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被告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127)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854号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小平,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那某某,该公司三分公司安全保障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三分公司安全保障科安全员。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负责人李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艳平、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小平,被告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5年6月26日10时许,我在西宁市城东区东大街湟光南侧公交车站准备乘车时,被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路(车号为青A6XXXX,驾驶员马某某)客车刮到后受伤,经武警青海总队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2-6肋骨骨折;2、左肺上叶挫裂伤;3、胸6-11棘突骨折;4、左前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5、胸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67天。事故经西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由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17.10元、伤残赔偿金40151.83元、护理费212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因送饭进出医院的停车费、加油费555元、住院必需品1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但原告送饭支付的停车费355元、加油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认可。关于护理费,事发后,我公司与原告协商,由我们请的护工,并且支付了护理费,因此原告又主张其女儿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购买住院期间必需品150元,我们见到发票才能确定。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乙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和住院事实也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停车费和加油费原则上不予认可,可根据原告的伤情适当予以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城镇居民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承担的责任的比例和被告购买保险的事实;

3、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4717.1元,其中4717元是原告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4、陪护证明一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根据伤情医院要求两名陪护人员护理,某甲公司请了一名,我方有一名人员护理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是否需要护理应由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而不应由医院出具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护理人数医疗机构可以出具明确意见,故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5、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条各一张,欲证明原告女儿为护理原告扣发工资21280.27元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庭审中向原告释明限期提供原告女儿2015年7月-10月的工资花名册,二被告对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女儿2015年7月-10月的工资花名册与扣发工资证明及原告的住院时间可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6、出院证一张,欲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需护理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7、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8、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时所买的护理用品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菜籽垫是骨折病人在住院卧床期间的必须用品,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9、停车费71张、加油发票1张,欲证明为原告送饭进出医院支付的停车费355元的事实及为原告送饭来回进出医院车辆加油支付2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六十七天,停车费票据七十一张中,有六十九张由原告所住医院出具,对六十九张停车费票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车辆加油200元的票据,无法证实是全部用于为原告送饭产生,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10、鉴定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对自己伤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12、伤残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8级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交强险条例、涉事车辆保单抄件各一份,欲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应于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西宁市东大街湟光南侧公交车站准备乘车时,被马某某驾驶的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路公交车(车牌号青A6XXXX)刮到受伤住院,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1日在武警青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7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4717元,由被告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元,原告垫付治疗费4717元。原告在住院时因伤势较重需二人护理,被告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聘请护工一名花费6700元,原告女儿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扣除工资21280.27元。原告的伤情经武警青海总队医院诊断为左侧第2-6肋骨骨折、左肺上叶挫裂伤、胸6-11棘突骨折、左前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胸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医院建议营养饮食、卧床3个月,留陪护人员两名;3月后拍片复查,待骨折愈合后佩戴腰围活动;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2015年7月23日经西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青A6XXXX号公交客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起诉前原告的伤情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被告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宁法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2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史某某的胸部及腰背部等处遭受遁形外力作用,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6肋骨)、胸椎棘突多发骨折(6-11棘突)、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12、腰1椎体)等,其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马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购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计算确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151.83元,二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340元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垫付的医疗费4717.1元,购买菜籽垫花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280.27元,有医院出具的住院、出院后均需护理及护理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花名册佐证,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实为交通费,对该费用合理计算后,确定为345元。原告主张的加油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共计67984.2元,未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由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予以赔偿。二次鉴定费3900元及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史某某按主次责任承担,即被告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70%,原告史某某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67984.2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6元,二次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1900.8元,被告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35.2元。(上述费用折抵后由被告西宁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史某某24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原 花

审 判 员 韩  薇

人民陪审员 黄 蓓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德吉卓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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