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2012)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A,绰号“三娃儿”,男,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汉源县人,汉族,高中肄业,装载机驾驶员。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娟,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小某某,绰号“小双”,男,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于2008年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于2009年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昌市月华乡红旗村*组**号附*号。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彬,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邱某、姚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勇、罗娟、被告人邱某、姚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白色名爵轿车,搭乘被告人姚某某、邱某、王某乙等人,从西昌市风情园中路“西部村寨”门口往风情园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风情园公厕旁时,被前方行走在公路中间的被害人八且某某及同伴等十余人挡住道路,王某甲按车喇叭示意对方让道,八且某某依然挡在路中间,被同伴将其拉开。当车慢行至八且某某身边时,八且某某用手拍打车辆,王某甲、邱某、王某乙三人就下车找八且某某等人理论,八且某某的同伴向王某甲等人赔礼道歉后,王某甲等人就上车开车准备离开,当车往前行驶了一、二米至路口往左转弯时,该车被一抛出的物体砸中左后车窗玻璃,致使左后车窗玻璃破碎,致乘坐在后排左边座位的何某脸部等处被溅起的碎玻璃划伤。车上五人立即下车,王某甲下车时将放在汽车驾驶室仪表盘上的一把弹簧刀拿出并打开,邱某拿着一根甩棍,姚某某看见八且某某站在汽车尾部于是冲上去用手推八且某某,并用手卡住八且某某脖子将其头部按住,邱某用甩棍挥打八且某某的背部,王某乙用拳头打八且某某颈背部,三人殴打八且某某后将其放开。八且某某走到路边花台处准备捡砖头还击,王某甲见状便持刀冲向八且某某,八且某某转身逃离,王某甲追上八且某某后用刀刺杀八且某某的背部数刀。后王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八且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八且某某系单刃锐器刺入左背部致左肺破裂,左侧胸腔积血,失血死亡。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邱某在西昌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邱某、姚某某、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邱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是自首,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白色名爵轿车,搭乘姚某某、邱某、王某乙、何某从西昌市风情园中路西部村寨门口往风情园路方向行驶。车行至风情园公厕旁时,被前方行走在公路中间的被害人八且某某及其同伴等十余人挡住路道。王某甲遂按车喇叭示意对方让道,八且某某挡在路中间,同伴将其拉开。后当车行驶至八且某某身边时,八且某某用手扶撑触碰到车辆尾部,王某甲、邱某、王某乙三人下车找八且某某等人理论,八且某某的同伴给王某甲等人赔礼道歉后,王某甲等人上车开车准备离开。当汽车往前行驶了一、二米正往左转弯时,从八且某某所站位置飞出一个物体砸中汽车左后车窗玻璃,致使左后车窗玻璃破碎,碎玻璃将乘坐在车内后排左边的何某脸部等处划伤。车上五人立即下车,下车时王某甲将放在汽车驾驶室仪表盘上的弹簧刀拿出并打开,邱某拿着甩棍。姚某某看见八且某某站在汽车尾部于是冲上去用手推八且某某,并用手卡住八且某某脖子将其头部按住,邱某用甩棍打八且某某背部一棍,王某乙用拳头打八且某某脖子两三拳。三人殴打八且某某后将其放开。八且某某走到路边花台处准备捡砖头还击,王某甲看见后,持刀冲向八且某某。八且某某转身逃离,王某甲追上八且某某并用弹簧刀刺了八且某某背部两刀。作案后王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八且某某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八且某某系单刃刀刺入左背部致左肺破裂,左侧胸腔积血,失血死亡。案发当天办案民警在西昌市吉祥路将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邱某抓获。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审理期间上列四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实,张某报案至西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称,在西昌市民族风情园中路公共厕所旁有人打架。并致被害人八且某某死亡。

