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被上诉人孙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098)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鹤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女,汉族。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吉圣,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4)萝民初字第34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吉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某承包的25.8亩土地在2013年之前由孙某丁耕种,2013年6月9日孙某丁死亡后,由其妻子杨某某继续耕种,并委托给被告孙某代为耕种。综上,孙某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孙某的起诉。

宣判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代耕关系不成立为由提出上诉。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新证据举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在询问被上诉人孙某母亲杨某某时,杨某某表示争议土地现由其耕种,因其无耕种能力,所以委托被上诉人孙某代为耕种的事实,以孙某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虽认为代耕关系不成立,,但一、二审中均未举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景华

代理审判员  郭培君

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左恩鹤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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