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班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1566)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文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开兵,四川茂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鸿,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鑫,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班某某,男,藏族。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因病被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鄢雅文,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娟、代理检察员朱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班某某,辩护人谢开兵、梁鸿、张鑫、鄢雅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县人民检查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晚9点多,文县中寨镇村民刘某某、刘某甲、姬某某、晁某某、刘某乙、李某甲、王某某、王某甲、晁某甲九人去中寨镇金佰汇KTV玩耍。当晚11时许,九寨沟县永和乡村民易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班某某、梁某甲、高某某、李某丙、董某某、罗某某九人从永和乡到中寨镇金佰汇KTV玩耍。23时50分左右,中寨王某某等人唱歌结束后在吧台结账时,易某某与刘某某因身体触碰发生口角纠纷,易某某将刘某某的头部扇了一巴掌,刘某某扑向易某某,被双方人员劝阻拉开,刘某某再次扑向易某某,易某某被中寨的几个人劝阻按在沙发上,易某某挣扎着起来后拿起吧台的凳子准备砸刘某某时被人劝阻。随后中寨的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与永和的易某某等人有扑打行为,被人劝阻。随后双方人员被劝出KTV大厅,在大厅门外,双方又用空啤酒瓶互相殴打,在混乱的撕挖打斗中,双方人员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随后,永和一方被劝到KTV大厅内。由于在大厅外的打斗过程中,姬某某的头部和肩膀被一永和人用啤酒瓶打伤流血,姬某某就又进入大厅内寻找打他的人,与殷某某发生对打撒挖,李某某、班某某见状也开始殴打姬某某,后姬某某被高某某劝出大厅。刘某某见姬某某再次进KTV大厅,也跟着进了大厅,把班某某从脖子上抱住,两人扭打在一起,李某某打完姬某某后又打刘某某,将刘某某打向KTV走道内。事后刘某某供述,自己的伤主要是被一个未系腰带的永和男子打的,据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晚李某某未系腰带。随后,双方人员又被人劝开,中寨一方被劝在KTV门外,永和一方被劝留在KTV大厅里,双方隔着玻璃还互相辱骂、评理,中寨一方的人从外面将KTV大厅的玻璃门砸毁。中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醉酒的易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班某某、梁某甲辱骂派出所民警,不配合民警的劝阻。后中寨派出所民警在石鸡坝派出所的支援下,将易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班某某、梁某甲、高某某、李某丙七人传唤至中寨派出所接受调查。由于在双方人员打架斗殴中,致使双方人员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中寨卫生院大夫对受伤人员进行了简单处理,对伤势较重的刘某某、刘某甲、姬某某、晁某某四人连夜送往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某、殷某某二人被连夜送到九寨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某、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甲、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时还造成金佰汇KTV部分物品损毁,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的价格为贰万柒仟伍佰柒拾玖元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李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殷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班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易某某辩称,对起拆书的指控没有意见,案发当晚去中寨前,自己已经喝醉,对方的人先骂了我,我才动手打了他,后双方的人就打在一起了,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谢开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中寨一方的人员对永和一方的人员亦有殴打行为,而在这起双方都有过错的互殴事件中,仅追究永和一方人的刑事责任,难免有放纵、偏袒和地方保护之嫌,有失公允,希望法庭为了两地和平相处,公正判处,让永和一方感受到公平正义;涉案双方都有出手伤人的行为,双方都有人员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因一时的冲动而触犯刑法,应受处罚,建议判处易某某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案发时,看到易某某被打,我前去拉劝,对方误认为我是帮忙的,动手打我,我才还手的。辩护人梁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李某某当时已醉酒,自我辨认和控制能力差,加之身处异地,对方人多势众,心理产生巨大恐惧和压力,进行了假想防卫,其主观恶性较小;通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现场视频可以明确在易某某和刘某某发生口角殴打后,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姬某某等也参与到互殴中,且在被告人进入大庭后,刘某某、姬某某又从门外冲进继续殴打,对矛盾的发生和激化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被告人殷某某辩称,对定性寻衅滋事犯罪有意见,建议量刑偏重,我已认识到错误,受到深刻的教育,保证以后尊纪守法,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张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系初犯、偶犯;到案如实、稳定的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殷某某系醉酒对现场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去劝架而被误伤后情绪失控所作的防卫过激反映,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班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我认罪,但涉案双方都有责任,建议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鄢雅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为第一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口角引发,班某某为拉架而卷到纠纷中,自己亦受到伤害,又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另外,本案被害人对矛盾升级,事态恶化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班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加之患有支气管哮喘病,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班某某与同乡村民梁某甲、高某某、李某丙酒后与永和乡政府工作人员董某某、罗某某九人从永和乡驾车到中寨镇金佰汇KTV喝酒唱歌。23时50分许,文县中寨镇村民刘某某、刘某甲、姬某某、晁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王某甲、晁某甲及中寨中学教师李某甲九人在该KTV娱乐结束,在大厅巴台结帐离开期间,刘某某与在外纳凉、接电话后进来的易某某发生碰撞,引发口角,易某某在刘某某的头部打了一巴掌,刘某某便扑向易某某,被双方人员劝阻拉开。刘某某再次扑向易某某时,易某某被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劝阻按压在沙发上,易某某挣扎起身后拿起吧台处的凳子准备砸刘某某时被人劝阻。随后,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与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班某某人等相互扑打。被劝出KTV大厅后,双方又持空啤酒瓶互相殴打,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随后,易某某等人被劝到KTV大厅内。姬某某因其头部和肩膀被打伤流血,遂又进入大厅,与殷某某发生对打撕挖,李某某、班某某见状对姬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发现后亦进入大厅,抱住班某某脖子,两人扭打在一起。后姬某某被高某某劝出大厅,李某某又去殴打刘某某。后刘某某等人被劝在KTV门外,易某某等人被劝留在KTV大厅内,双方隔着KTV大门相持辱骂。期间,KTV大厅的玻璃门被门外人员损毁。随后,中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事件得以处置。刘某某、刘某甲、姬某某、晁某某四人被送往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某、殷某某被送往九寨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刘某某头皮裂伤;左耳皮裂伤;右肩背部皮裂伤;右腕皮裂伤;右掌骨骨折等;姬某某头皮多处裂伤;右肩部皮肤裂伤;刘某甲前额部皮肤裂伤;晁某某鼻骨骨折;李某某左足掌皮肤裂伤;殷某某右前臂皮肤裂伤。经鉴定,李某某、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某、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甲、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金佰汇KTV损毁物品经鉴定,价格为27579元。其中,被损毁大厅玻璃门价格4500余元。

诉讼中,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班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姬某某、刘某甲、晁某某及金佰汇KTV业主李H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五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四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姬某某、刘某甲、晁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梁某甲、李某丙、董某某、罗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晁A、肖B、刘C、李D、张E、高F、陈G、李H、陶I、刘某乙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损坏财物价格鉴定表;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案发时金佰汇KTV大厅视频及截图);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班某某酒后不能自制,因行走中无意间相互碰撞这一日常生活中偶发的予盾纠纷,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首先动手打人,引发冲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班某某系在劝阻中相继参与互殴,作用较轻,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另外,本案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止)。

三、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止)。

四、被告人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守国

审 判 员  何晓青

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腾

寻衅滋事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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