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A与被告李某某、吕某某、罗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174)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格民初字1128号

原告马A,男,20**年**月**日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19**年*月*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吕鲜红,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罗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马A与被告李某某、吕某某、罗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A法定代理人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吕鲜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A诉称,2014年7月23日下午3时11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青H59***号“铁力士”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金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峰路“金泰”18#电线杆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A发生碾压,造成行人马A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马A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吕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并在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保证书》,保证治疗结束后向被保证人马A支付后续治疗直至康复的全部费用。李某某所驾驶的青H59***号“铁力士”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某乙,吕某某在交警队出具保证书时自称其是李某某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已到期,故罗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马A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入住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足部挤压伤、趾骨骨折、跖骨骨折。马A第一次住院8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9473元,并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7日先后两次在兰州艾迪尔医疗器械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负压引流套装”,花费6400元。原告第一次治疗结束后于2014年12月3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复查、换药,产生门诊医疗费606.79元。2015年3月23日,马A在武警甘肃总队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收费134元。2015年4月7日,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A构成九级伤残。并产生司法鉴定费900元。2015年8月17日至8月31日,原告二次入住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6648.2元,出院医嘱:1、禁忌烟酒、辛辣食物,避免外伤,加强营养;2、继续预防感染、伤口换药等治疗,4天后拆线;3、术后4周拆除石膏托外固定,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6周复查X线片,择期拔除克氏针;5、休息1个月,不适门诊随诊。马某甲系格尔木奋起机械加工厂工作人员,因马A受伤护理3个月,损失工资收入19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2万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某某、吕某某、罗某乙连带支付原告马A医疗费7140.79元、护理费3636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120元、住宿费120元、伤残赔偿金77996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161744.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交通事故系因李某某超速肇事导致侵权,与原告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是两个概念,故要求李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并结合吕某某为李某某的雇主、车主罗某乙未及时购买交强险等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李某某、吕某某、罗某乙连带支付原告马A医疗费7140.79元、护理费3636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120元、住宿费120元、伤残赔偿金77996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后续第三次、第四次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696元,共计184240.79元,由被告罗某乙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吕某某因是李某某的雇主,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认可原告支出的住宿费120元、交通费1120元,医疗费7140.19元;对马某甲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损失没有异议,护理费每天299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为每天各30元较为合适,精神抚慰金1万元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和另一个孩子在马路上追赶,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李某某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承担70%的主要责任。因李某某是吕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自2014年4月受雇于吕某某,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李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的发生原告的监护人也有过错,故李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吕某某承担,吕某某已支付的费用约十万多元,其中包括李某某交给吕某某的5000元,均应在本案中予以核减。不清楚行车证上的车主罗某乙与吕某某是什么关系,亦不清楚保险过期的事。

被告吕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罗某乙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3时11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青H59***号“铁力士”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金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峰路“金泰”18#电线杆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A发生碾压,造成行人马A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当事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疏忽观察,未及时发现道路上的行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学龄前儿童马A在道路上行走横过道路时无其监护人带领,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马A负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吕某某在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内容为“保证人因为登记在保证人名下车牌号为青H59***号“铁力士”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金峰路上造成行人马A(6岁)受伤。现马A还在治疗中,保证人因前期支付的医药费已经用完,院方诊断还需继续治疗,还要做1-2次手术费。现因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保证人保证治疗结束后向被保证人支付后续治疗费直至康复的全部费用(以医院方的医药发票为准)”的《保证书》一份。李某某所驾驶的青H59***号“铁力士”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某乙,该车的交强险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商业三者险于2014年6月9日到期。

原告马A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入住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足部挤压伤、趾骨骨折、跖骨骨折。马A第一次住院8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9473元,并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7日先后两次在兰州艾迪尔医疗器械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负压引流套装”,共花费6400元。出院医嘱:1、避免外伤,加强营养,禁忌烟酒,辛辣食物;2、继续预防感染等治疗,定期伤口换药;3、出院后2周酌情去除石膏托固定,患肢积极功能锻炼;4、休息1个月;5、不适门诊随诊。原告第一次治疗结束后于2014年12月3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复查、换药,产生门诊医疗费606.79元。于2015年3月23日在武警甘肃总队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收费134元。2015年4月7日,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A构成九级伤残。产生司法鉴定费900元。2015年8月17日至8月31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6648.2元,出院医嘱:1、禁忌烟酒、辛辣食物,避免外伤,加强营养;2、继续预防感染、伤口换药等治疗,4天后拆线;3、术后4周拆除石膏托外固定,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6周复查X线片,择期拔除克氏针;5、休息1个月,不适门诊随诊。

2016年1月25日,“格尔木奋起机械加工厂”出具内容为“兹有我厂员工马某甲,男,回族,……在我厂上班,职位电焊工,月收入6500元,因2014年7月24日他儿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3个月未来上班,扣除19500元的工资”的《证明》一份。

2015年3月23日,“永腾宾馆”出具《住宿登记表》一份,载明马某甲2015年3月23日入住该宾馆,2015年3月24日退房,房价120元。

格尔木市金峰路街道园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马某甲租住我辖区铁货市场院内,从2011年居住在此至今”的《证明》一份,并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我辖区铁货市场暂住居民马某甲,妻子马某乙、儿子马A……马某甲一家于2011年居住至今”的《证明》一份。

2014年7月23日,马某甲自格尔木至西宁火车票一张,票面金额105元;2014年7月24日,马哈克西宁至兰州火车票一张,票面金额37.5元;2014年10月13日,马某甲、马某乙自兰州至西宁火车票三张(补卧一张),票面金额137元;2014年10月24日,马某甲、马某乙西宁至格尔木火车票两张,票面金额380元;2015年3月23日,马某甲、马某乙西宁至兰州火车票两张,票面金额116元;同日下午,马某甲、马某乙兰州至西宁火车票两张,票面金额116元。

原告另提交西宁出租车发票5张共计90元、2015年3月23日甘肃出租车发票10张共计129.4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登记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车辆所有人罗某乙在保险到期后,未及时续保交强险,即未投保交强险,故罗某乙应与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称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吕某某的雇员,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与李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受害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须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医疗费的数额为63261.9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马某甲月工资6500元,按照每天299元予以计算98天,合计29302元,对此原告提交的扣除工资的《证明》显示,马某甲3个月未上班,扣除工资19500元,结合原告2014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8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及第二次住院14天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期98天未超出合理期间,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每天299元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明》数额不符,且未提交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4年青海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2.75元予以计算,护理费的数额应为13989.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95天,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共计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9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父母马某甲、马某乙因陪护原告住院治疗乘坐火车往返格尔木、西宁、兰州,产生交通费137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120元未超出其实际产生的费用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原告提交《住宿登记表》并非正规住宿费发票,故对原告主张住宿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司法鉴定造成的伤残等级九级,及原告随父母在格尔木长期居住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9元按照20%的赔偿系数予以计算20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7996未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800元未超出其支出数额,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2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导致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第三次、第四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696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71167.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261.99元由被告罗某乙、李某某、吕某某参照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连带承担其中的1万元;剩余62261.99元由被告吕某某、李某某根据李某某的主要责任承担70%即43583.39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8105.5元,由罗某乙、李某某、吕某某参照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项目,由被告吕某某、李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560元。综上,罗某乙、李某某、吕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08105.5元,吕某某、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为44143.39元,上述合计152248.89元,扣除吕某某已支付赔偿款5.2万元,剩余100248.89元由罗某乙、李某某、吕某某连带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乙、李某某、吕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马A各项损失剩余部分10024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李某某、吕某某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吕某某、罗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忠

审 判 员  陈 贞

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修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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