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3阅读量:(900)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萝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耿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花,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汉族。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姜某以办理房照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偿还了借款30,000.00元。剩余欠款20,000.00元,被告以没有“借据”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

被告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耿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20,000.00元。

被告姜某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姜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因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经公安机关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加盖印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份,被告姜某以办理房照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于2012年4月份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耿某某在鹤岗住院期间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00元,被告以没有借据为由拒不偿还。2015年1月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欠款20,000.00元的事实,已偿还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18,000.00元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

如果被告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佳旭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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