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甲与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164)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581民初1451号

原告丁某甲,男,汉族,腾冲市人。

委托代理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腾冲市人。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住宅与被告的住宅之间有一条历史通道,通道系原、被告双方的共用通道。后原告用自己与丁某乙相邻的自留地0.068亩调换给丁某乙,丁某乙又将自己的土地调换给被告,至此通道已经成为原告自己所有。1994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父亲丁某丙(已故)经原小西乡土管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陈某某户的房地南北两线的东墙鼻子向里推进去75公分归巷道,巷道不足六尺部分由丁某丙户的西边墙退足。此巷道抽出后,不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加以围栏和侵占,必须保持畅通。然而被告却置双方签订的协议不顾,拒绝将其建盖在原告通道上面的土坯墙及简易厕所拆除,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请村委会调解,但每次调解均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其非法建盖在原告通道上的土坯墙及简易厕所拆除,并恢复通道原样。2、判决被告将其建盖的房屋伸至巷道的部分拆除;并判决被告将其房屋与原告通道相邻一方的滴水处理,不要滴到原告的通道上。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判决诬告人(被答辩人)丁某甲将非法侵占巷道部分拆除,确保巷道宽2米。2、应答人(答辩人)陈某某新建房屋以原基础为准并未占巷道,并有见证人,新建房屋以老基础为准,并且两边原基础还在,请相关部门做进一步调查落实。3、诬告人(被答辩人)丁某甲新提与丁某乙调换一事具体情况如下:丁某甲将自己的自留地割让给丁某乙,丁某乙将自己的土地割让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自己的土地割让给丁某甲,并退出相应的巷道位置,此事早已调解清楚。故现有巷道为陈某某共用巷道,并非诬告人(被答辩人)丁某甲一人所有。4、就有关巷道一事,诬告人(被答辩人)丁某甲迟迟不履行有关部门的调解协议,没有把巷道退足2米,所以应诉人陈某某在巷道北断了一节使用。5、依法追究诬告人(被答辩人)丁某甲的诬告责任,并赔偿应诉人陈某某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6、如诬告人(被答辩人)丁某甲履行原调解协议,把山墙、围墙非法占用的面积退出,陈某某也愿拆除巷道北面使用部分,现有巷道陈某某户外一米应属陈某某主权所有,与诬告人(被答辩人)无关。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建盖在巷道内的土坯墙及简易厕所是否应拆除?2、被告的房屋伸至巷道的部分是否应拆除?被告的房屋与通道相邻的滴水是否应由被告处理?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的合法性。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宅基地与被告宅基地相邻部分是原告住宅,在原告宅基地的西面有一条巷道,原告必须依靠该通道通行。

3、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因相邻通道纠纷经原小西乡土管所调解,调解书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占通道。

4、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调解费的事实及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经过原小西乡土管所调解。

5、关于侯某某诉陈某某土地纠纷案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多年以来一直为该纠纷申请村委会帮助调解。

6、丁某乙证明一份,欲证明争议通道为原告所有,是原告用自己与丁某乙相邻的自留地和丁某乙调换,丁某乙又用自己的土地和被告调换,经调换之后,该通道已经是原告自己的土地。

7、腾冲县小西乡田心村九社承包土地使用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寨子边原告自留地的面积和四至的宽度、长度的情况,原告建房时没有侵占过通道。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认可;对证据6认可,但认为土地是换过的,但是换的地已经在丁某甲的房屋面积内了,和巷道无关;对证据7认为不清楚,不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纠纷1994年小西乡土管所调解过,并且达成了协议。

2、丁某戊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从巷道的西边退出了75厘米。

3、丁某乙证明一份,欲证明巷道是陈某某的地抽出来的2米巷道。

4、丁某丁证明一份,欲证明当时协议上让我退的面积已经退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3、4从形式上都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丁某乙的证言只能以原告方所出具的证明来认定,丁某丁当时不是调解人员,他不清楚如何履行。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拍摄照片4张,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不认可,因该承包土地使用登记卡系复印件,未注明从那里复印而来,无法与原件核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予以采信;证据2、3、4,原告不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拍摄照片4张,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丁某甲户与被告陈某某户之间隔一条巷道东西相邻,以前巷道是被告陈某某户留出来的,当时的巷道上被告建盖了简易厕所。1983年时,原告丁某甲用0.068亩土地调换给丁某乙,丁某乙用土地调换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才让原告使用巷道。1994年9月28日,原告的父亲丁某丙与被告陈某某因巷道位纠纷,经原腾冲县小西乡土地管理所调解达成协议:1、由陈某某户的房地南北两线的东墙鼻子向里推进去75公分归巷道;2、巷道不足六尺部分由丁某丙户的西边墙退足;3、此巷道抽出后,不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加以围栏和侵占,必须保持畅通。后双方根据调解协议退出了部分土地,形成了现有的长约18.4米,巷道口宽约1.74米,巷道中间(原告大门旁)宽约1.69米,巷道顶端宽约1.94米的巷道,该巷道双方共同使用通行。1994年被告将原来的简易厕所移到了巷道东边靠原告围墙一侧,与原告大门平行,并修砌了一垛土坯墙,现在被告已不在使用该厕所。原、被告双方曾因巷道问题向腾越镇田心社区村委会申请解决,但双方因是否移动东面围墙各执一词,解调协议是否全部履行未能明确,无法调解。2016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拒绝将其建盖在巷道上的土坯墙及简易厕所拆除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巷道位纠纷于1994年9月28日,经原腾冲县小西乡土地管理所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调解协议书履行。被告在巷道上修建的土坯墙及简易厕所已经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应予拆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其非法建盖在通道上的土坯墙及简易厕所拆除,并恢复通道原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建盖的房屋伸至巷道的部分拆除,并判决被告将其房屋与原告通道相邻一方的滴水处理,不要滴到原告的通道上的诉讼请求,因该巷道系双方共同抽出使用的,并不单属于哪一方所有,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房屋伸出的部分对其造成了妨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履行调解协议,没有把巷道退足2米,依法追究原告丁某甲的诬告责任,并赔偿被告陈某某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要求原告把山墙、围墙的非法占用面积退出,被告也愿拆除巷道北面的使用部分及现有巷道被告户外一米应属被告所有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土地的权属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建盖在原、被告户之间巷道上的土坯墙及简易厕所。

二、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甲交纳50元,由被告陈某某交纳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官德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牛玉蕾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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