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诉朱某某、景某某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924)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2801民初741号

原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宁,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淼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景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彦丰;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淼淼、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6年4月18日晚8时30分左右,原告潘某某前往被告景某某经营的“赛轮轮胎修理部”修补轮胎,修补完毕后,原告在等待同伴时将手随意放在已经停转的空压机上,此时被告朱某某也来此修理部修补轮胎,随后将空压机电闸打开,空压机将原告的左手夹伤,原告在格尔木健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26元、护理费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22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9084元,共计8666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朱某某、景某某对此均予以认可。2、接警记录1份,拟证实事发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朱某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朱某某是受景某某指示开启空压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景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景某某并未让朱某某打开空压机电闸。3、医疗费票据3张,出院记录1张,用药清单2张,拟证实原告的住院情况、住院天数及医疗费产生金额及赔偿依据;被告朱某某、景某某对此均予以认可。4、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朱某某、景某某对此均予以认可。5、用工合同、考勤表、居住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告自2013年开始居住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被告朱某某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用工合同原告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主管部门备案,原告这份合同无法证明其在格尔木市一直工作的事实。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居委会无权出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及加盖单位公章,所以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件,另外证明从字面上可以看出有更改日期的嫌疑,请法庭予以核实该份证明的正确出具时间。考勤表应当出示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景某某不认可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准,而不是以这些证据来证实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6、交通费票据17张,出租车票据50张,拟证实原告在事发后包车及从工作地返回等产生的交通费用850元以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朱某某对此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也无法证明是住院期间产生的,且票号是连号,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被告景某某对此不认可,因为该票据均是没有日期的票据。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过程基本属实,但被告朱某某是在被告景某某的授意下打开空压机的电闸,所以被告朱某某属于无偿帮工,且被告朱某某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景某某也未拒绝朱某某的帮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景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景某某作为修理部的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应对空压机设置防护栏以及警示标志,由于景某某的疏于管理,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具有判断及识别能力,其在完成补胎后并未离开,而是擅自逗留,并将手放在了处于危险状态的空压机上,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将不合理数额予以驳回,被告朱某某出于人道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1张,拟证实被告景某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其空压机安装防护设施的事实;原告潘某某、被告景某某对此予以认可。2、收条1份,拟证实事发后,被告朱某某出于人道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潘某某、被告景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基本属实,被告景某某同意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诉讼费应当由原告及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收条2张,拟证实被告景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潘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朱某某对此不知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潘某某前往位于格尔木市南郊汽配城由被告景某某经营的“赛轮轮胎修理部”修补轮胎,同时被告朱某某也来到该补胎铺修补轮胎。原告潘某某补胎完毕后,停留在此并与他人闲聊时随意将左手放在停转的空压机上,此时被告朱某某将空压机的电闸打开,导致原告潘某某的左手被运转的空压机夹伤,原告受伤后经格尔木健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诊断为:左手拇指及无名指骨折;左手拇指损毁伤;左手无名指毁损伤。2016年7月11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拇指末节缺失、左环指末节骨折,其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日评定为90天,护理日评定为单人护理60天,营养日评定为60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景某某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4年8月8日西藏路街道青藏路社区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流动人口)潘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622425********2317,在我辖区盐桥南路**号居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朱某某打开空压机电闸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朱某某属于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朱某某辩称其行为是受被告景某某的授意,系帮工行为,应当由被帮工人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朱某某仅以格尔木市公安局西藏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的处警情况予以证实朱某某打开空压机电闸是受景某某的指示,但派出所在了解案情时被告景某某并未在场,仅是以被告朱某某的单方陈述记载的处警情况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对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朱某某打开空压机电闸是受景某某指示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被告朱某某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被告朱某某打开空压机电闸是受被告景某某的指示,故无法认定被告朱某某的行为属帮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及的空压机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机器,被告景某某作为“赛轮轮胎修理部”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在该修理部中的空压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及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景某某应当承担其过错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潘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空压机在运作时存在的危险性,而将自己的左手放置在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朱某某以及景某某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潘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核算862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鉴定结论的误工期确定误工时间90天,按照青海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8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4220元。3、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并依据鉴定结论的护理期确定护理时间6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计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格尔木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21天,计1050元;5、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的营养期确定6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计3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100元;7、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被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青海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2306.57元的10%为标准补偿20年,计44613.14元;以上共计76409.14元。因原告潘某某自身存在过错,适当减轻被告朱某某、景某某的责任,故被告朱某某、景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1127.31元,被告朱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其中一半赔偿责任,即30563.6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25563.65元应当赔偿。被告景某某承担另外一半的过错责任,即30563.6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28563.65元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30563.6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2556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30563.6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2856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9元,减半收取1894.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378.90元;被告朱某某、景某某各承担75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强燕

身体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