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与漯河某某液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63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漯河某某液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才,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闫某某与漯河某某液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樊锋与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才、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诉称:2013年3月14日,其开始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1815元。期间某某公司一直未与闫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金。2013年12月9月上午,某某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0日,其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2月18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裁(2013)70号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闫某某代通知金1626元,经济补偿金1626元,补缴养老保险金。闫某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第38条第1款第(二)、第(三)项、第46条第(一)项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五)、第(六)项的规定,要求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为其补缴2013年3月14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养老保险及滞纳金(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支付其2013年3月14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双倍工资,支付其2013年3月14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闫某某工龄8个月),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支付其2013年3月14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加班费。为维护其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某某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3月14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3、依法判决某某公司向闫某某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双倍工资12705元;4、依法判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今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15元;5、依法判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815元;6、依法判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今的加班工资3904元;7、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不应支付闫某某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因是: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闫某某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二、某某公司不应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因是:闫某某不服从公司因工作需要正常的岗位调动、连续旷工超过15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以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解除与闫某某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有法可依。所以,某某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三、某某公司不应支付闫某某未提前30天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原因是:本案在闫某某违纪旷工之前,某某公司没有要主动解除与闫某某的劳动合同,而是在闫某某不服从公司正常的工作岗位调动,连续旷工15天之后,某某公司才依照法律规定解除与闫某某的劳动合同。也就是,闫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代通金的事实与前提条件根本不存在。所以,某某公司不应支付代通金。四、某某公司不应支付闫某某加班工资。原因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闫某某的月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度,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而闫某某的实际月平均工资在1608元以上(由其在仲裁庭自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证)。所以,闫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某某公司诉称:闫某某是某某公司职工,某某公司为了业务发展,需要对某某公司员工岗位进行调整,2013年12月9日,某某公司向闫某某等下发了调整岗位的通知,并要求闫某某到新岗位工作,某某公司没有通知其不让上班,后闫某某提起劳动仲裁,发生争议,因某某公司没有解除与闫某某的劳动关系,所以不应当向闫某某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不向闫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626元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26元。

闫某某辩称:1.2013年12月9日,公司从未向劳动者下发过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仅仅只是口头向劳动者征询是否调整意见,劳动者不同意调整岗位,2.2013年12月10日,因劳动者不同意单位调换岗位意见,单位拒绝劳动者继续工作,七名劳动者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单位以调换岗位为名故意将劳动者安排到不适合的岗位上,未经劳动者同意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从而迫使劳动者辞职,逃避其解除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的非法目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一、证明一份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9日,闫某某在漯某某公司工作。二、漯劳人裁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因某某公司与闫某某发生劳动争议,闫某某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某某公司质证称:对闫某某证据,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无异议,对工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额应以仲裁查明的数额1626元为准,对仲裁书无异议。

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1.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不应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根据该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该员工属于某某公司招用的固定期的一般员工,并非固定岗位的特殊工种,某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该员工进行岗位调整(见本组证据2,即2013年12月6日某某公司关于组织机构设置调整的通知)。并于2013年12月9日当面通知员工本人,是企业内部正常的生产人事管理行为,而不是将其辞退(见本组证据3.即2013年12月9日某某公司关于员工岗位调整的通知)。所以此时某某公司并没有要辞退该员工,不存在提前30日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某某公司不应支付代通金。3.根据该劳动合同第六条二款约定:“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该员工不听从某某公司调整岗位的分配,无故连续旷工15天以上,某某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某某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见本组证据4,即2013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关于对该员工连续旷工的出库通知)。二、2013年12月6日某某公司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设置调整的通知,证明的问题:某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员工进行岗位调整。三、2013年12月9日某某公司关于员工岗位调整的通知。证明的问题:某某公司对该员工岗位作出具体调整的决定并通知本人。四、2013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关于对员工连续旷工的处理通知,某某公司管理手册(六)一份。证明的问题:因该员工连续旷工15天以上,某某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五、对以上某某公司三份文件的公示照片和通知闫某某的录音材料。证明的问题:某某公司对以上三份文件进行了公示,并通知其本人。六、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证明该员工的月标准工资数额;2、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银行领取工资单。证明的问题:该员工的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月标准工资,所以某某公司不欠该员工加班费。

闫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关于劳动合同书不认可,上面明显有涂改,证据二没有公示过,照片不显示张贴时间,无法证明是当时公示的,证据三没有向劳动者本人送达,证据四是在发生劳动争议之后做出的,当时劳动者已经离开了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本人送达,证据四第二项劳动者从来没有见过,也没对劳动者培训时使用过,企业也没有提供劳动者收到这份手册的相关证据,不认可,证据五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旷工不属实,因为在2013年12月10日申请的仲裁,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我们认为工资应该提供工资底册,关于录音,证据来源是违法的,没有经过当事人同意进行偷录,证明对象不认可,上面清楚说明在2013年12月9日,只是一个征求意见录音。另外关于公司员工岗位调整的意见,用人单位要求变更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的重大事项,应当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

经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闫某某开始在某某公司工作,一直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12月9日,某某公司通知闫某某不再上岗工作,未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未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另闫某某2013年7月至11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054.4元、1860元、1754元、1750.7元、1659.42元,月平均工资为1815.7元{(2054.4元+1860元+1754元+1750.7元+1659.42元)÷5}。

本院认为:因闫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闫某某诉求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闫某某该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闫某某虽称劳动合同内容有更改,但是不否认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故其诉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补交社会保险属于社保机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闫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代通知金,法律无明确规定,故对闫某某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闫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不足1年,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闫某某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闫某某与漯河某某液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漯河某某液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某某经济补偿金1815.7元;

三、驳回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漯河某某液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漯河某某液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于胜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珈亦

劳动仲裁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