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罗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918)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花朝保,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卫果,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就向二原告购买木材,至2014年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木材款人民币113614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2月25日、28日从二原告处拉走价值49000元的两车木材,2014年3月3日、4日,被告共给二原告打款44000元,至此被告尚欠二原告木材款118614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所欠的木材款,被告均拒绝给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木材款人民币118614元。

被告辩称:首先答辩人仍对本案件管辖问题保留持异议的意见,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是因欠条而引发的经济纠纷,因此答辩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4年2月24日前多次进行木材交易,但双方在结算后就无生意往来,只是还没有兑付。但欠款不是答辩人不付,而是写给被答辩人欠条时,被答辩人说要请答辩人帮其找有关部门办一个”好伙伴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许可证,并要答辩人先不要付给被答辩人款,这些款项作为答辩人帮被答辩人办理证件、手续的开支。于是双方就商量办完事后多退少补。后答辩人就到处找人为被答辩人办事,结果由于政策问题未办成,答辩人便于2014年3月3日、4日存给被答辩人木材款44000元。本案已经在2014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过,庭审过程中,双方进行对账答辩人除代为办事开支和已付款外(67200+44000=111200),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木材款2014元。后被答辩人面对客观事实,便使出花招撤回起诉。现被答辩人再次起诉,在诉讼请求中竟增加了2014年2月25日、28日答辩人从其处拉走价值49000元的木材两车,在第一次起诉时,答辩人曾主张在办事未成后,先后给被答辩人打过44000元的木材款,当时被答辩人表示没有此事,但现在被答辩人又换了花样出来,这完全是被答辩人进行伪造和编造的事,以达到出示新证据来规避法律和欺骗答辩人。综上所述,事实胜于雄辩,答辩人除帮被答辩人办事所用开支及已支付的外,现尚欠被答辩人241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第一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2月24日前被告向二原告购买木材,尚欠木材款人民币113614元。第二组证据”证明4份、材料运输证明1份、付款证明1份”,用于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从二原告处拉走龙骨条1千件。第三组证据”证明4份、检疫证书1份”,用于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从二原告处拉走龙骨条1千件。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还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到庭证实的情况与他们出示的证人证言一致。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再给原告写欠条后已汇付了44000元,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113614元,这44000元应予以扣减。对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及报检单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材料上都没有被告的名字,故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组证据中的其余书面证明中的证人都是原告的工人,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这些证人证言都不具有真实性。对于三位证人到庭证实的,被告认为证人是二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到庭所证实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当庭陈述的与证人证言有很大出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到庭证实的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证人所证实的能相互印证,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证人虽然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来看,三位证人到庭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第一组证据”客户存款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3日、4日汇付给原告44000元。第二组证据”开支明细1份”,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办事共花去67200元。第三组证据”腾某某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请被告帮忙办事的事实,原告xx木材厂被查也是在被告的帮助下没有受到处罚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款项是被告2014年2月24日、28日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9000元的两车龙骨条的款项,并不在113614元的欠条内。对于第二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开支明细上没有相关的委托授权书及合法票据。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也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两份客户存款回单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汇付的44000元款项应当在欠条113614元中扣减。对于被告自己写的开支明细,本院认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滕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相反证明了原告没有经营权,其曾帮二原告代办过运输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起,被告向二原告购买木材,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共欠二原告木材款113614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2月24日、28日两次从二原告处拉走龙骨条两车,因二原告没有经营权,两车龙骨条的运输证由滕某某代办。2014年3月3日、4日,被告将上述两车龙骨条的款项通过银行汇付的方式付给二原告共计人民币44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行使债权,被告拒不支付。二原告于2014年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现二原告为行使债权,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人民币1136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2月24日、28日被告从二原告处拉走两车龙骨条的价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商定的价款是49000元,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只能认定两车龙骨条的价款为44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车龙骨条剩余款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罗某某木材款人民币1136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王林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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