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1455)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34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代理人:刘洁,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兴荣,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上诉人杨某某、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军、代理审判员冯文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洁,上诉人杨某某、彭某某及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荣、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杨某某驾驶挖掘机(属杨某某、彭某某共同所有)在会东县竹色村*组“林小安坪子”施工时,原告崔某某被杨某某驾驶挖掘机挖倒的树干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过重,当天转入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9椎体爆裂骨折脱位伴截瘫;胸8左侧横突及椎弓骨折;胸10、11左侧横突骨折;右第9后肋骨折;少量胸腔积液;双下肺挫伤;颈部脊髓震荡伤。经住院治疗18天后(2014年5月16日)出院。此后,原告在成都军区联勤部机关医院住院20天(2014年7月15日至7月29日,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9月9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凉定司【2014】临鉴字第178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伤残二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数为1人(护工工资每人每天90元或以法院判决为准);后续费用尿不湿每月673元。同时产生鉴定费用3500.00元。被告彭某某、杨某某对此项证据提出异议,提出伤残等级过高,鉴定标准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经当事人共同选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鉴字第59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二级;完全丧失劳动力;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生存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医疗费用共计49793.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彭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崔某某提出杨某某、彭某某与李某某系承揽关系,自己系跟杨某某学开挖掘机的过程中受伤的。被告杨某某、彭某某提出双方系租赁关系,李某某、崔某某是租赁权人。李某某提出双方没有租赁关系,自己与崔某某家的主路是共同出钱、管理,但分路是各自出钱、各自管理,与杨某某、彭某某之间系以工作时间计算报酬。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租赁合同则是转移租赁物收益权的合同。本案中,经庭审查明,被告杨某某、彭某某以每小时460元价格按公路宽度要求施工。双方并不存在转移租赁物收益权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彭某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定为承揽合同关系。2、本案的责任划分。崔某某提出自己系跟杨某某学开挖掘机的过程中受伤的。而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均提出崔某某系指挥挖机挖自己家的分路时受伤。经原审法院审核,在迎春村村委会的证明第三项中“…自动工以来,竹色村李某某与另外一名姓名崔某某负责指挥挖机开挖工作…”,此证明内容与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辩称相吻合,因崔某某对此内容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采信迎春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述证明内容,认可崔某某在事发现场承担指挥责任。同时,崔某某对自己学习挖机驾驶未举出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崔某某在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时,自己清楚挖掘机已经启动,但仍与挖掘机处于“零距离”状态,原告崔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指挥挖机施工时不注意自身的安全防护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损害承担40%的责任。同时,挖掘机的所有人杨某某、彭某某依法负有防止发生危险的义务,因不当操作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杨某某、彭某某对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结果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对损害发生并无任何过错与过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川求实鉴【2015】临鉴字第595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生存期护理”的期限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鉴定结论中“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大部分护理依赖80%…”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崔某某的后期护理赔付比例按80%计算护理费用。

原告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

1、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20年×90%=158454.00元;

2、医疗费153063.10元;

3、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38天=4560.00元;

4、后期护理费365天×90元/天×80%×20年=5256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0元/天×20天=1540.00元;

6、营养费30元/天×38天=1140.00元;

7、交通费4043.00元;

8、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19398.00元;

9、误工费132天×95元/天=12540.00元;

8、鉴定费3500.00元;

9、后续医疗费用49793.20元;

以上费用共计933631.3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与彭某某共同所有的挖掘机施工时造成崔某某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崔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指挥挖机操作时不注意自身的安全防护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某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失及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求中的针灸治疗费1800.00元因原告举证不力,原审法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彭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560178.78元(933631.30元×60%),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9.00元,原告崔某某承担2843.60元,被告杨某某、彭某某承担4265.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宣判后,原审原告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等费用共计1079433.2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现场协助施工的行为认定为指挥人员,承担指挥责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1、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指挥挖掘机操作的指挥人员。第一、在专业知识方面,上诉人不具备挖掘机驾驶和施工安全管理知识,不具有操作挖掘机能力。被上诉人杨某某系完全用自己的专业技能驾驶挖掘机,无需他人指挥。第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只是协调周边村民关系。施工中遇到有人经过提醒驾驶员注意。第三、受伤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停止施工,打电话给李某某来检查施工是否符合要求,期间,被上诉人突然启动挖掘机并折断树木,树木倒塌导致事故发生。第四、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启动挖掘机,立即示意停止施工,被上诉人没有停止施工,造成上诉人受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致使判决结果错误。2、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跟随杨某某学习挖掘机驾驶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在杨某某的要求下先预付了5000.00元作为挖掘机驾驶的部分学习费用。在施工中上诉人根据驾驶员的要求在驾驶室观看其操作,并每天负责给挖掘机打黄油,出现故障协助维修。这些行为是学习挖掘机的基本要求。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杨某某称天气热需休息,打电话给李某某来查看施工是否符合要求。上诉人系杨某某提出休息后才离开驾驶室,此时,被上诉人杨某某重新启动挖掘机开始施工,上诉人示意驾驶员停止操作,但被上诉人杨某某未停止施工。由于上诉人当时所处位置是一个陡坡,因而无处避险,被上诉人杨某某挖掘右上方的松树,树木折断倒塌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系杨某某提出休息后才离开的驾驶室,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部分费用,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1、一审法院仅支持3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少认定94天护理费。上诉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客观事实有司法鉴定为准。护理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一审法院对部分交通费、假肢费、轮椅费、护垫费票据不予认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后续护理费是必然的,交通等费用是实际产生的、合理的,不应扣减。3、一审法院对部分检查费用,以没有提供病历不予支持,认定不当。单纯的检查,不是住院治疗,医院不需要出具病历。综上,请二审法院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学习挖机技术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与李某某共同经营管理这一事实应得到确认,责任划分问题最后辩论陈述。

