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555)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向蒋某某、张某乙借款32万元,应付利息10万元,共计82万元。2014年6月初,被告找到原告、蒋某某、张某乙商量,要求用其在三都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份抵债。2014年6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签订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被告将其在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30%股权以1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包括被告在该公司的入股资金150万元和被告在五号地自己出资修建的房屋折价20万元),被告以以下实物兑现:靠公路的土地9.7亩、厂房两栋、自建房屋一栋(330平方米)、多片锯一台、带锯两台、叉车一台、木片机一套、直边机四台、农用车一台、小拖拉机一台等。合同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首付款82.20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有关的转让手续被告在一个月内办给原告。2014年6月3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韦某某支付了首付款82万元(包括厂房折价46万元、被告自建房折价20万元、奇瑞车折价6万元、抓木机折价4万元、多边锯折价3万元、带锯折价3万元),但是,几天后被告又将奇瑞车开走卖掉。后来原告又代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了欠夏某等人的欠款2.41万元,共支付了转让费84.61万元。但是,剩下价值88万元的物品被告一直没有兑现交付给原告。后来原告从公司的其他股东得知,土地的转让费60万元还没有交纳,变压器(折价8万元)、叉车、木片机、直边机、农用车、拖拉机(共折价20万元)是分给广西股东的。被告也以种种借口不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甚至失去联系,至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也没有得到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三都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依照《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除了应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之外,还应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实物,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而且,被告在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已经被三都县人民法院查封,根本不可能再转让给原告,造成原、被告签订的《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所以,该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尚未生效。现在,被告尚欠其他人债务,根本无法履行该合同,原告只有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被告韦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股份转让金84.6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证实双方协商转让股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而被告却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股份转让手续。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将合同中约定的实物全部交给了原告,但原告却没有支付转让金余款。

2、被告韦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支付了首付款82万元。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以被告的欠款充抵的,实际上并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

3、《三都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章程》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相息,证实该公司是由李某甲、李某乙、伍某某、韦某某、杨某某等五人出资成立,现《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同意,因此未生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没有生效。

4、原告向平某某等26人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代为偿还其所欠上述26人的债务,作为支付转让款。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由于原告使用被告价值112.50万元的木材,为了避免原告使用木材后不偿还欠款,所以就由原告向债权人出具欠条,这是原告欠其他人的钱,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5、陈某某的起诉状及三都县人民法院的(2014)三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陈某某是26名债权人中的一人,原告代被告偿还所欠上述26人的债务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6、三都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分厂协议》,证实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代为偿还其所欠上述26人的债务,作为支付转让款。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韦某某辩称,《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虽然没有办理股份转让登记,只要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就成立、生效,双方都应当履行。而且,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实物交给了原告,双方都履行了约定的部分义务,如果原告要解除,必须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才能解除。原告将被告之前的借款本金加上计算的利息后作为支付的转让金,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转让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转让金。至于原告向平某某等26人出具《欠条》,与被告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厂协议》、《三都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解散分立协议》、2014年7月1日原告、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证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是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欺诈、隐瞒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

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两份、《欠条》复印件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在转让股权之前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及原告用被告所欠的款项充抵支付被告的转让款,实际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转让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交没有提交所有的欠条,即使高于法定利息,但被告已经支付,不应再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已经充抵了原告交纳的转让款,被告应当返还。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分厂协议》、《三都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解散分立协议》、《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两份、《欠条》复印件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都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由李某甲、李某乙、伍某某、韦某某、杨某某五人共同出资于2013年11月1日成立,其中被告韦某某的出资额为150万元,在该公司的出资比例为30%。2014年6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经协商签订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被告将其拥有的三都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1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的财物包括三都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以下财物:靠公路的土地9.7亩、厂房两栋、多片锯一台、带锯两台、叉车一台、木片机一套、直边机四台、农用车一台、小拖拉机一台和被告自建房屋一栋(330平方米)。协议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首付款82.20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相关的转让手续被告在一个月内办给原告。

因被告曾于此前向原告张某某、张某乙、蒋某某借款,尚未清偿,双方经清算,被告尚有借款本息82.20万元未偿还,约定上述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82.20万元抵作原告应交的首付款,被告所欠张某乙、蒋某某借款本息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收到原告首付款82万元的收条。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股份转让手续,也没有将合同约定的相关财物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因欠其他人债务未清偿,其在三都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拥有的股份被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该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未生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韦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股份转让金84.6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决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被告韦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股份转让金846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仍然没有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作为甲方,被告韦某某、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三都县某某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和《分厂协议》,双方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分配,约定公司的木材归乙方变卖还债,公司的所有收款欠款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50日内清理掉位于甲方二号场地内的木材,否则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必须得到公司债权人变更收据签字,否则,乙方必须还清公司的所有债务之后才能变卖木材。被告韦某某因资金不足,遂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该公司所欠的债务,作为支付转让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30日以其名义向平某某等26人出具了《欠条》,承诺由原告承担上述债务,金额共计71.6907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三都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但是,被告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原告转让股权获得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也没有得到三都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追认。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被告仍然没有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的目的是获得被告在三都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但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被告仍然没有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韦某某返还股权转让金84.61万元,但其仅提供了8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收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据实支持,由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8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

二、被告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股权转让金捌拾贰万圆整(¥8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60元,已减半收取6130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6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鹤云

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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