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239)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舞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董晓东,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王某某、李某夫妇因做生意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的相关手续,并对借款的内容做了相关约定。同日,原告给付王某某、李某夫妇2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王某某、李某夫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李某某也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由李某某担保,并口头协议以被告所有的超市及幼儿园抵押,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即扣除了首月利息,实际支付借款为193000元;2、双方约定利息偏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3、自2014年5月9日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2400元,已经支付过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计算到之后应支付的利息中。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时口头协议以王某某所有的某某超市和幼儿园作为抵押,首先应该穷尽被告王某某的偿付能力,然后才能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月利率3.5%,第一个月利息提前扣除,以后利息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王某某丈夫李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3000元。同日,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单位/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王某某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愿意一次性代替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2014年5月9日,舞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系舞阳县国家税务局职工,平均月收入(税后)为36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以及李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4年11月17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自愿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时间,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第一个月利息7000元在原告支付借款时已提前扣除,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193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9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的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7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胡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93000元。该借款支付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被告已经支付利息62400元,已经支付利息的过高部分应调整冲抵未支付的利息,由于双方对之前的利息有明确约定,而且已经自愿履行,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以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超市和幼儿园作为抵押,在上述抵押不能偿还后,其才能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因此,对被告李某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列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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