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死者八且某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30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西昌市吉祥路中段将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王某甲、邱某抓获,通过审讯发现另一名嫌疑人为王某乙,王某乙于2014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发还了王某甲犯罪时所驾驶的白色名爵汽车一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西昌市风情园中路东端南侧人行道处,其东侧为风情园路及西侧人行道,南侧为风情园,西侧为风情园中路南侧人行道,北侧为风情园中路。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少量血迹和一件死者上衣。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①四名被告人辨认出犯罪现场位于西昌市民族风情园中路;②王某甲辨认出当晚丢弃作案工具弹簧刀的地点位于湿地一期停车场环湖路靠停车场的绿化带;③邱某辨认出当晚丢弃作案工具甩棍的地点位于环湖路凯旋酒店路路对面辅道上;④王某乙辨认出邱某在打架时使用甩棍殴打对方人员,王某甲使用折叠刀将对方一男子背部刺伤,姚某某使用拳头及椅子殴打对方人员,自己使用拳头殴打对方人员;⑤阿的某某辨认出姚某某是现场白色轿车上的其中一个男子,该男子用手殴打了八且某某,未使用其他工具;辨认出王某甲是事发现场驾驶白色轿车与八且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的驾驶员,该男子在打斗过程中持有一把小刀,并使用刀具将八且某某刺伤。

7、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何某左侧脸部有划伤,左肩肩部有多处轻微划伤,左脚膝盖内侧有一道约2厘米长划痕,在双腿大腿膝盖有多处微划伤。

8、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西)公(物)鉴(尸检)字(2014)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尸表检验左背部见2.5cm×0.6cm刺创,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左腰部脊柱旁见1.2cm×0.6cm刺创,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腰椎横突。左上臂背侧中上段见4.5cm×0.7cm皮肤裂创,深达皮下。解剖检验:胸腹部剖验见左侧胸腔积血2000mL,血凝块60克,左下肺叶根部见1.5cm破口,右肺压缩50%,心包腔完整,腹腔无积血积液,腹部脏器位置正常,未见损伤。鉴定意见:八且某某系单刃锐器刺入左背部致左肺破裂,左侧胸腔积血,失血死亡。

9、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DNA)(2014)165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均检验出与被害人八且某某相同的血迹;不排除八且阿约和阿说阿牛为八且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和母亲。

10、视听资料:(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2)辨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3)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11、《释放证明书》证实:①姚某某于2008年8月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刑满释放;②邱某于2009年7月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12、其他证据材料证实:①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某;②轿车损坏情况,前挡风玻璃裂痕,左前门凹陷,左后窗玻璃被砸。

13、收条证实,王某甲交给八且阿约安葬费叁万元,姚某某交给八且阿约安葬费贰万元,邱某交给八且阿约安葬费壹万元,王某乙交给八且阿约安葬费壹万元。

14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弹簧刀、甩棍经寻找未果。

15、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3时许我、姚某某、王某甲、邱某还有邱某的朋友五人在西部村寨吃了烧烤准备开车回家。车子开到民族风情园旁边的十字路口时有十几个年轻的彝族在十字路口处拉扯,刚好把我们车子挡住了,我们就停车按喇叭,对方就骂。其中一个彝族男子走过来打我们车尾,我们当时都还给其他彝族说没事,准备走了,另外一个彝族男子不知道丢了个什么东西砸在左后窗玻璃上,玻璃当时就被砸碎了,溅在我脸上,脸划出血了。然后姚某某、王某甲、邱某还有邱某的朋友就下车冲过去问是哪个砸的车玻璃,然后双方就闹起来了,我大声喊姚某某回来,但是他听不到。后来他们双方打起来了,我就一个人走到银座歌城门口蹲起。我在银座门口蹲了一会王某甲很快把车开到小丁饭店对面的路边停起,然后我们一起跑到车上坐起。王某甲把车开到春城路元德园后下车就回去睡觉了,然后邱某开车,我们去了中西医结合医院,处理了一下我脸上的伤口。这辆车车头标志是MG,白色,车身贴有花纹,是姚某某向刘某借起来的。案发时王某甲开的车,副驾驶是邱某,我坐后排左侧靠窗,姚某某坐后排中间,邱某的朋友坐后排右侧靠窗。其他人我不清楚是否有携带刀具,姚某某没有带刀,我听说王某甲身上一直都带着一把小刀。打完架后我们开车从长途客运站前面路口那开车进了湿地公园,在车上王某甲说他用刀子弄到人了,姚某某他们问凶不,王某甲说他也不知道,但是刀是全部杀进去了,还说杀了两刀,是杀在对方背部附近。

