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993)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沭商初字第0835号

原告宿迁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号中健商务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建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居民。

被告徐某某,居民。

原告宿迁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于2014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杨某某在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贷款138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该笔贷款,由原告为被告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杨某某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还清贷款,致民丰银行于2011年12月26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41201元,用于偿还被告杨某某欠付的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后,被告杨某某及徐某某均未给付原告代偿款。由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只主张138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款41201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代偿款41201元及违约金13800元;2、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杨某某(借款人,甲方)与民丰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3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解放牌货车;贷款由借款人购买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

同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民丰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杨某某在民丰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2009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某某(甲方)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约定被告杨某某不遵守与民丰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每次逾期4天以上为恶意拖欠行为,从第5天开始乙方将从甲方存放在乙方的履约风险保证金中每天扣除300元赔偿乙方,直至甲方还款为止;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相应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乙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计算。

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徐某某(反担保人,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自愿为被告杨某某在民丰银行形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任何方式的反担保责任,以及在借款人未履行与民丰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向银行借款期限内所贷的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因此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民丰银行按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还清全部贷款本息。2011年12月26日,民丰银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41201.56元用于偿还被告杨某某所欠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均未给付原告代偿款,致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丰银行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民丰银行的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丰银行与被告杨某某、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杨某某未按约清偿所欠民丰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依法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在担保合同书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即逾期4天以上,从第5天开始每天扣除300元同时还应承担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现原告只主张贷款总额10%即13800元的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某自愿为被告杨某某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了无论原告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直接要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全部债务(未超过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201元及违约金13800元,共计55001元;

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刘路路

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

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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