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832)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晓东、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启运生态颐养苑中*号楼*单元***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109852元、维修基金6775元、契税6197元、按揭手续费3099元、电视燃气开户费2800元等共计12872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经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已认购的*号楼*单元***室变更为*号楼*单元****室,同时被告收回了原收款收据,并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新的收款收据。根据被告的承诺,原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左右,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按揭手续费、电视燃气开户费等共计128723元,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退款完毕之日的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暂不发表意见,见到原告的有关票据以后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公司名称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5份,显示2014年7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号楼*单元****户电视燃气开户费28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该房屋首付款109852元、维修基金6775元、契税6197元、按揭手续费3099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2872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所收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按揭手续费、电视燃气开户费等共计128723元,但称5份收据未显示约定的交房日期,原告所购房屋是养老房,不是传统的商品房,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赔偿金。

原告提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如下事实:按照漯河市人民政府及漯河市民政局对某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南段路西“漯河启运生态颐养苑”楼盘项目批复内容,该楼盘属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性机构,并不属于可销售的商品楼盘开发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缴纳的首付款、维修基金、契税、按揭手续费、电视燃气开户费等共计128723元,因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首付款、维修基金、契税、按揭手续费、电视燃气开户费收据均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提供证明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本案社按楼盘属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性机构,并不属于可销售的商品楼盘开发项目,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不具备销售涉案房产的条件而将该房产销售给原告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共收取原告首付款109852元,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首付款、维修基金、契税、按揭手续费、电视燃气开户费等共计12872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该款项从2014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彬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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