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姚某某和王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1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是轿车川WW0***的户主,品牌型号是名爵MG6,白色。大概一个半月前,我把车借给了姚某某。姚某某是否是真名我都不是很清楚,他是会理人,男,汉族,大概二十七八岁,右手胳膊上有环形纹身,身高大概一米七二,身材匀称,瓜子脸,短发额头上头发微向上卷。他借过几次车,每次借车后都是让三娃等人开,他不会开车。

1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早上5点50左右,邱某将名爵轿车停放在我家中。

19、证人洛吉某某证言证实,7月30日凌晨3点左右,我、八且某某、沙马某某、俄木某某、阿比某某等十来人在西部村寨吃完烧烤后在风情园路上走,快到十字路口的时候身后来了一辆白色轿车,驾驶员按喇叭提醒我们让路。我们这边的人就和车上争执起来,经劝没闹了,结果车子往前行了两三米的时候,我看见八且某某就从轿车左后五六米的地方摔了个空啤酒瓶砸在汽车左后门玻璃上。当时车上下来了四个男子,其中一个拿甩棍跑到我和我一个朋友边准备打我,我们两个给他说不是我们动的手,不要对我们动手,结果这男子就没动手,后来他们车开走了,他们一起的人就跟着车子跑。我回头看附近路边围有人,我跑过去看,八且某某已经躺在地上,有人报警报120后,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

20、证人吉纳某某证言证实,我们一起走的有五个女的,七个男的,我没看见谁扔的啤酒瓶,在医院的时候我听人说,死者太冲动了,不是他摔瓶子就不会打起架来。

21、证人阿的某某证言证实,我看见一个啤酒瓶从八且某某站的方向飞过来砸在驾驶座后面车窗上,把车窗玻璃砸碎了,然后车上四个人就下来围着八且某某打。驾驶座下车的男的手里拿了一把小刀,大概有十多厘米长,朝八且某某挥了两下,另外一个男的拿了一根五六十厘米长的棍子。其他人围着八且某某用拳头打,后来八且某某朝风情园树那边跑,他们又跟着追了过去,八且某某跑了几步我突然看到他用手捂了一下肚子身体还缩了一下,然后用手护着后背,我看到他后背全是血。

22、证人沙马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发生打架的情况。

23、证人尔古某某证言证实:白色名爵轿车,车牌川WW0***,车上下来四个男的一个女的,劝架之后对方已经上车准备离开,八且某某丢了一个啤酒瓶砸在对方轿车后门玻璃上。四名男子下车用刀子和警棍打八且某某。

24、证人阿比某某证言证实:走到路口,白色轿车对我们按喇叭,我们这方不知道是谁就用彝语吼“你们要咋个嘛”,车上的人当时非常生气地乱骂,我方三四人走去道歉。对方将车往前开,大概五六米停下。我走近看车子左后车窗玻璃坏了,车上其中一个短发小伙拿了一把跳刀。

25、证人俄木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发生打架的情况。

26、证人吉木某某证言证实,车牌川WW0***的白色名爵轿车在我们身后一直按喇叭,八且某某捡起路边的酒瓶砸白色车子左后坐的车窗玻璃,白色名爵轿车就将车停在风情园公厕路口中间,下来四五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其中一个男子手中拿着一把匕首。

