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某甲木业有限公司与国网黑龙江某乙伊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7-01-13阅读量:(2927)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伊春市翠峦区某甲木业有限公司

个体业主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伊春区扶林街农林委**组。身份证号41110219******5619

委托代理人姜芳芳,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市翠峦区某甲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网黑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场所位于伊春市翠峦区向东街,2015年4月中旬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又不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立塔架设了220千伏的高压线,该高压线经过原告经营场所的上空,高沿线不但有潜在的危险,还有巨大的辐射,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架设高压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高压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架设高压线工程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被告架设高压线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属于违建、私建,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春市翠峦区某甲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小龙

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

代理审判员  夏芝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明姝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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