被上诉人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在挖机中有点股份,发生事故时答辩人也不在现场,发生事故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受到的伤害与答辩人无关。造成被答辩人人身损害是杨某某操作挖机不当造成的,并且挖的路是被答辩人家的,答辩人家的路前一天已完工。二、被答辩人与杨某某之间是师徒关系,每天他们都在一起操作挖掘机,发生事故答辩人后来才知道。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伤害后果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的伤害应由其自己和杨某某、彭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某、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以每小时460.00元(含机手劳务报酬)的价格出租挖掘机。每小时460.00元与工程的完成量等没有关系。所以,原判认定为承揽关系错误。二、李某某及崔某某是租赁物(挖掘机)的经营权人。这条路的施工投资人、组织者包括在上诉人处租挖掘机,都是此二人。三、挖掘机是在李某某及崔某某的管理、安排下工作。每天做多少,什么方向做,此二人安排。四、每小时460.00元是指占用挖掘机所支付的租赁费用,包括机手的劳务报酬。支付人是李某某及崔某某。上诉人杨某某是为李某某及崔某某打工,上诉人杨某某在打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雇主李某某及崔某某承担。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上诉人崔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关系不成立,应为承揽关系。二、答辩人和李某某不存在合伙的问题,答辩人未出一分钱,李某某也未说过有合伙的事,该事实无相应证据。三、答辩人不存在指挥的问题,挖路是以驾驶人员的经验来挖。答辩人是在修路第十九天受伤的,之前都是座在副驾驶上,期间还代驾两天,答辩人是在学技术。四、法律规定造成第三人受伤,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答辩人修建从迎春村到竹色村的乡村公路,挖掘机是铅锌镇人民政府领导联系的,价格也是政府与被答辩人商定的,每小时460.00元计算,以挖掘机卫星定位计时为准。被答辩人在操作施工中,机器维修、用油等均是其自己负责。答辩人只按符合规划路线的规格验收就行了。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租赁或雇佣关系,完全是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被答辩人造成崔某某损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路已在事发前就修好,事发路段是被答辩人崔某某家的路,修路时造成的伤害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杨某某操作不当,完全是他的责任,答辩人未参加修路,受伤情况不知情。三、修主路时崔某某一直与被答辩人在一起,学习挖掘机技术,并交了几千元学费。综上,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自行筹资从会东县铅锌镇迎春村*组修建一条连接竹色村的农村自用道路,经会东县铅锌镇政府推荐,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口头协商,以每小时460.00元(含油料费、维修费和人工费)将该农村自用道路挖掘工程交由上诉人杨某某完成。因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崔某某系亲戚,在被上诉人李某某农村自用道路挖掘工程完工后,又另行挖掘通往上诉人崔某某家支路,挖掘机费用仍为每小时460.00元。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杨某某驾驶属其与上诉人彭某某共同所有的挖掘机在该支路即会东县竹色村*组“林小安坪子”施工时,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驾驶挖掘机挖倒的树干砸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崔某某被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399.19元,因伤情过重,于4月29日转入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9椎体爆裂骨折脱位伴截瘫;胸8左侧横突及椎弓骨折;胸10、11左侧横突骨折;右第9后肋骨折;少量胸腔积液;双下肺挫伤;颈部脊髓震荡伤。经住院治疗18天后(2014年5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51699.66元。此后,上诉人崔某某在成都军区联勤部机关医院住院20天(2014年7月15日至7月29日,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进行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98927.25元(71624.56元+27302.69元)。2014年9月9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凉定司【2014】临鉴字第1787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崔某某的伤经鉴定为:伤残二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数为1人(护工工资每人每天90元或以法院判决为准);后续费用尿不湿每月673.00元。同时产生鉴定费用3500.00元。上诉人彭某某、杨某某对此项证据提出异议,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等级过高,鉴定标准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经当事人共同选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鉴字第59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二级;完全丧失劳动力;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生存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医疗费用共计49793.20元。