27、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2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30日凌晨三点左右,我和姚某某、邱某、姚某某女朋友还有邱某的一个朋友在西部村寨吃完烧烤准备离开,我们五人开了一辆白色名爵轿车,车是姚某某找朋友借的,当时我开车,姚某某坐副驾驶,他女朋友和邱某还有邱某朋友坐后排。走到民族风情园旁边的时候遇到一群人在路上打打闹闹把路拦着走不了,这群人大概十多个,男女都有。我在他们身后按喇叭,他们让开一点后我继续往前走,这时有人上前拍我们车,我就停车下来和对方的人理论,争执几句以后双方互相有人劝,没有直接发生冲突,然后我们上车准备离开。结果上车刚走了几米远,我听到身后嘭的一声,发现车窗玻璃被人砸碎了,玻璃渣到处都是,我就停车,我和姚某某、邱某、邱某朋友四个人下车当时对面围了五六个人过来,有些人拿着啤酒瓶站在后面,我觉得我们人少,害怕打架吃亏,就把放在车上仪表台那的一把黑色单刃折叠刀拿了出来,那把刀折叠起来有10CM左右,刀刃打开长度有20CM左右,是十多天前在路边一个小超市买来削水果的。然后我把刀刃打开用刀指着对方说“不准过来,谁砸的,”对方就有几人把我围着,我就拿刀对着那些人乱划了几下,我记得最清楚的就是背上杀了他一刀,其他的刀伤可能是他们围着我的时候我乱杀杀伤的。对方的人开始打我们,扔啤酒瓶砖头,我们几个被打散了,我往民族风情园门口大树跑,四五个人追着打我,还有人在旁边扔啤酒瓶,我一边跑一边拿着刀朝他们挥舞不让他们靠近,其中一个男的捡起一块砖头朝我砸过来,没砸到,我就朝这个人迎了上去,这个人看到我朝他迎过来就转身要往后跑,我上去用刀捅了这个人一刀。我当时右手拿刀,往前刺的,刺到他后背背心位置附近,当时很混乱,也很紧张,我也记不清具体刺在他什么位置了。当时只是感觉刀刺到他肉里去了,刺了多深也不知道。这个人是个彝族,身高170CM左右、体型偏瘦,穿白色短袖T恤。我刺到他以后围着我的人就散开了,被我刺到的那个人也跑开了,邱某、王某乙、姚某某三个也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了的,但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然后我又往我们车那跑,当时姚某某他们几个人都跑散了,我跑过去准备把车开走,跑过去的途中和准备开车的时候对方还一直在扔啤酒瓶砸我,车子有很多地方被砸坏了。我把车发动以后往英皇KTV方向跑,到英皇以后看到对方的人没再追来,我才把车停在路边等姚某某他们过来,他们几个人都上车以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我们在英皇KTV路口右转,然后到火把广场,又从火把广场绕到了湿地公园,在车上我就告诉他们我用刀杀到人了,姚某某就让我把刀扔了,然后我在开车路上就把刀从车窗扔了出去,丢在了湿地公园路边的草丛里。后来我们就回花园路元德园去了。轿车让邱某和他朋友开车找地方藏起来了,轿车的驾驶座后方车窗玻璃、前挡风玻璃都被砸坏了,车身很多地方被砸凹陷了。今天起床后我们探听到那个人死了,就商量一起来自首,结果刚到邱某住处就被抓了。

