某某、田某某承担3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少波

审 判 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唤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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