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乌马河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3阅读量:(1446)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政府(下称乌马河区政府)。

委托代理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乌马河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追加乌马河区政府为被告,本院依法向被告乌马河区政府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林、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梅、王某某;被告乌马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韩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从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金居花园**栋*号门市房,交付了全部房款并装修入住。2013年原告房屋漏水,被告某某公司进行了维修。2014年原告房屋仍旧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和屋内财产遭到浸泡,造成较大损失。被告乌马河区政府是金居花园物业管理人,原告的财产损失与乌马河区政府物业管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85.65元,排除危险并予以修理。

被告某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首先答辩人是金居花园的开发商,被答辩人主张赔偿不是房屋主体问题导致的漏水,是因为物业管理不当导致的。其次乌马河环卫处物业公司,自2012年年底开始管理金居花园并收取物业费,答辩人从未给被答辩人修理过房屋,因此乌马河环卫处物业公司具有管理职责。2、答辩人不是赔偿义务人,被答辩人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乌马河区政府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乌马河区政府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及建设部颁发的法规,房屋的开发建设方在房屋竣工之后一定的期间内,对房屋具有保修的义务,原告是2012年购房,2013年漏水,应该在保修期内。所以应该由房屋的建设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收据一份,证实原告2012年7月18日购买本案的房屋,购房款为365,900.00元。

证据二、2012年11月20日房屋入户通知单一份,证实本案的房屋原告在2012年11月20日已经入户居住。

证据三、出示一组证据(照片57张及光碟1张),证实原告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

证据四、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告家进水被淹,证人会摄影,是证人拍的照片还有录像,当时原告家从地下室的小窗户里往里灌水,隔壁有个下水管道往外喷水。原告借以证明一是在2014年7、8月份原告的房屋地下室被水浸泡的事实及经过;二是浸泡的原因是来自于地面的雨水以及隔壁的管道破裂两个方面,并以这个原因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某某公司、乌马河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三某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时间,不能确定原告受损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只能证实物品及墙面被水淹了;二是损失原因是如何造成的也不能确定,与我方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乌马河区政府对证据三、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乌马河区政府无关。对证据四,被告迅达未提出异议。

被告迅达申请本院调查乌马河区政府环卫处的证言材料,证明某某公司已将金居花园的物业交由乌马河区政府。

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补充交接时间是2012年年底,其他没有异议。乌马河区政府对此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这份笔录不能证实区政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乌马河区政府未出示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宣读黑龙江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黑中林评报字(2015)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价值为27,085.65元。

原告对这份报告书无异议,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表示与已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安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于2012年入住乌马河区金居花园小区、2014年7、8月份地下室进水遭受财产损失,有购房收据、证人杨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乌马河区政府环卫处主任的调查笔录及黑中林评报字(2015)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虽认为与已无关,但是经审核,这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故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8日,原告从被告某某公司处以365,900.00元购买一户位于乌马河区金居花园**栋*号门市房(地下室赠送),并于2012年11月20日入住该门市并进行了装修。2014年7、8月份间,由于雨水过大,从地下室气窗及隔壁家墙体进水,导致原告地下室内财产遭到浸泡,造成较大损失。2012年年底,被告某某公司已将物业管理交由乌马河区政府管理,乌马河区政府已实际接管,但是没有办理正式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的地下室财产损失,是由于自身管理不善,未对地下室气窗设置防水设施及地下室防水处理不到位,导致地下室进水,使财产遭受损失,并不是因楼房主体建设问题而导致的地下室进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排除危险进行修理的请求,没有具体的修理事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岩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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