29、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008年8月我因故意伤害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荞窝监狱服刑,2010年10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晚,我和我女朋友何某,邱某,王某甲,王某乙在西部村寨吃烧烤吃到7月30日凌晨三点过,然后由王某甲开川WW0***途经风情园路一个公厕旁边的公路,有男男女女十多人在公路上拉拉扯扯。行至他们身后,王某甲按喇叭示意他们让路,对方就把我们车围住并拍打车身,王某甲把车停下大家下了车,王某甲、邱某和王某乙就在和对方部分人员争执,我和我女朋友何某及对方几人在拉劝。经过劝说,王某甲三人返回车上,车子启动行驶了一米左右,啤酒瓶之类的东西就砸过来了,轿车左后车门玻璃被打碎了,我们车被砸了以后当时我们都非常冒火,下车后我看见我旁边站了一个人,我就推了这人一下,其他三人上来殴打这人。车子挡风玻璃也被砸了条裂痕,我女朋友的脸被玻璃划出血。邱某手里握有一根甩棍,王某乙有条皮带,再加上王某甲他们三个各自和对方的人打,我和何某在墙边,看见有对方的人在拿东西砸车子,后来王某甲跑过来把车子开走了,我们几个就往航天大道方向走,到音皇歌城附近,王某甲给我们说他杀了那个人一刀,之后我们就开车往泸山方向开,车行至湿地公园老海亭附近王某甲将刀给我,当时我坐副驾驶,我接过刀扔在树林中了,那把刀是一把弹簧刀,大概二十公分长,刀刃有十公分左右,当时我看见刀上有一些血。那把刀是平时放在我们租房的茶几上的,到泸山脚下我发现女朋友脸出血了,我们就回元德园小区将被砸坏的车停下,喊朋友来接我们去包扎,包扎好后我们就回元德园睡觉,邱某他们把被砸的车开走了。天亮后我听说那人被王某甲杀死了,我们就想自首,我当时问王某甲怎么杀的,居然人被杀死了,王某甲说杀在背上的。我们准备自首就在吉祥路路口被抓获了。

30、被告人邱某的供述,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我和姚某某,何某,王某甲,王某乙五人乘坐MG轿车,由王某甲开车从西部村寨往银座歌城方向走准备回家,车行驶到银座对面风情园上方时,有一群男男女女十来人把路堵住,王某甲按喇叭,他们有几人在拉另外几个,等了一会他们人被拉开,我们车辆从他们让出的路中间缓慢行驶,行驶中我听到左右车门和后车位置有被他们拍响的声音,我们停下车后对方有人劝说他们喝醉了。我们准备走,他们又开始拍打车门,他们人来劝,姚某某也说算了。我们又上车,走了几步,左侧后车玻璃不知道被什么东西砸碎了,砸碎的玻璃把何某脸部划伤而且出血了。我们车上四个男的就下车,一个白衣服骂我们“×妈,有本事你们就过来。”我们准备过去打他,对方人来劝,把我们四个分开,我当时打了一个拉我的人脸部一拳说“你让开,不关你的事。”他们就把我的手和脖子拉到劝。我没挣扎开,然后听到酒瓶砸在地下的声音,拉我的两个人和我一起转头去看,看见对方的人用酒瓶砸我们这方的人,大概五秒后对方有个女的说警察来了,王某甲一个人把车开到音皇歌城旁边,我们三个跑到车那就走了。我们往湿地公园方向走,车上王某甲说把人杀到了。杀了一下在背部。然后把黑色的刀拿出来丢掉,然后我们就回去给何某处理伤口,处理完后我们四人回到租住房,姚某某说车子在这不安全,放乡下去。然后我和王某乙把车开到了月华乡吴某家放在他那。回来以后我就睡觉去了,然后就被抓了。当晚我穿蓝色牛仔裤,黑色运动鞋,白色带蓝色袖口黑白相交T恤,姚某某上身穿白色衣服。我当时用一个甩棍打对方,没打到,被对方抢掉了。对方使用了啤酒瓶,椅子,砖头。我在2009年7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判三年半。当时我们的车被砸以后,我们四人就下车了,我们非常气愤,我在副驾驶前的储物箱里拿了一根甩棍。下车后对方有一人指着我们乱骂:“×妈,有本事就过来。”我们就更加气愤了,冲上去打这个骂我们的白色T恤男子,我用甩棍打,打在他背上,然后我被对方两人左右架住,有一个人把我拿甩棍的手拉住劝我,然后把我架到对面人行道上,在有泉宾馆旁边卖酒门市前,我转过身看到姚某某、王某乙过来到车左边,对方的人用啤酒瓶砸他们,但是没砸到。王某乙拿了一把椅子朝我跑过来,他以为架住我的人要对我做什么,过来以后他看见那两人没弄我,就站在我们旁边。当晚对方人多,我怕吃亏,就把甩棍拿手里。当时也没想用甩棍打,是玻璃被砸了,对方还骂我们,我才用甩棍打的。

