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1112)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系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成库,系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周某某的工资进行查封,并以于某某、郭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乌马河区峰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73.83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乌法保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周某某在乌马河区工商银行的工资账户,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乌法保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乌马河区峰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73.83平方米的住宅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树满、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成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某共计欠我沙子款155,000.00元。因其当时无能力付清欠款,被告为我出具一份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还我一分钱,无奈之下,只能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5,000.00元,支付自欠款时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庭审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郭立彬在友好区有沙场。2011年夏天,答辩人通过李某甲与中煤29处水岸公馆工地联系,帮郭某某卖沙子。联系成后,沙场的李某乙将3,010.8立方米的沙子送到工地。中煤29处水岸工地给李某乙出具了3张入库单,表明收到李某乙的沙子,单价50元,总金额150,540.00元,当时没付沙子款。2013年9月23日,郭某某让答辩人帮他向中煤29处水岸公馆工地要账,他把三张入库单交给了答辩人。郭某某为防止答辩人要回150,540.00元不给他,让答辩人给他出具了155,000.00元的欠条,答辩人出了欠条。现在入库单原件在答辩人手中,证明答辩人没要回这笔沙子款。原告向答辩人要沙子款,理由不成立。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沙子款155,000.00元。

被告周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自己给原告出具的,但对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有异议,认为入库单在自己手里,这笔钱没有要回来。

被告周某某为反驳原告郭某某的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入库单3张,证明中煤29处水岸工地2011年8月18日、19日、9月27日,收到李某乙沙子3010.8立方米,单价50元,总金额150,540.00元。原告将3张入库单交给被告,是被告为原告讨债用;

2、证人李某甲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李某甲与中煤29工地联系送沙子,李某甲领着沙场拉沙子的车找到材料员卸的沙子,与证据1共同证明,中煤29处水岸工地收到的是李某乙所在单位的沙子,被告仅是联系人。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更无法证明入库单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对证据2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只是证实帮被告联系卖沙子的过程,无法体现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其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采纳原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予认定。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郭某某卖给被告周某某沙子,在2013年9月23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周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出具一份金额为155,00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出具欠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书写欠条后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某某称其“为原告郭某某书写欠条是郭某某为防止其要回钱不给郭某某”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充分,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155,000.00元沙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给付自欠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沙子款15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0元、保全费1,295.00元均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岩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