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阳区某甲建材经营部与保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40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502民初3500号

原告:隆阳区某甲建材经营部。

负责人:王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某乙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隆阳区某甲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保山某乙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山某乙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阳区某甲建材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7054万元及违约金92.30017万元,合计199.00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5月27日和7月18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其中,5月23日的《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宝电缆系列产品;供货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原告将全部产品送达工地;货款结算方式:货到工地,被告签字验收后,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20%,货到工地两个月施工完成,再支付总货款的40%,剩余40%的货款在货到工地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付款,若延迟付款,每日按总货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月27日的《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箱及开关系列产品,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不变;供货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发货50%,剩余50%的产品在十五日发完。7月18日的《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众志牌防火桥架系列产品,违约责任不变;供货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发货50%,剩余50%的产品在十五日发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20%的货款,货到工地,被告签字验收后支付40%的货款,货到工地两个月施工完成,再支付总货款的4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日至9日履行了第一份合同的供货义务,于同年6月9日至6月22日履行了第二份合同的供货义务,于同年7月21日至8月22日履行了第三份合同的供货义务;原告通过上述三份合同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6.705409万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被告分八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60万元,剩余货款106.7054万元未支付;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应按每日5%的计算标准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但按照交易习惯和市场交易原则及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放弃以每日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愿意按每日5‰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92.30017万元。

被告保山某乙地产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供货合同三份,证实: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5月27日、7月18日分别签订了关于定购多宝电缆系列产品,某甲伟业冰箱及开关系列产品和众志牌防火桥架系列产品三份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供货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2)、由被告出具的某甲建材结账单及商品销售明细单各三份,证实:2014年6月2日至6月6日,结账单总额135.814384万元;2014年6月9日至6月22日,结账单总额16.616625万元;2014年6月30日至9月30日,结账单总额114.2744万元;原告所供应货物均已由被告公司验收签字,都有被告公司的收货材料员张某和项目负责人王某、水电器材负责人潘某某的签名,三个结账单货款总额为266.705409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送至被告工地,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货款;

2、收据8份,证实:(1)、被告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3日共支付货款160万元,拖欠106.7054万元未支付,违约金从被告最后付款日开始计算;(2)、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付款,导致合同分开签订却合并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保山某乙地产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山某乙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隆阳区某甲建材经营部已经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保山某乙地产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购货物的货款,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剩余货款就迟迟未支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未支付的货款应继续履行支付;故原告隆阳区某甲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70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6.705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5%),要求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且计算时间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7月25日(起诉之日),即106.7054万元×5‰×175天﹦91.76664万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自动放弃部分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隆阳区某甲建材经营部货款106.7054万元。

二、由被告保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隆阳区某甲建材经营部违约金91.76664万元。

三、驳回原告隆阳区某甲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11元,由原告隆阳区某甲建材经营部负担811元,被告保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合玲

陪审员  饶春艳

陪审员  邹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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