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与毛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112)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403民初489号

原告陈某某,女,**岁,汉族。

原告林某甲,女,**岁,汉族。

原告林某乙,男,**岁,汉族。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友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住三明市三元区长坑新村*幢**号,与毛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毛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友平,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诉称,林某丙系三元区城东村村民,于2000年2月9日过世,其配偶为陈某某,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分别为林某乙、林某甲。1985年8月24日,因城市改造,林某丙有2间房屋,坐落在中山路***附**号,正好在城市改造范围内,于是当时的区城改办将三元区长坑建房地坪内,第1幢第三层第8植和第7植的前半植46.8平方米(即三元区长坑新村**、**号)安排给林某丙自行重建房屋。1986年4月,经林某丙的老丈人提议,考虑到自己的小舅子陈某甲、小姨子陈某住房困难,林某丙将城改办安排给自己在长坑建房地坪内的宅基地与陈某甲及陈某的丈夫毛某某协议共同兴建。双方签订了一式三份的《建房协议书》,约定兴建后一、二楼归林某丙,三楼归陈某甲、四楼归毛某某各自所有,且约定若要增层只有林某丙有增盖权等。2000年3月,毛某某在三楼通往四楼天台的楼道安装了铁门,不让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上四楼天台。2015年12月,毛某某违反约定在四楼加盖房屋。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认为,毛某某在四楼加盖房屋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毛某某私自在楼梯处增设铁门及在楼梯顶上加盖建筑物,侵犯了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共有物权并违反了《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毛某某拆除三明市三元区长坑新村*幢**、**号三楼通往四楼天台楼道的铁门及四楼天台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毛某某承担。

被告毛某某辩称,1.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情况是:1985年,林某丙在城市改造前曾花费1300元购买了林家老祖房约43.5平方米,后因拆迁,城改办安排了长坑新村宅基地,但由于林某丙家境贫穷无力盖房,在陈某父亲的要求下,毛某某才同意与林某丙共同建房,而且毛某某当时也拿出500元与林某丙一起分摊购买宅基地款。三方共同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根本没有约定只有林某丙有增盖权,该约定并未经过毛某某的同意。《建房协议书》只约定房子周围空地由三方共同清理共同使用;2.毛某某早在1987年房子建成不久就在自己楼顶搭盖简易防暑、防漏棚,并且基于治安安全在门前安装防盗铁门,并不妨害他人权益。根据《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四楼归毛某某所有。房屋建成后,因当时楼顶未做专业防水处理,且当时建房所使用的水泥质量不好,因此,房屋建成后,楼顶经日晒和雨淋,就开始出现楼板断裂,天花板渗水等质量问题。毛某某也向林某丙讲过楼顶存在的质量问题,为防止危害继续扩大,1987年,毛某某选用粗木料和水泥石棉瓦搭遮阳防水棚,后因长年风吹雨打,粗木料和水泥石棉瓦都出现腐烂和风化破损,为避免高空坠落伤人,出于安全防患考虑,毛某某于2016年1月改用铁皮搭建遮阳防水棚。因毛某某的房屋在四楼,长坑新村的流动闲杂人员多,治安状况复杂,同时担心附近小孩窜到楼顶玩耍危害楼板或发生意外,毛某某在1987年顶楼搭盖遮阳防水棚时同时安装了四楼的防盗铁门;3.倘若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执意不顾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要求毛某某恢复原状,那么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也应按建房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拆除三元区长坑新村*幢**号一楼、二楼加盖部分及一楼、二楼卷帘门、铁门通道,让毛某某通行。综上,请求驳回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林某丙系三元区城东乡村民。1985年8月24日,林某丙作为拆迁户与三明市三元区城市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林某丙有2间房屋,坐落在中山路***附**号,现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全部搬迁拆除;房屋面积37.13平方米,占地面积37.79平方米;区城改办在长坑建房地坪内,安排第1幢第3层第8植和第7植的前半植宅基计46.8平方由拆迁户林某丙自行重建房屋;拆迁房基地37.79平方比新宅基少5.41平方,按规定每平方补30元,林某丙应补给城改办162.30元等。1986年4月,林某丙作为甲方与陈某甲作为乙方,毛某某作为丙方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三方共同协议,决定共同投资兴建一幢楼房,从地基到四楼都是共同投资兴建;房子落成后,一楼、二楼归林某丙私人财产,三楼归陈某甲私人财产,四楼归毛某某私人财产,并有永远继承权;如乙方和丙方长女出嫁,房子不住,也不得转卖他人,只能转卖或赠与甲方林某丙和林某乙;林某丙长子林某乙如果房子不住需转卖,必须通过乙方和丙方同意,做好协议书移交手续,土地证应归于乙方和丙方,正常情况下,土地证以甲方为主,三方共用;房子周围空地,三方共同清理共同使用,定居后,房屋维修各方自己付款修道,不再作共同合资修道等。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持有的《建房协议书》第一页尾部“补充”载明:“现有房子四层,在第四层以上要增层,只有甲方有增盖权,乙、丙两方均无权加盖”。毛某某持有的《建房协议书》第一页尾部将该补充内容划掉,并注明“房子设计为四层,需增盖,必须通过三家同意”。

2.证人陈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建房协议书》一式三份,“现有房子四层,在第四层以上要增层,只有甲方有增盖权,乙、丙两方均无权加盖”的补充内容是证人陈某甲书写的,但当时三方都同意,协议书还约定陈某甲与毛某某只有居住、使用的权利。铁门是在房屋建成后不久增设的,四楼顶上的铁皮房是去年年底加盖的。

3.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曾于200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毛某某拆除三明市三元区长坑新村*幢**号四楼顶层上的临时搭建物,后于2001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于2001年8月22日向案外人林某某调查有关案件事实,林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建房协议书》是林某某起草的,协议写完后,林某某念给三方听,念完后,陈某甲提出要加一条,但是毛某某不同意,把这条划完后,林某某又加上“需增盖,必须通过三家同意”,三方都同意后签字。协议书一式三份,其他两份是否有添加“需增盖,必须通过三家同意”记不清楚了。但是毛某某加盖后,其他人并没有提出异议。

4.经本院勘察,毛某某在涉讼房屋三楼通往四楼的楼梯处安装铁门并上锁,且在四楼楼顶加盖铁皮房。

5.三元区新市南路长坑新村*幢**、**号宅基地是1985年三元区城改办安排给林某丙自行重建房屋的宅基地。林某丙于2000年2月9日过世。林某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陈某某、林某乙、林某甲。涉讼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建房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关系证明、结婚申请书、火化证、房屋产权证明;毛某某提交的《建房协议书》;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录像及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作为林某丙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涉讼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林某丙与毛某某及案外人陈某甲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从地基到四楼都是三方共同投资兴建,但未对讼争房屋的楼梯及四楼天台的使用权进行约定,故三方对该楼梯及四楼天台均有权使用。毛某某在讼争房屋三楼通往四楼的楼梯处安装铁门,影响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行使共有权,故对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要求毛某某拆除三楼通往四楼楼梯处铁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毛某某在四楼楼顶搭建铁皮房的行为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三明市三元区长坑新村*幢**、**号三楼通往四楼楼梯处的铁门。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负担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杨军梅

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 丽

恢复原状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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