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A与韩某甲、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224)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垦法民初字第00770号

原告陈A,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A与被告韩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保生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11月1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保生、人民陪审员王继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9月2日、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姚震,被告韩某甲、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14年7月17日22时,原告乘坐被告韩某甲驾驶的从被告王建伍处借来的新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向黄田农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Z502线24公里加250米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入树林带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认定被告韩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5030.02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原告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但被告作为出租车的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是该出租车的所有人,但事发当时该出租车由被告王某某承包营运,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韩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2、红星医院的诊疗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3份、门诊统一票据15份、外购药品发票2份、住院病历复印件95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116185.5元、门诊费4691.89元、外购药品4500元、输血费用1410元,合计126787.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某甲对外购药品4500元不认可,认为输血的费用是其姐夫支付的,第1天的费用都是自己垫付的,共垫付了70000多元。对该组证据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的出院证3份、疾病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3份、住院病历复印件46份,医疗服务费发票3份、收据1份,电动吸痰器发票1份、医用治疗床发票1份、外购药品收据7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4144.34元、救护车费12100元、电动吸痰器费用650元、治疗床费用1800元、外购药品948元,合计99642.3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某甲认为此次住院被告垫付了52000元,对救护车费、电动吸痰器费用、治疗床费用没有医嘱不认可。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3、火箭农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份、门诊统一票据5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587.79元、门诊费104.05元,合计4691.8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4、哈密地区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份、门诊统一票据6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0页,证明原告在此次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5702.80元,门诊费1922.44元,合计7625.2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5、哈密市红十字会老年康复中心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768.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6、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司法鉴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某甲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中的出诊费不认可。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7、交通费票据34份、病历复印费票据7份、购买××辅助器具票据8份,证明支出交通费3213.5元、病历复印费370.8元、购买××辅助器具267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某甲对交通费只认可哈密到乌市的132元,复印票据只认可196元,对器具费用因无医嘱不认可。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8、误工证明、原告母亲的××证、(2015)哈垦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经质证,

被告韩某甲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在庭审中,被告韩某甲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治疗费用票据1份,证明被告韩某甲垫付医疗费52000元;红星医院住院票据15份计60800元、住院门诊票据4份计4144.14元,证明被告韩某甲垫付医疗费64944.14元,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16944.14元,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共垫付医疗费216944.1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亦无异议。但认为在新疆自治区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中被告韩某甲只垫付了5000元,在红星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中被告韩某甲垫付了64944.14元,被告韩某甲共垫付医疗费169944.14元。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在庭审中,被告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出租车承包协议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根据协议约定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租车的码表坏了,被告刘某某没有告知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案一部分责任。被告韩某甲、王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2时30分,被告韩某甲驾驶新L×××××号出租车载原告陈A、韩某乙,由东向西向行驶至Z502线24公里加250米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下道路南侧冲入树林带中,造成被告韩某甲、原告陈A,乘车人韩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哈市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A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红星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1、右侧颞叶区脑血肿。2、右侧颞叶区腊膜外血肿。3、脑疝。4、原发性脑干损伤。5、右侧颞叶区硬膜下血肿。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6185.5元、门诊费4691.89元、外购药品4500元、输血费用1410元,合计126787.39元。根据原告的病情,红星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至10月27日转院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8天,被诊断为:1、脑外伤手伤后。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84144.34元、医疗服务费(救护车费)12100元、电动吸痰器费用650元、医用治疗床费用1800元,合计98694.34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28日在火箭农场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右肾结石。2、脑出血后遗症。支出住院医疗费4587.79元,门诊医疗费104.05元,合计4691.84元。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至3月9日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开瓣减压术后。2、颅骨缺损。3、交通性脑积水。支出住院医疗费5702.80元、门诊费1922.44元,合计7625.24元。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至3月27日在哈密市红十字会医院老年康复中心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颅骨损伤术后,支出住院医疗费5768.4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4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43567.21元。被告韩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又垫付医疗费69944.14元,被告韩某甲共垫付医疗费169944.14元。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5日,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A的伤残等级为一级。

另查,被告刘某某系新L×××××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当时该出租车由被告王某某承包营运,被告王某某擅自将出租车出借给被告韩某甲驾驶。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A无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承包出租车辆的驾驶人员,明知出租车不得出借给非出租车驾驶人员驾驶,但其违反出租车行业管理规定,擅自将出租车出借给被告韩某甲驾驶以致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韩某甲在驾驶出租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及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被告韩某甲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出租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某某对本案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278600元(13930元/年×20年)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一级伤残,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515.22元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43567.21元(其中包括被告韩某甲垫付的169944.14元)应由被告韩某甲、王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已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其每天收入为83.30元,误工时间为31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489.40元(83.30元/天×318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120元/天×145天的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25元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14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元(25元/天×144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84133元(38.16元/天×145天+13930元/年×20年)的请求,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天的护理费可按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36元/天计算,但原告对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天的护理费仅主张3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属一级伤残,其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酌定为5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36元/天的50%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9595.04元(38.16元/天×144天+68元/天×5年×365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625元(25元/天×145天)的请求,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何某某)的生活费126590元(12659年/元×20年÷2人)的请求,原告的母亲何某某系精神××四级,原告作为成年子女对其母亲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现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残致使其无法履行对其母亲法定扶养义务,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2679元的请求,此部分费用系原告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司法鉴定费用2300元及复印费370.80元,共计2670.80的请求,此部分费用系原告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983.5元的请求,原告虽提交了交通票据,但部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对此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0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司法鉴定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伤残一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65791.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赔偿原告陈A的××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65791.45元的60%即519475元(扣除被告韩某甲已垫付的医疗费169944.14元),剩余费用349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A的××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65791.45元的40%即346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0元(已缓交),原告陈A负担4007元,被告韩某甲负担484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799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兆华

审 判 员  侯保生

人民陪审员  王继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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