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杨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174)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杨某某女婿。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杨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东、被告某某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驾驶豫L86***号轿车沿漯河市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追尾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导致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L86***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杨某某,该车在某某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王某某出院后,曾于2012年4月23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该诉讼中未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项进行请求,并且在该案一审辩论终结后,王某某又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发现因该交通事故还造成其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仍需住院治疗,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285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某某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并且原伤残鉴定结论书中说的很清楚不需要后续治疗,如果确实需要后续治疗,应当在实际治疗终结后按照实际花费计算。保险公司在原判决书生效后已经赔偿原告101419.24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再另行主张应当不予支持。另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2)召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在上次诉讼中未处理;

证据2,诊断证明一份、诊断报告两份、漯河市中心医院评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需25000万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

证据3,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为看病所花的合理费用;

证据4,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两人,即父亲王某乙、女儿李某某。

被告张某未质证。

被告杨某某未质证。

被告某某信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次诉讼原告举证提交的户口本和判决结果有矛盾,上次判决显示原告为城镇户口,但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为2013年11月5日才办理;证据2有异议,诊断证明在上次诉讼中已经作为证据出示,不应当再作为新证据提交,2012年6月27日的诊断报告不属于新证据,2013年8月15日的诊断报告结果显示为“可能性大”,不是确诊报告,2013年8月15日的医疗费票据应当属于鉴定费的一种,我公司不承担,100元照相费我公司也不承担,2012年8月16日的门诊费票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我公司认为无效,该评定意见与上次诉讼的司法鉴定结论相矛盾,上次诉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不予评定,故该评定意见应不予采信;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上次诉讼中我公司已经赔付,本案不应当支持。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信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驾驶豫L86***号轿车沿漯河市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追尾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导致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出院后,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召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信阳市分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419.24元,但在该诉讼中,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未予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关于对王某某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评定王某某的继续治疗费用大致需要人民币25000元。

另查明,豫L86***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杨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张某,该车在某某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在生效的(2012)召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召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信阳市分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419.24元,但在该诉讼中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未予评定,现王某某因事故受伤仍需继续治疗,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以漯河市中心医院评定意见为准,为25000元。因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应当由某某信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发生但原告未请求,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提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检查费、交通费等,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英

审 判 员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琼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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