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085)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222民初1147号

原告马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被告马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良,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玛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3年2月27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3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6年6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请求:1、离婚;2、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按规定承担孩子抚养费;3、被告返还我的工资4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证明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马某丙的身份情况;

证人马某丁证言,证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的事实。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同居时间、补办结婚证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小吵小闹,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自身缺点可以改正,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3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马某丙。2016年6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为琐事发生口角,但双方的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彼此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卓玛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丽雅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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