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A与陈B、陆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265)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159号

原告陆某某。

原告陈A。

原告陈B。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勤虎,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枣庄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陈A、陈B诉被告许某某、枣庄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三原告申请将被告许某某变更为被告王某,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陈A、陈B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勤虎,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14时1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车沿苏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KM+566M处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陈某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后三原告亲属陈某某经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5日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车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鲁D×××××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支付了医药费和部分丧葬费,对于其他费用拒绝赔偿。综上,三原告作为陈某某的近亲属,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6869.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一、我系涉诉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许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二、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43138.9元、丧葬费23000元、停尸费1280元、施救费150元;三、涉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四、按照相关规定,从2013年3月起,挂车不再购买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诉车辆(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二、按照相关规定,从2013年3月起,挂车不再购买交强险;三、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4时1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车沿苏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KM+566M处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陈某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合计43288.93元(含救护费150元),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5日死亡。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月8日出具了宿公交认字(2014)第321302920130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者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当事人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王某已垫付医疗费43138.93元、丧葬费24280元(含停尸费用1280元),合计67418.93元。

又查明:原告陆某某系陈某某配偶,原告陈A、陈B系陈某某之子。陈某某系生前系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洋河分公司职工,2003年5月户籍改革前,陈某某全户为非农业户口,现为家庭户口。

再查明: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825元;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127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职工医疗保险证、工资卡、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亲属陈某某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者陈某某系江苏某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洋河分公司职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三原告按25639.5元(51279元/年÷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陈B尚需抚养年限约为1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412.5元(18825元/年×1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处理陈某某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某某醉酒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过错较大,要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过错较大。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事故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同时,三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某某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81880.93元(医疗费43288.93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12.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等+丧葬费25639.5元)。

三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含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陈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减轻被告王某65%的赔偿责任,由其对三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561880.93元(681880.93元-120000元)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为196658.33元。又因涉诉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款196658.33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16658.33元(120000元+196658.33元)。由于被告王某已赔偿三原告67418.9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三原告各项赔偿款249239.4元(316658.33元-67418.93元)。同时,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被告王某垫付的款项一并处理,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其还应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67418.93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扣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非医保用药的种类以及扣除依据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原告要求涉诉车辆的主挂车均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陆某某、陈A、陈B各项赔偿款249239.4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67418.93元。

上述第一、二两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54元,由原告负担135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小元

审 判 员  施显军

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一乐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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