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大田县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林某甲、范某某等人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440)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远斌,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田县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号*幢***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被告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大田县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林某甲、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林某乙,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大田县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林某甲、范某某及第三人林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远斌、被告范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林某甲、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书,原告将位于大田时代广场三楼大田县豪经典牛排店店铺(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号时代广场*幢****号)转让给三被告,转让款为330000元,分四期支付。同时约定若三被告逾期支付转让费,三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转让费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支付转让费,共计支付203079.8元。另原告代三被告购买牛排等货物代交2717.4元,代交税款1520元,扣除原告合同签订前尚未结算费用16031元,三被告尚欠115126.6元,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15126.6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55420.91元(违约金从2014年9月份计算到2015年5月份,115126.6元*0.005*9月*30天=155420.91元)。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林某甲、范某某辩称,1、原告并没有权利对豪亨世家品牌进行转让,该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因原告没有向“豪亨世家”品牌的所有者公司陈述转让事实,被告并未有豪亨世家品牌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及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被告林某甲、范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股东,转让系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盘点,故被告林某甲、范某某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林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

大田豪经典牛排店系原告个人经营,大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1日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5日并进行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系林某甲,股东有林建铭、林某甲、范某某、范祖贤。2014年7月14日,大田豪经典牛排店、原告张某某(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有:1、甲方于2014年7月14日前将位于大田县时代广场三楼大田豪经典牛排店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费330000元,原有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废。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包括品牌)全部归乙方。2、乙方于2014年7月20日第一次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0000元,2014年8月1日前第二次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1日前第三次支付剩余转让费的一半,2014年10月1日前第四次付清余款,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拖欠的转让费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乙方2014年10月1日付最后一笔转让费前甲方需办理好营业执照等一切证件的过户。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继续免费使用甲方签定的品牌(豪亨世家),甲方在合同签定之日起不得再使用“豪亨世家牛排”品牌,转让付清给甲方后此品牌的经营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原告张某某在甲方一栏中签字,被告林某甲、范某某在乙方一栏中签字,被告某某公司在转让合同函头上盖章确认。2014年7月14日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方尚有保证金75600元未退回,尚欠被告方租金、物业费、水电费、推广费等计83941元,双方在应收帐款明细签字确认。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转让费203079.8元,原告张某某代被告购买牛排等计2717.4元、代交税款1520元。

另查明,原告租赁期间,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装饰押金3000元未退回,向大田县华光液化气供应站交付押金710元未退回,向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交付POS机押金500元未退回,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电信公司缴纳1年宽带费1000元,另原告尚欠被告电工工资1800元、灯具款1500元、厨具款9500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除对被告某某公司成立时间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款项由谁承担的问题。

原告张某某认为,本案店铺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签订店铺转让合同时被告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因此被告林某甲、范某某均是代表个人与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书,后转让费亦是由被告林某甲、范某某支付,故应由被告林某甲、范某某支付转让费和违约金。

被告某某公司、林某甲、范某某认为,被告林某甲、范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股东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书,被告林某甲、范某某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且2014年7月14日的应收款明细中亦可以证明原告系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故被告林某甲、范某某无需承担支付转让费,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店铺转让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店铺转让合同虽有被告林某甲、范某某的签字,但亦有被告某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根据工商部门记载被告某某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2月5日,被告林某甲为法定代表人,被告林某甲、范某某均为该公司股东,结合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明细、电费收缴通知、收款收据等证据亦由被告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因此被告方主张被告林某甲、范某某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转让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林某甲、范某某无须支付,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某甲、范某某代表个人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应由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的转让费及违约金问题。

原告张某某认为,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得款为转让费330000元、代购款2717.4元、代税款1520元、押金75600元、装饰押金3000元、液化气押金710元、POS机押金500元、宽带费按900元计,扣除被告已支付转让款203079.8元、尚欠租金等83941元、电工工资1800元、灯具款1500元、厨具款9500元,被告尚欠转让款115126.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止,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55420.91元。本案中原告对福州豪亨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有欠款,被告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存在,店铺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为无效条款,根据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许可证等无法过户给被告,被告应重新办理。综上,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和违约金。

被告某某公司、林某甲、范某某认为,其对转让费330000元、代购款2717.4元、代税款1520元、液化气押金710元及原告主张扣除款项部分均没有异议,但装饰押金3000元因原告在装修时损坏店面消防设施,被告为此修复5000元,故该款不退还。POS机系挂原告名称,被告未使用不同意支付500元。宽带费原告已使用半年,但同意按750元支付给原告。对于押金75600元被告不同意扣除,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案主张。被告未付清转让款系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豪亨世家的公司特许经营许可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有不安抗辩权,故在原告未将豪亨世家的品牌经营权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转让款,亦无须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转让费330000元,被告已付款项203079.8元,对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126920.2元,原、被告对上述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款可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租金等83941元、电工工资1800元、灯具款1500元、厨具款95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代购款2717.4元、代税款1520元、液化气押金71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缴纳的押金756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返还押金75600元。被告认为因原告装修时损坏店面消防设施,被告为此修复5000元,故不退还装饰押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事实,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返还装修押金3000元。根据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不支付POS机押金500元,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宽带费,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按750元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330000元-203079.8元-83941元-1800元-1500元-9500元+2717.4元+1520元+710元+75600元+3000元+750元,经对抵后被告尚欠原告114476.6元,该款本院予以认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方交付转让物的主要合同义务,合同亦对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被告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转让费,本院予以支持。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在办理相关证件过户手续中确实存在瑕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方认为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豪亨世家的公司特许经营许可过户到被告名下前,被告有不安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对于该陈述被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转让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该款经对抵后为114476.6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林某甲、范某某支付转让款,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办理相关证件过户手续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被告方有不安抗辩权,有权拒付转让余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田县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转让款人民币114476.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91元,由被告大田县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庆才

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

人民陪审员  陈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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