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铜锣湾某乙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32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克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某乙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汉族,**岁,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

原告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某乙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敬明芳、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从2014年起,原告使用被告铜锣湾商场一楼铺面经营化妆品,由被告同意收取销售款,被告对销售款扣除相应比例的扣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自2014年下半年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销售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结算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销售款52369.63元及利息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其开具的确认函真实性予以认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发生亏损的情况下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无效的,现在被告方经营亏损,双方应共担风险,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提供克拉玛依市铜锣湾商场的商铺作为场地交由原告进行“泊莱雅”品牌商品的销售,被告按照原告每月实际销售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收益金,货款采取每月结算一次方式,扣除原告应缴的各项费用后,余款由被告退还给原告。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内容载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2369.63元。其后双方因给付货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确认函》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提供商品、被告提供场地,以被告名义销售商品并收取货款后,由被告按照原告销售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后余款返还给原告,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收取了全部货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收益金后向原告支付其余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的货款为52369.63元,并出示《确认函》欲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2369.6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4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期间及年息6%计算利息为1047元(52369.63元×6%/年÷12个月×4个月),现只主张1000元。但被告向其出具的《确认函》中载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52369.63元。故应自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之日起即2015年2月28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主张截止之日)共计2个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共计产生利息524元(52369.63元×6%÷12个月×2个月),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某乙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369.63元、利息524元,共计52893.6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某乙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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