3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4年7月30日凌晨,我,姚某某,姚某某女朋友,王某甲,邱某在西部村寨吃完烧烤由王某甲驾驶名爵汽车,邱某坐副驾驶,我坐后排右边,姚某某坐中间,他女朋友坐左边往风情园路行驶,快到路口时看到十来人在路上走,拦住我们去路,王某甲就按喇叭提醒他们让开,但这些人大多数喝醉了,有几个人就骂“开你妈开,烂车子。”然后我们就停车和他们理论,他们有几人来劝架并向我们道歉,我们想算了,刚起步对方有个小伙子又来拍我们车子,我们又停车和他们理论,他们给我们道歉,我们上车刚走一两米远,就有一个啤酒瓶砸在汽车左后门玻璃上,玻璃被砸坏了,姚某某女朋友还被划出血了。王某甲停车我们就下来,姚某某就把一个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揪住往下压并打了他背部两拳,邱某用甩棍打这个人背上,估计两三下,我也打了他脖子附近几拳,随后被拉开了,被打的人移动到人行道上的花台处捡砖头准备打我们,王某甲发现后就冲上去准备打他,他往风情园大门方向跑,王某甲追过去,我和对方一个劝架的也追过去,途中死者把手里的砖头丢在地上,我弯腰捡起他丢下的砖头起身后,看见死者左手捂着背往公路边绕,我就没有注意这个人了。我看见公路另一边,对方其他人拿酒瓶准备打姚某某和邱某,姚某某提了把椅子沿人行道朝航天大道方向走,邱某手里没拿东西和他在一起,那些人就往姚某某他们所站的方向扔酒瓶,我提了把椅子站在路中间,王某甲就准备去开车,对方有两个人还朝他扔酒瓶,被他让开了,他俩还在继续扔,姚某某就返回来提着椅子打其中一个扔酒瓶的男子,王某甲趁机上车把车往音皇方向开,我们也就往音皇方向撤退,当时王某甲给姚某某说把人杀着了,姚某某问杀了几刀,王某甲说杀了两刀。然后我们上车往湿地公园开,在老海亭过了玛瑙市场后王某甲将刀从副驾驶窗扔了出去。之后我们返回元德园小区,把名爵车停好后,坐了另外一个车去医院包扎之后返回住的地方,姚某某说要把车藏一下,我们就将名爵车藏到月华乡邱某朋友家里后返回休息了。天亮后我得知邱某被抓的消息,我就来自首了。那天邱某用的甩棍被他丢到黑沙河里了。王某甲按喇叭意思让对方让一下,这十来人好像喝酒醉了,有些是人扶着的,他们中三四个人骂我们“按你妈的,开锤子开。”具体是谁骂的我不清楚,然后王某甲就把车窗玻璃按下来,我们就问对方啥子意思,那十来人中就有人给我们说他们喝醉了,给我们道歉,我们就想算了,然后继续开车,刚走几步,我听见有人拍我这边右侧车窗玻璃,谁拍的我不知道,王某甲就停车,我们就下来了。我不知道是谁扔的啤酒瓶砸坏名爵车玻璃的,当时打死者是因为他就站在车的旁边,而且他还骂我们。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邱某、姚某某、王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八且某某一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刺伤被害人八且某某致其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姚某某、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自首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姚某某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加之被害人有过错,本院将根据本案相关情节决定四被告人的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6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森军

审判员  潘 毅

审判员  王昌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雪田

故意伤害罪  刑事辩护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