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某与赫某某、格尔木市某甲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392)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格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荣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鲜红,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赫A(被告赫某某之弟),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格尔木市某甲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光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05090***。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B,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直属支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江源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275816***。

法定代表人易C,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19**年*月**日生,藏族。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赫某某、格尔木市某甲出租车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海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鲜红,被告赫某某委托代理人赫A、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赵B、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9时30分,被告赫某某驾驶青HT6***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门前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荣某某撞伤。经格尔木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荣某某被送往中国某乙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肩峰骨骨折;(2)左喙突骨骨折;(3)左肩胛骨关节孟前缘骨折;(4)左膝关节挫伤;(5)头皮及耳廓皮肤挫伤。经过27天治疗后,因左锁骨骨折术后感染,在院方的建议下,2013年11月13日转到中国某乙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447.90元,该院诊断为:左侧肩峰骨折术后感染;左侧锁骨骨折术后感染;左侧锁骨关节脱位。经过14天治疗,左侧锁骨关节脱位好转但没有康复。2014年8月25日原告到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4年10月8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Ⅸ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8083.9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由起诉时的138083.90元增加至197045.02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447.90元、误工费50700元、护理费23492元、交通费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0265.1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接受检查产生医疗费用1609.58元,由被告赫某某垫付;在中国某乙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7720.70元,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37720.70元被告赫某某垫付,该费用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为赫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为青HT6***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符合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但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剔除自费部分。同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计算时要求扣除垫付的10000元。从该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事发时有三方当事人,赫某某驾驶的青HT6***小型客车、杨某某驾驶的青HT61**小型客车及荣某某个人。格尔木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赫某某负全责,当事人荣某某、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赔偿时应剔除杨某某所驾驶车辆交强险中无责赔偿限额。对被告赫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09时30分,被告赫某某驾驶青HT6***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门前路段处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荣某某发生相撞后,又与沿博爱巷由东向西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青HT61**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荣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32801192013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荣某某和案外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为青HT6***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2014年8月25日,原告就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向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0月8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荣某某因2013年8月5日交通事故致左肩部的损伤构成Ⅸ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日评定为150天,护理日评定为单人护理70天,营养日评定为100天。3.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7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情况:

1.医疗费: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接受检查,产生各项医疗费1609.58元,该费用被告赫某某支付;后转入中国某乙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0日住院15天,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0日住院27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7720.70元,以上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垫付10000元,剩下的37720.70元被告赫某某垫付。根据中国某乙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出院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转入中国某乙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3447.96元,该费用原告荣某某垫付。综上,原告共计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用62777.64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某乙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的200元的门诊预交金不认可,认为应当提交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对于其他医疗费用无异议。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13个月。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天数150天计算。

3.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晁守珍负责护理,主张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0天,并提交晁守珍工资证明。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晁守珍的工资证明,并未显示扣发工资,造成其收入的减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100天计算3000元,对此三被告不持异议。

5.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86天。三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6天,每天应按30元计算。

6.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到兰州总医院治疗和复查产生往返交通费用3140元。三被告认可2013年11月13日原告去兰州治疗时与陪护人员的往返火车票及兰州、西宁产生的出租车票,对于其他的票据不认可。

7.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9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原告户口证明。对此三被告不持异议。

8.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7000元计算,三被告认可60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要求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三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里已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承担。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不同意承担。

上述事实,有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32801192013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工资证明、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票、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者遭受人身损害致残,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须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荣某某要求被告赫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62778.24元(其中原告垫付13447.96、被告赫某某垫付39330.28元、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垫付10000元),对上述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在兰州总医院的200元的门诊预交金,系原告为复查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三被告不予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所述医疗费应当按照规定剔除自费部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13个月误工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参照《2013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年46827元计算13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700元未超过应赔偿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按照150天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晁守珍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因原告住院,造成其工资收入的减少,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对此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56天为2800元。原告主张计算2人的住院伙食补助的理由不成立,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到兰州住院及复查,产生交通费314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与原告复查时间、地点、人数不相符,核定2131元系原告的合理实际支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参照《2013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66.28元计算20年的20%,原告主张的70265.12元未超过应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8.后期治疗费参考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600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赫某某的侵害行为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具体数额酌定为5000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1900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损失数额产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故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不予赔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青HT6***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明确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赫某某和某甲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案外人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远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之和132000元,故承保其所驾驶的青HT61**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依法承担无责情况下11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及1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本案中因原告未要求杨某某无责情况下的理赔责任,故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要求扣除12000元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627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74578.24元,扣除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及案外人杨某某应承担的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剩余63578.24元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其中被告赫某某垫付的39330.28元医疗费,因属于同一事件中因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害赔偿的一部分,故被告赫某某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赫某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0265.12元、误工费50700元、交通费21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9996.12元,扣除案外人杨某某应承担的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1万元,剩余8996.1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某乙公司格尔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已垫付),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残129996.12元中的11万元;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2574.36元(63578.24元+8996.12元),其中39330.2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赫某某。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原告荣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荣某某医疗费以外的各项损失1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直属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荣某某损失33244.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直属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赫某某为原告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9330.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赫某某不再对原告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赫某某、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海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虹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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