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与张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491)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428民初307号

原告:童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友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尹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友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某、尹某某偿还童某某借款本金158750元;2.张某某、尹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童某某与张某某原系重庆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和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0日张某某以生意周转及公司增资需要资金为由,向童某某借款15875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童某某,约定还款从重庆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中扣除给童某某。2011年12月童某某退出重庆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后,要求张某某按约定支付所欠借款,但张某某一直以经济环境差和公司不好经营,应收账款收不回来为由进行推脱,至今未还清所欠款项。张某某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尹某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

张某某辩称,其与童某某确实原系重庆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俩人系同学与朋友关系。张某某对童某某所起诉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童某某,但记不起当初是什么原因所欠童某某借款158750元。2011年12月1日双方达成退伙协议,约定由童某某退出公司,分得退伙应收账款312416元。经双方对账确认童某某已收取重庆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共计315670元,扣除童某某的退伙应收账款312416元后,剩余部分3254元,应抵充本案张某某尚欠童某某的相应借款。此外,张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通过案外人李某某代为偿还了借款6万元给童某某,也应抵充其本人相应债务。

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童某某与张某某原系重庆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共同经营重庆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0日张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给童某某,该欠条上载明“兹本人张某某身份证(35****1X)欠童某某证号(35****36)人民币158750元(壹拾伍万捌仟柒佰伍拾圆整),还款方式从某某应收账款中扣除”。2011年12月1日双方达成退伙协议,约定由童某某退出公司经营,分得退伙应收账款312416元。经双方对账确认童某某已收取重庆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共计315670元,扣除童某某的退伙应收账款312416元后,对于剩余部分3254元,双方同意用以抵充本案张某某尚欠童某某的相应借款。张某某与尹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童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欠条、重庆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章程、股东退伙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童某某与张某某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上述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本案的证据分析,张某某欠童某某借款158750元,有张某某出具的欠据为凭,扣除已偿还3254元后,张某某至今尚欠童某某借款1554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虽欠据中约定从重庆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中扣除,由重庆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但至今未履行,对于重庆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的部分,本案债务人张某某仍需承担清偿责任,故张某某应当偿还童某某155496元。经童某某催讨,张某某至今未清偿,已经构成了违约。张某某违约后给童某某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故对童某某请求张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欠款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尹某某应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对其已经由案外人代为偿还借款6万元给童某某的辩称,未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故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童某某借款155496元;

二、张某某、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童某某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以1554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张某某、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张某某、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全华

人民陪审员  陈根兴

人民陪审员  余水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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