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与孙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13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克民一初字第1293号

原告:颜某某,男,汉族,**岁,外来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岁,个体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岁,个体从业人员。

被告:李某某,(简历同前)。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负责人: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岁,该公司员工。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克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明芳、被告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克分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由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136团砖厂装砖,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新J26***号货车在砖厂装砖时,不慎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孙某某向克拉玛依区公安局农业综合开发区派出所报案,并将原告送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上段骨折。经查肇事车辆在某某财险克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43.32元(包含被告垫付的2489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3761元、护理费6554.70元、交通费1518.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14555.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垫付的24894.62元医疗费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财险克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新J26***号车确实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案件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不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新J2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136团砖厂倒车时将装砖的原告颜某某撞到。当日,被告孙某某向九公里交警大队报警,该交警大队认为该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区域,将该案移送至克拉玛依区公安局农业综合开发区派出所,该所接到报案即到现场查看,要求被告孙某某为原告颜某某提供必要帮助,去医院就原告的伤情询问了医生,告知可协商处理或诉讼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将原告送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颜某某垫付医疗费24894.62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新J26***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雇佣被告孙某某驾驶新J26***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了此次事故,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克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及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894.6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4年12月4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新医临鉴字第09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5月17日车祸致被鉴定人颜某某左股骨上端骨折,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4.6%,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报警回执单、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诊断书、陪护证、门诊统一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2、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赔偿的具体数额。

第一,本案事故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具备如下要件:1、在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辆之间以及机动车辆与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间所发生的相撞事故;2、事故发生地点为道路;3、机动车辆处于行驶状态;4、给受害人造成损害;5、交通事故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影响本案事故定性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道路及事故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道路,根据法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克拉玛依136团砖厂(属克拉玛依市管辖),该场所虽系单位管辖范围,但与公路相连,机动车辆能够通行,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定义,故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道路”范畴,因此,本次事故性质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范畴,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被告某某财险克分公司辩解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赔偿的具体数额。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因本案系被告孙某某驾驶新J2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136团砖厂(属克拉玛依市管辖)内倒车造成原告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属于道路,且原告无故意造成损害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本案不存在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的适用。本案中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新J2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克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的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克拉玛依区公安局农业综合开发区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及其作出的情况说明,可认定被告孙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侵权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均适用于交强险的赔偿,故本案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5543.32元(包括被告垫付的2489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根据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某某财险克分公司需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的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894.6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7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其误工工资证明,故按照上一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病假174天,其误工费2376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54.7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陪护两人及原告住院24天的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18.80元,考虑原告居住在136团砖厂,距离市区较远,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客观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加强营养有其必要性,故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7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前往鉴定的情况,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的赔偿范围,故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共计85142.40元(含医疗费6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3761元、护理费6554.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50元),本案中,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74063.70元(含误工费23761元、护理费6554.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9728.70元(含医疗费6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认定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未超过责任限额,除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外,剩余上述原告的全部赔偿款项83792.40元应当由被告某某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颜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某某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被告李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的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894.62元。被告某某财险克分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颜某某赔偿损失83792.4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4894.62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颜某某赔偿鉴定费1350元;

四、驳回原告颜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邮寄送达费97.2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5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4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卫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峻伟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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