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崔某某提交了2014年4月28日在会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缴费37.00元票据,6月26日、10月28日会东县博爱医院治疗产生费用318.00元票据,2014年7月27日、2015年1月26日在成都现代医院黑磁共振、放射治疗产生1320.00元票据,2014年7月29日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公司购买假肢支付10000.00元收款单票据,2014年5月13日、15日攀枝花奥特假肢有限公司购买保护支具3800.00元票据,购买轮椅5920.00元票据,购买纸尿裤、护理垫678.00元票据,购买风扇250.00元票据,西昌市豪杰助残用品经营部支付280.00元票据,私人诊所康复治疗支付1500.00元证明,包车费3300.00元收条,乘车费1443.00元票据。以上票据一审中已质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系承揽关系还是租赁关系,上诉人杨某某、彭某某是否对上诉人崔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护理费、假肢费、轮椅费、护垫费及部分交通费和检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小时460.00元(含油料费、维修费和人工费)的价格将其自行筹资修建的农村自用道路挖掘工程交由上诉人杨某某、彭某某完成,其后在挖掘通往上诉人崔某某家支路的施工中,仍然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整个道路挖掘工程上诉人杨某某、彭某某均以自己的劳动技能和工具独立完成,收益归其所有,上诉人杨某某、彭某某并未将挖掘机交付被上诉人李某某或上诉人崔某某使用、其收益归对方所有,并支付租金。被上诉人李某某或上诉人崔某某接收的仅是按公路宽度要求施工这一结果,故被上诉人李某某和上诉人崔某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杨某某、彭某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至上诉人崔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某、彭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应为租赁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是由于上诉人杨某某驾驶挖掘机施工时对周围动态疏于观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挖掘机挖倒树木将上诉人崔某某砸伤,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杨某某的过错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崔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上诉人杨某某明知上诉人崔某某在施工现场,不论其是否为指挥人员,上诉人杨某某作为挖掘机驾驶人员应当有足够的预见能力,并应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后再行施工,然而,上诉人杨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排除施工现场安全隐患,径行驾驶挖掘机施工,致上诉人崔某某受伤,该损害后果形成的直接原因系驾驶人杨某某的过错造成,上诉人崔某某、彭某某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崔某某清楚施工现场存在危险,在上诉人杨某某驾驶挖掘机施工时,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其不注意自身的安全防护,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无证据印证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崔某某上诉主张由上诉人杨某某、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及上诉人杨某某、彭某某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上诉各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崔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二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份护理依赖。按此鉴定意见,上诉人崔某某在提起诉讼之前客观上存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崔某某主张护理天数应按132天计算的理由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崔某某自行购买的纸尿裤、护理垫和假肢、轮椅形成的费用及部分交通费和检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的伤情为伤残二级,现已瘫痪,其为实现生活自理购买轮椅形成的费用及避免伤情加重购买的假肢、纸尿裤等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已作出客观认定,对其合理部分已经予以支持,交通费也按照上诉人崔某某提交凭证予以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对以上费用的计算及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崔某某在成都现代医院进行黑磁共振、放射治疗产生的费用,不是其康复治疗必须采取的治疗方式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在私人诊所支付的费用,该诊所虽出具了证明,但无证据印证该诊所具有合法行医资质或真实存在。故上诉人崔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购买纸尿裤、护理垫和假肢、轮椅形成的费用及部分交通费和检查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158454.00元(8803元/年×20年×90%);2、医疗费:153063.10元;3、护理费:13020.00元(120元/天×住院38天+90元/天×94天);4、后期护理费:525600.00元(365天×90元/天×80%×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0元(30元/天×18天+50元/天×20天);6、营养费:1140.00元(30元/天×38天);7、交通费:4043.00元;8、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19398.00元;9、误工费132天×95元/天=12540.00元;8、鉴定费3500.00元;9、后续医疗费用(含残疾辅助用具)49793.20元;以上费用共计942091.1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比较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责任比例划分和护理天数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即:“一、被告杨某某、彭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560178.78元(933631.30元×60%),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由上诉人杨某某、彭某某赔偿上诉人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672.88元(942091.10元×80%),此款定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上诉人崔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杨某某、彭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9.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1421.80元,上诉人杨某某、彭某某负担568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9.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1421.80元,上诉人杨某某、彭某某负担568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亚莉

审 判 员  李爱军

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机屹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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