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17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市民初字第5682号

原告:田某某,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金建生,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梁鸿超、李莉,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生,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鸿超、李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柯柯牙中心站二队五农6.81亩土地及附属设施;2.判令被告搬出原告的住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丈夫高某的叔叔,2007年以前原告与丈夫高某在阿克苏市柯柯牙管理站所属园林二队五农的土地上种植耕耘,盖有住房若干间,并生育孩子三个。2007年12月19日,原告的丈夫高某因车祸不幸去世后,原告为进一步明确该土地的承包经营种植权,于2008年3月7日与柯柯牙管理站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果园面积为6.81亩,合同对权利义务、上交果品数量、违约责任都有约定。被告现住的房屋,原告和丈夫1998年就搬到这处房子居住。原告自丈夫2007年12月19日去世就患病久治不愈,回内地继续治疗。被告趁此机会撬锁破门强占了原告的住房已达8年,致原告回阿克苏8年无房可住。

被告高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中要求答辩人归还位于阿克苏地区柯柯牙中心站二队五农6.81亩果园地及附属设施和居住的房屋,答辩人认为自己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原告为何起诉答辩人,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认为,2005年11月,原告田某某与丈夫高某将位于阿克苏地区柯柯牙中心站二队五农6.81亩果园地及附属设施,以市价5000元转让给答辩人。2007年12月19日,原告的丈夫高某因车祸不幸去世后,原告与答辩人关于阿克苏地区柯柯牙中心站二队五农6.81亩果园及附属设施达成书面协议,原告亲笔出具书面协议一份,书载:土地挂名协议:高某乙(高某某)现有6亩左右香梨树土地,原属高某、田某乙(田某某)所有,高田二人于2005年11月卖给高某某折价伍仟元整,当时高某某把伍仟元付给高某田某某2人,并分文不欠,但是单位的合同没有转给高某某,原因是高某出车祸丧亡,该合同继续由高某的妻子田某某挂名,土地所某某权及经营权、单位所某某费用及义务工和处理权由高某某负责,田某某一律无权干涉,特由高某妻子田某某挂名,二者并一致同意。该土地所某某人:高某某,挂名人:田某某,在此人高某某。2008年2月29日。此书面协议充分证明:原告已将位于阿克苏地区柯柯牙中心站二队五农6.81亩果园及附属设施转让给答辩人,并承认阿克苏地区柯柯牙中心站二队五农6.81亩果园及附属设施所某某人为答辩人。三、原告诉称在2008年3月7日,原告与柯柯牙管理站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果园面积6.81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上交果品数量、违约责任都有约定。答辩人认为,2008男2月29日,原告给答辩人出具的土地挂名协议之后,才至阿克苏地区柯柯牙管理站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是为了履行原告给答辩人签订土地挂名协议的义务。充分证明答辩人是阿克苏地区柯柯牙中心站二队五农6.81亩果园地及附属设施的所某某人。四、答辩人现住的房屋为答辩人哥哥高某某所某某,且该房屋距离阿克苏地区柯柯牙中心站二队五农6.81亩果园地500多米,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在丈夫高某去世后,离开阿克苏地区,丢弃三个孩子不管不顾,若干年后突然出现,无理取闹的要求答辩人归还答辩人哥哥高某某的房屋,是完全不被认可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认定事实错误,无权要求答辩人归还阿克苏地区柯柯牙中心站二队五农6.81亩果园地及附属设施和答辩人哥哥高某某的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所某某的房屋被被告损坏并占用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提出照片上的内容无法证明该房屋的所某某人系原告。因原告目的证明其房屋所某某权人,其应当提交该房屋产权证明,仅依据照片,本院无法确定该房屋的所某某权人为原告且由被告无权占有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过土地挂名协议,并由原告田某某签字确认,同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住房系证人所某某的事实。原告对证人陈述中签订土地挂名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他事实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分析、采信。3.被告提交2008年8月29日土地挂名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本案争议的6.81亩土地以5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提出其未书写过这份土地挂名协议,同时该协议中田某某字样非其本人书写。鉴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出具书面申请要求对土地挂名协议中田某某字样是否为原告田某某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原被告双方依据法定程序选取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2月29日土地挂名协议上田某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同时双方共同选取了鉴定所需的样本材料。2016年8月8日,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述事项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检验。该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新卓文鉴字(2016)第1XX号笔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8年2月29日土地挂名协议上田某某签名字迹与法院提供的田某某本人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复庭质证时,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再次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认可,无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同时对原告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当庭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对原告于2005年11月将从阿克苏河流域管理处柯柯牙中心站承包的位于该站二队五农的6.81亩果园地的经营权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田某某自愿将其从阿克苏河流域管理处柯柯牙中心站承包的位于该站二队五农的6.81亩果园地的经营权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由原告继续挂名的事实已经审理查明,故本案争议的果园承包经营权人名为原告田某某,实为被告高某某。土地挂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其依据与阿克苏河流域管理处柯柯牙中心站于2008年3月7日继续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违背合同义务与法律精神。虽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挂名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在原告与阿克苏河流域管理处柯柯牙中心站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之前,但从土地挂名协议中该土地继续由原告继续挂名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与阿克苏河流域管理处柯柯牙中心站继续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的行为亦是其应当履行与被告签订土地挂名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6.81亩果园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附属设施,但未明确具体种类、数量,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附属设施的所某某人为原告且由被告无权占有。要求返还住房若干间,仅有其本人陈述,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土地6.81亩及附属设施、住房若干间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勇

代理审判员  赵威

人民陪审员  于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媛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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