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张某某、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栗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030)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栗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秦宏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及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漯河龙祥居小区项目工地上工作,被告张某某为承包人之一。2012年7月25日中午,在工作过程中,原告被塔吊上掉下的铁管砸伤右臂。经诊断,原告右尺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305.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出于人道主义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原告诉请费用过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栗某甲是直接雇佣关系,应由栗某甲承担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栗某甲辩称:栗某甲只是原告的介绍人,不是雇主,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请求驳回对栗某甲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经被告栗某甲介绍在漯河龙祥居项目工地上干活,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塔吊上掉下的铁管砸伤右臂,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5日入院,到2012年9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17134.23元。被告当庭表示曾向原告垫付1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垫付10500元医疗费。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郾城区中医院出具评估意见,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8000元。

另查明:从原告提供的龙祥居项目工程的建设项目用地公示牌和原告申请本院向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四份材料均显示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为龙祥居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张某某作为承包人,负责召集工人施工,无建筑资质。后被告张某某通过被告栗某甲召集陈某某等人到龙翔居项目工地干活,工资由被告张某某从发包人领出后发给被告栗某甲,再由被告栗某甲发给原告陈某某等人。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6634.23元;2、误工费14940元;3、护理费8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4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45149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0358元,以上合计114305.2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龙祥居项目部工地公示照片,证明原告干活受伤的地点为龙祥居项目部工地,该项目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建;2、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龙祥居工地上受伤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臂尺桡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3、诊断证明,证明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120于2012年7月25日上午将受伤的原告从黄河路东环路口龙祥居项目工地拉回,原告确实是在龙祥居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龙祥居项目工地工作时看到从塔吊上掉下的钢管砸住了原告,自己也是跟着栗某甲和张某某干活,栗某甲从张某某处领工钱再发给自己;5、证人栗某乙书写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5日,其和陈某某在龙祥居工地干活时,陈某某被钢管砸伤的事实;6、漯河市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钢管砸伤被确诊为右臂尺桡骨骨折。7、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9、司法鉴定书及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证明原告因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10、原告及妻子和子女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一个*周岁,一个*周岁;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从相片上足以认定某某置业是施工方,但是原告未起诉,应追加某某置业;证据2、3、8、9、10均无异议,原告的受伤与张某某没有关系,张某某已经拿出了13000元的医疗费,对证人证言也无异议,证实的是真实的,说明了本案的事实,证人证实是跟着栗某甲干活的,发工资也是栗某甲,与张某某不存在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有异议,因为照片是原告拍摄的,时间不清楚,原告应提交建设部门备案的相关材料;证据2无异议;证据3原告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它是孤立证据;证据6、7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加盖的医疗费票据印章不是一个单位的印章,证据8、9、1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书的相关引用有异议,因后续治疗费是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意见书,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另外原告已经定残了就不需要治疗了,如果继续治疗说明现在不能定残;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总和最高不能超过20年。

被告栗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以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应该减去3年,女儿应该按*岁计算;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张某某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是某某置业公司承包给张某某的,应该追加某某置业公司为被告。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合同是复印件,不真实,并且与本案毫无关联,合同中未写工程名称和地点等。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栗某甲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合同证实了承包方是张某某,栗某甲不是承包人。

再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不认可承建龙祥居项目工程,但从原告拍摄的工地照片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召陵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罚决定书等均可以证实龙祥居项目是由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所承建。被告张某某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但当庭认可自己承包了龙祥居项目工程,并以自己与漯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合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但庭审时,张某某承认承包龙祥居项目工程,并找栗某甲等人来干活,并提供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该合同仅为复印件,合同内容既无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也无合同发包方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而栗某甲称只是介绍陈某某来干活,从中没有获利。证人杨某某虽然证实工资从栗某甲处领取,却称在工地上干活受张某某指挥管理,栗某甲是从张某某处领取工资再发放。因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将承包的龙祥居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陈某某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6634.2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24元(7524.94元÷365天×40天);3、护理费824元(7524.94元÷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5、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6、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支持7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8、残疾赔偿金45149元(7524.94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的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2035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8189.2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8189.23元,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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